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4326民初113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湖北省宜昌市居民,现住新疆吉木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丽,新疆盖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柯柯亚南路左侧石材园区管委会南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张跃,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琴,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军平,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诉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已收取受理费5,511.22元,退还一半2,755.61元给原告**。
审判长 李国兴
审判员 王晶
人民陪审员 王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米丽·托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