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特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1125执6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浦江镇恒南路1358号第4幢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55882389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 市云和县浮云街道新华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14848006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1125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浦特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申请执行人上海浦特实业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9日起至履约保证金全部返还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数)、**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相关告知材料,要求被执行人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31日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房产及收益类保险等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实地走访被执行人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被执行人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无工商登记、无收益类保险和有价证券,亦无住房公积金等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房产五套(分别坐落于云和县浮云街道红光路85-1号、云和县浮云街道新华街88号、云和县浮云街道新华街88号201室、云和县浮云街道新华街88-1号、云和县浮云街道新华街88-1号201室)、车牌号为×××东风雪铁龙牌汽车一辆,以及部分存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浙江银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有系列执行案件,因本案采取“单项目结算”原则进行执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单项目(台州黄岩羽山商业广场项目)中的款项尚未结算,未收到该项目款项,且该项目业主方浙江理圣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退还该项目保证金,故本案暂无该项目款项可供执行。截至2023年3月21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执行费缴纳0元(未缴纳290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200000元及利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台州黄岩羽山商业广场项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采取限制消费、限制出入境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上海浦特实业有限公司,其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1125执64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