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5民初5210号
原告: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洪新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左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斌,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斌华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斌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被告中铁隧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斌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意向书》;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并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400,000元(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9月30日暂计至2020年1月30日);3.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履约保证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律师费30万元;5.请求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合计标的:5,7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意向书》,约定被告将水磨沟区观园路乌鲁木齐市离退休人员医养综合服务园项目工程总额40%的工程量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约定原告须向被告交纳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第五条第6款约定“甲方需保证该项目于2019年5月底前开工,若不能按时开工,则甲方需退还乙方500万元保证金,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而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向被告交纳50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让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保证金事宜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隧道公司辩称:一、新疆斌华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与新疆斌华就乌鲁木齐市离退休人员医养综合服务园项目签订的《项目合作意向书》,非因答辩人原因导致项目无法正常推进。答辩人与新疆斌华签订的《项目合作意向书》中未约定保证金占用利息,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答辩人与新疆斌华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合作意向书中并未约定保证金占用利息,因此新疆斌华主张从2018年9月3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新疆斌华主张答辩人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项目合作意向书》中载明的项目本身就存在一定风险,是答辩人中标之前与新疆斌华签订的。新疆斌华也知道项目存在一定的风险,基于对项目可能不能正常推进风险的共同认识,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合同,约定于2019年5月底前开工。后因客观环境变化导致超过双方预期,项目至今未开工,新疆斌华应该秉承“互利共赢,风险共担”的合作理念,不应将所有风险都转嫁到答辩人。新疆斌华主张答辩人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新疆斌华全部诉请。
原告新疆斌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项目合作意向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9月28日就被告向原告发包涉案离退休人员医养综合服务园项目工程总额40%的工程达成一致意见,意向书约定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500万元,第5条第6款约定被告保证2019年5月底之前该项目开工,若不能按时开工,则被告需要向原告退还500万元保证金。该项目至今没有开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张,证明:2018年9月29日原告按照意向书的约定向被告支付500万元保证金。被告中铁隧道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项目合作意向书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西北指挥部(甲方)与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意向书,一、工程概况1、项目名称:乌鲁木齐市退休人员医养综合服务园……;二、合作内容:1、乙方需按要求向甲方支付工程保证金500万元整。……;五、甲方义务……6、甲方需保证该项目于2019年5月底前开工,若不能按时开工,则甲方需退还乙方500万元保证金,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而定。
被告中铁隧道公司确认收到原告新疆斌华公司支付的保证金500万元。
本院认为:《项目合作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因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项目合作意向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铁隧道公司应当及时退还原告新疆斌华公司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新疆斌华公司主张被告中铁隧道公司返还保证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合同规定“甲方需保证该项目于2019年5月底前开工,若不能按时开工,则甲方需退还乙方500万元保证金,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而定”,甲方应当在明知不能开工的情况下,及时返还原告已经给付的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利息47,729.17元【5,000,000元×4.35%(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360天×79天(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500万元保证金尚未返还部分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偿付利息至500万元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相关诉讼请求,因未有合同约定且未有交易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西北指挥部在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意向书》。
二、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万元。
三、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47,729.17元【5,000,000元×4.35%÷360天×79天(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500万元保证金尚未返还部分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偿付利息至500万元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65.9元,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134.10元并直接给付给原告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楠
人民 陪 审员   高英江
人民 陪 审员   刘永生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