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高产与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122民初2037号
原告:*高产,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华,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东路469号绿城.玉园一期13栋2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力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轮,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鄯善县油城路3356号。
法定代表人:张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魁,新疆楼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高,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鄯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江泳,新疆楼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产与被告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永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华、被告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轮、被告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魁、被告李永高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江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前期费用221006.06元(包括1、医疗费148674.01元;2、误工费51488.1元;3、护理费7613.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5、营养费5600元;6、交通费247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货车运输业。2017年8月23日,原告从八钢往鲁克沁工地运送钢材,当天9时40分左右,在鲁克沁工地卸货时,因吊货的钢丝绳滑落,原告被整捆钢材砸伤致右腿骨折损毁。经治疗,几次手术,期间医院还下了病危通知书,现原告熬过危险期、病情稳定,医疗费已经花了十几万元。经调查落实鲁克沁工地,公路项目一、三标段分别由被告一、被告二承建,二者均把预制*工作分给了无资质的个人被告三,且被告一还为被告三提供了场地、动力电等。原告受伤后,想通过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推脱,因经济困难,原告起诉主张前期费用,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永高与我方没有关系,且我方不是侵权人,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是承建鄯善县058线一标段,但与本案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作为被告。
被告李永高辩称,我方不是实际侵权人,因此,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吊货的挖掘机驾驶人应为实际侵权人,程序上遗漏了该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货车运输业。2017年8月23日,原告将被告李永高购买的钢筋从乌鲁木齐市八钢运送到鄯善县鲁克沁镇被告李永高的预制厂,原告在帮忙卸钢筋时,不慎右小腿被挤压而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鄯善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被告李永高女婿支付了3000元急救费用,当天,原告就被转至新疆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从2017年8月23日入院至2017年10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43天,产生了148674.01元医疗费,在原告出院证明书中的出院医嘱载明全休6月。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称车上卸载线钢时,卸不下来,李永高让原告帮忙扶边门,这时钢筋掉落将原告砸伤;被告李永高则称原告看到我们干活不熟练,就下来帮忙帮着绑钢筋,后来不知道咋就受伤了。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帮助被告李永高卸钢筋,被告李永高并未拒绝,双方已形成事实帮工关系。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适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条文并未明确帮工的概念及赔偿责任问题。而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条中对于帮工人因帮工活动使自己遭受的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相一致,对此,本院认为,1、民法中所说的帮工,是指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自愿、无偿、临时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接受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无论雇佣还是帮工,都是提供劳务的过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劳务关系的规定比较概括,其并未明确个人劳务关系为有偿劳务还是无偿劳务,因此并不能排除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无偿劳务的情形,故在无偿提供劳务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实质等同于帮工关系。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因损害造成的赔偿数额也不断攀升,接受劳务一方大多数也是普通百姓,赔偿能力有限,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加大了接受劳务者的经济压力,同时作为劳务提供者也应有防范一般人身损害危险的意识和能力,负有对自身安全注意的义务,出于利益衡平考虑,《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否则,对于劳务提供者因劳务受到损害的,不问劳务提供者是否有过错,劳务接受者都得承担责任,也显失公平。综上,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来确定被告李永高应赔偿的数额。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48674.01元;2、误工费51488.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4、交通费酌定2000元,合计207322.11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永高未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而原告作为从事运输业务的司机应当预见装卸钢筋的危险性,但其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永高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207322.11元×70%=145125.48元。因原告的出院证明书中并无记载原告在住院期间或全休六月期间需护理和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均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称被告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李永高提供的预制板,而被告李永高并没有资质生产预制板,所以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产145125.48元;
二、驳回原告*高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615元,由原告负担1585元、被告李永高负担3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际  清
审 判 员 吾拉音.司马义
人民陪审员 郭  全  成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阿     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