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01民辖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科园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左强,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1956号亚欧·财富广场A座1501室。
法定代表人:*新春,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民初5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意向书》并非建设施工合同,且意向书中约定的工程并未实际施工,本案既不属于不动产诉讼纠纷,也不适用专属管辖,两公司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引发的一般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有误,请求并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项目合作意向书》中对项目名称、位置、建筑面积、工期、工程造价等内容予以明确约定,并约定乙方需按要求向甲方支付工程保证金500万元整及甲方需保证该项目于2019年5月底前开工,若不能按时开工,则甲方需退还乙方500万元保证金,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而定。《项目合作意向书》约定具体明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于《项目合作意向书》提起诉讼,本案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涉案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故本院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蒋欣
审判员***
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