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0105民初5210号
原告: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洪新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左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原告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意向书》;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并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400,000元(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9月30日暂计至2020年1月30日);3.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履约保证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律师费30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意向书》,约定被告将水磨沟区观园路乌鲁木齐市离退休人人员医养综合服务园项目工程总额40%的工程量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约定原告须向被告交纳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第五条第6款约定“甲方需保证该项目于2019年5月底前开工,若不能按时开工,则甲方需退还乙方5,000,000元保证金,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而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向被告交纳5,00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让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保证金事宜,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广西南宁市系被告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约定,申请人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9月28日,原告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意向书》。项目名称为乌鲁木齐市离退休人员医养综合服务园,地址为××区以南,规划康兴路以北。建筑面积约80830平方米。项目工期为2年,工程总造价约5.19亿人民币。合作内容第一条为乙方需按要求向甲方支付工程保证金500万元整。甲方义务第六条为甲方需保证该项目于2019年5月底前开工,若不能按时开工,则甲方需退还乙方500万元保证金,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而定。原告主张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意向书》,显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水磨沟区,因此本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楠
人民 陪 审员   刘永生
人民 陪 审员   沙惠兰
二 〇 二 〇 年 三 月 十 六 日
法 官 助 理   潘晓璇
书  记  员   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