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中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4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新疆巨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1956号亚欧财富广场A座1501室。
法定代表人:洪新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里,女,1990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丹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曼,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爽梅,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华公司)、桑里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斌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被上诉人桑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斌华公司要求我方退还居间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斌华公司在一审法院提起的是确认《工程项目居间合同》无效之诉,在此基础上要求我方和桑里退还居间费及赔偿损失。但一审法院没有对《工程项目居间合同》是否有效作出判决,直接判决我方返还居间费,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方已经完成居间义务,促成斌华公司与总包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不应退还斌华公司居间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斌华公司要求我方退还居间费的诉讼请求。
斌华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我方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工程项目居间合同》无效,由***和桑里退还我方居间费及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审理之后认为《工程项目居间合同》有效,并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进行了表述。故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未全面履行居间义务,虽然我方与总包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但该协议未履行,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应退还我方居间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桑里辩称,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不知晓具体合同事宜,故我方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
斌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斌华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居间合同》无效;2.判令***与桑里共同返还2,000,000元,并支付斌华公司利息损失337,572.60元,并按LPR标准3.85%/年支付斌华公司自2021年10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3.判令***与桑里承担律师费9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7日斌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居间合同》,约定乙方接洽的景东县水务一体化工程项目,现接受甲方的委托为该公司承接的项目进行审核,寻找委托事项的工程项目,尽力促成甲方以分包或总承包方的合法方式进行工程项目承接,委托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甲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止。“居间成功”指完成委托事项,甲方(甲方挂靠或以内部员工承包的景东县水务一体化)与第三方(项目业主、总包方)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乙方仅提供信息或为甲方提供的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居间报酬与费用:促成甲方与总包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甲方付乙方工程造价总额的4%(税后)作为乙方居间服务费用,甲方与总包签订施工合同并进场正式施工甲方向乙方支付200万元酬金,余款按项目总包付款月进度分四次同比例支付。本工程项目暂按人民币五亿八千万元,居间服务费用以甲方与项目业主、总包方项目总包方最终结算价作为换算依据,乙方居间服务费用作为乙方的服务酬金,含相关居间、咨询、应酬等一切费用。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履行其居间义务,同时在乙方自愿条件下,应当向甲方及时、真实的报告项目发包意向的项目业主、总包方的情况......2018年1月25日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案外人联合体成员深圳德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创业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水总有限公司签订《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系列重点项目(PPP)合作框架协议》,对2018年-2019年景东县重点项目“银生古城文化旅游项目”“无量中学、南部区小学等”、“龙街集镇地质灾害避让搬迁项目”、“凤凰山森林文化公园及配套项目等土建、市政配套、绿化景观、文旅、教育等”,景东县政府与以上联合体成员达成合作协议,景东县政府委托政府出资代表与上述中标联合体共同组建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负责投融资、设计、建设、运营及管理移交等内容。同时协议还对项目运作模式、前期费用及政策扶持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由政府委托政府出资代表与中标的社会资本共同组建项目公司,项目公司作为项目的法人主体负责项目的投融资、设计、建设、运营、管理、移交。政府方与项目公司签订《PPP项目合同》,授予SPV项目公司投资、运营、维护、管理项目的权利,明确相关营运责任和绩效监管机制。2018年6月天津创业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景东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景东县城水务一体化PPP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对涉案PPP项目景东县城水务一体化项目达成合作协议,合作范围为已建县城自来水厂(一、二期)和污水处理厂(一期)、拟建县城自来水厂(一至四期)和污水厂(二期),协议并对合作方式及双方责任、义务达成约定。2018年6月4日,天津创业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协议》,约定甲方作为涉案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范围包含设计图及增加的三通一平、设计、工艺、定额等变更所增加部分,内容包括自来水厂及管网、污水厂及管网、设备安装及相关附属工程。2018年7月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斌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斌华公司承接涉案项目的管网开挖、安装工作内容。合同价款约定为300,000,000元,平移河道治理280,000,000元。后2018年7月16日,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载明,县人民政府2018年6月21日召开会议,对市政PPP项目工作相关事宜专题研究后决定......十一、因联合投资人之一的山东水总有限公司退出,县平台城投公司应终止合作框架协议的履行,收回所有已签协议,重新审核联合投资人资格、完善框架协议手续,确保后续项目合作的推进。另查明,双方对***收到斌华公司已付200,000元居间费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斌华公司要求斌华公司、桑里返还居间费并承担相应利息及律师费有无依据。斌华公司主张其与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2018年7月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未进行招投标,故其与***签订的《居间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双方签订的内容合法、有效,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对于《合作协议》是否系属于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仅涉及本案居间人是否完成居间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涉案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实施的“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系列重点项目(PPP)”,因包含“银生古城文化旅游项目”、“无量中学、南部区小学等”、“龙街集镇地质灾害避让搬迁项目”、“凤凰山森林文化公园及配套项目等土建、市政配套、绿化景观、文旅、教育等”,本案斌华公司与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所签《合作协议》系就上述项目的水务一体化项目的管网开挖及安装,因涉及景东县的基础设施及公用事业的民生工程,合同标的达到300,000,000元,属于上述关于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本案合同双方在《居间合同》中约定***为斌华公司接洽“景东县税务一体化”工程,促成斌华公司以分包或总承包等合法方式进行工程项目承接,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居间人完成委托人的工作是以其提供了居间活动,并促成了合同合法成立为前提条件。所谓促成合同合法成立,就是指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如果所促成的合同属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不能视为促成合同成立,因***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故居间人不能请求支付报酬。斌华公司主张***返还居间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产生的合理费用是客观存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抗辩其为完成委托事务,其提交的相应凭证能够证明其产生相应合理花费即赞助棉被款21,650元、住宿费598元、机票2,576元(1,268元+1,308元)。对***提交的向案外人何文忠及李盛芳支付的款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应当扣除合理费用后返还斌华公司1,975,176元(2,000,000元-赞助棉被款21,650元-住宿费598元-机票2,576元),对斌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斌华公司自身亦未尽到合理审慎审查《合作协议》效力的义务,对其主张的上述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斌华公司主张桑里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桑里并非合同主体,其收款系根据***指示,故而对斌华公司请求桑里承担共同退还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斌华公司居间费1,975,176元;二、驳回斌华公司主张的支付利息损失337,572.60元,并按LPR标准3.85%/年支付自2021年10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斌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斌华公司要求桑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是否应向斌华公司退还居间费1,975,176元。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本案中,斌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居间合同》无效,并要求***和桑里返还居间费及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斌华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居间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一审法院在判项中未对斌华公司要求确认其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居间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但一审法院将认定的该居间合同合法有效的理由在判决主文部分进行了阐述。又因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居间合同》后,***所促成的斌华公司与总包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进行招投标,违反法律规定,该合作协议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未完成居间义务,判决其退还居间费程序合法。***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不同意退还斌华公司居间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未完成居间义务,应将斌华公司支付的居间费予以退还。一审法院扣除***已支出的合理费用,判决***退还斌华公司居间费1,975,176元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退还斌华公司居间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76.76元(***已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映  红
审判员      李艳
审判员      卫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