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奥德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5民初9183号
原告: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2888号绿地中心202、203栋三层商业D-3-101。
法定代表人:洪新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陆敏,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奥德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卧龙湾路北、喀纳斯路东税苑小区2-22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奥德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陆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奥德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1443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LPR一年期利率3.85%自2021年9月15日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LPR一年期利率3.85%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合计标的:1016443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被告以项目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称一个月归还,原告于2021年5月6日、5月7日分三次向被告账户支付借款2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21年9月15日仅向原告偿还100万元,尚余100万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奥德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4张、保全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于2021年5月6日、5月7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于2021年9月15日给原告返还借款10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产生保全费5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新疆**奥德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原告分别于2021年5月6日、5月7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0。被告新疆**奥德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给原告返还借款100万元后,剩余借款1000000元尚未返还。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产生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奥德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给被告新疆**奥德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借2,000,000元的事实属实。新疆**奥德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后,剩余借款本金1,000,000元至今未返还,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新疆**奥德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奥德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11443元、2022年1月1日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继续按上述比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在2021年9月15日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9月15日起已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4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22年1月1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继续计算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保全属于诉讼过程中必要诉讼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新疆**奥德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奥德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新疆**奥德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11443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自2022年1月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值日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继续计算支付);
三、被告新疆**奥德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7.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奥德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自给付原告);公告送达费3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奥德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自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迪力努尔·卡斯木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雷   博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