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科园大道**。
法定代表人:孔垂晓,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绿地中心202/****商业D-3-101
法定代表人:洪新春,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民初5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7日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93.23元(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496.62元,由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余款496.61元,由本院退还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惠君
审判员 谭建艳
审判员 黄淑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