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东阳建横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125民初687号 原告:东阳建横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横店镇横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MA29NQ777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阳市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浮云街道新华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148480063R。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东阳建横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东阳建横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塔机的进场费32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为止);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租赁款165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为止);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依法判决本案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塔机的进场费16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为止);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租赁款158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为止);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用于东阳市横店新天地二期工程),原告把塔式起重机二台租赁给被告使用(第一台20**年9月15日开始,第二台20**年10月19日开始)。合同对租费、计价运输、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义务,后经原告结算,租赁款和场地费还剩174000元未支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付清全部租赁款。被告拖欠租赁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特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15日,系***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且合同未加盖原告公章。而本案原告东阳建横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30日,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原告公司成立之前,且***并未将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本案原告,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阳建横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坤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