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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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5民初989号
原告:***,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浮云街道新华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148480063R。
法定代表人:赵少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敏,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9月13日、2022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22年9月30日当庭宣判。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被告银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敏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103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103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台州黄岩羽山商业广场项目的业主为浙江理圣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将前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7年9月被告方口头答应将羽山商业广场项目的木工工程交原告分包施工,为此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1月30日向被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03万元。但事后该工程一直未开工,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银河公司辩称,2017年8月3日,云和法院作出(2017)浙1125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银河公司破产重整案,自此银河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17年8月25日,银河公司与浙江理圣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圣善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分别于2017年9月7日、2017年9月12日向理圣善公司汇入案涉工程保证金200万元、100万元,合计300万元。2018年7月26日,云和法院裁定批准银河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银河公司重整程序。综上可知,银河公司与理圣善公司的承包合同、银河公司收取相关款项均发生在银河公司重整期间,与新银河公司以及重整投资人无关,该期间依法由银河公司管理人负责银河公司的经营事务,且该期间有关的财务资料、会计账簿等至今仍在管理人处未移交。在重整投资人决定参与银河公司重整时,为了消除投资人对类似未完工程顾虑以及解决挂靠项目债权债务问题,银河公司管理人向重整投资人承诺,将采取单项目结算原则处理上述类型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新银河公司及重整投资人无关,故管理人在制作银河公司重整计划时约定对于由实际施工人施工项目的处理,银河公司承建项目均由各项目实际施工人承包建设,自负盈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对于施工项目工程款享有权利请求权。银河公司破产重整案,对于实际施工人承建但未完项目(指未完工、未结算或未支付工程款项目)的处理原则为:1、单项目结算原则,项目工程款及由实际施工人交纳的保证金权益归属于实际施工人,项目债权债务由实际施工人享有及承担。银河公司收取管理费、开具工程款发票税费及项目经理工资费用。2、工程项目的部分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予以认定的,已认定部分债权由该项目工程款或实际施工人个人财产予以清偿,不参与破产权分配。如该债权参与破产权分配的,银河公司清偿债权部分款项,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追偿。3、如工程项目存在其他债权未予申报的,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支付。如在破产重整之后补充申报的,结合采用未予申报债权及实际施工人施工项目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4、银河公司破产重整之后,对于有实际施工人承建的项目的处理仍采用前述方式。(2017)浙1125破2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载明:“银河公司尚有11个有实际施工人挂靠项目未结算、未竣工、未分配”、“银河公司在收取涉挂靠项目款项后若未分配的,该类挂靠项目的债权人可以在银河公司收取挂靠项目款项范围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并在执行阶段分配相应款项。”管理人与投资人的移交会议记录也载明银河公司尚有未完工程项目11个,而该11个项目中就有案涉项目黄岩羽山广场项目,故案涉项目为未完且有实际施工人项目,应当适用单项目结算原则。综上,案涉黄岩羽山广场项目属于单项目,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单项目结算原则予以结算,现被告并未收到业主单位理圣善公司退回的保证金,故被告当下没有义务返还案涉款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台州黄岩羽山商业广场项目业主方即浙江理圣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浙江理圣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前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工程内容:项目总建筑面积约12.4万㎡;合同价款:暂定3.5亿元;补充条款:签订本承包协议后乙方支付500万元人民币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支付方法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进场当天打入甲方指定账户300万元现保,由甲方开具收款收据,并发出进场通知书,陪同乙方提供施工及临设场地后,乙方进场铸建临设,办理项目招标文件,递交当地招标办,由甲方确保乙方中标,由招标办发出中标通知书,由甲乙双方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乙方收到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三天内再向甲方打入200万元的现保,正式开工计工期;保证金退还时间:在施工至±0.00时退还300万元,主体结顶时退还200万元;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2017年9月7日,被告向浙江理圣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入案涉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2017年9月12日,被告向浙江理圣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入案涉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2019年1月24日,被告向浙江理圣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函表示因案涉项目未能开工,要求浙江理圣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但未果。2019年2月1日,浙江理圣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函表示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另认定,2017年9月,案外人谢树军以被告代表人名义与原告口头约定将案涉台州黄岩羽山商业广场项目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要求原告缴纳工程保证金。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尾号为0412的银行账户存入630000元;于2017年9月26日委托案外人严华杰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同日,严华杰通过阮雨萍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于2018年1月30日委托案外人吴阳林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款项用途为黄岩购物中心木工架子合同保证金。后原告得知案涉工程未能如期开工,就其支付的1030000元保证金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具状诉至本院。
还认定,2017年8月3日,我院作出(2017)浙1125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7月26日,我院依据管理人的申请,裁定批准被告的重整计划,终止被告重整程序。上述重整计划中,对于实际施工人承建但未完项目(指未完工、未结算或未支付工程款项目)的处理原则为:1.单项目结算原则,项目工程款及由实际施工人交纳的保证金权益归属于实际施工人,项目债权债务由实际施工人享有及承担。被告收取管理费、开具工程款发票税费及项目经理工资费用。2.工程项目的部分债权人已申报债权并予以认定的,已认定部分债权由该项目工程款或实际施工人个人财产予以清偿,不参与破产债权分配。如该债权参与破产债权分配的,被告清偿债权部分款项,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追偿。3.如工程项目存在其他债权未予申报的,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支付。如在破产重整之后补充申报的,结合采用未予申报债权及实际施工人施工项目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4.被告破产重整之后,对于有实际施工人承建项目的处理仍采用前述方式。案涉黄岩羽山商业广场项目系有实际施工人的项目。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7)浙1125破2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取涉挂靠项目款项后若未分配的,该类挂靠项目的债权人可以在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挂靠项目款项范围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并在执行阶段分配相应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汇款凭证、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2017)浙1125破2号民事裁定书、(2017)浙1125破2号之五民事裁定书、(2021)浙1125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2022)浙11民终84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银行账单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21)浙1125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台州黄岩羽山商业广场项目作为有实际施工人的单项目,在被告重整时已移交新投资人。本案中,被告实际收取了原告保证金1030000元,应按单项目结算原则返还。因台州黄岩羽山商业广场项目未实际开工,原告分包施工木工工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按单项目结算原则返还保证金时应支付原告保证金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单项目结算原则退还原告***保证金10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约保证金全部返还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7035元,由被告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赖琳虹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焕伟
书记员李坤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权利人执行风险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义务人执行告知
如果你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法定义务,你将会面临:曝光不良信用信息、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并向所在单位(组织)通报情况。如果你规避执行,视情节轻重将对你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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