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5民初63号之一
原告: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亚欧·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洪新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新疆巨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里,女,1990年2月12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丹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爽梅,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曼,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桑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原告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720元(原告已预交12,36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由2,240,000元减少至10,000元,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    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