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123民初318号
原告:***,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军,系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军,系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柯柯亚南路左侧石材园区管委会南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张跃,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海龙,系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
委托代理人:朱玉妍,系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军、被告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以上合计60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军志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军志公司位于××沟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指示下向被告***银行卡转账5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后因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于2018年5月24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书。被告承诺7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期满后被告拒不履行退款义务并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军志公司支付保证金,原告未实际施工也没有做施工准备,被告军志公司没有违约行为,违约金100000元是**的个人承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军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收取了原告的施工保证金,被告***是**的妻子,款项是应**的要求汇入***的银行卡中的,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没有资金投入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所以双方才解除合同,因此**认为原告应就不能履行合同承担责任,款项没有汇入军志公司,**本人愿意承担返还保证金之责任。原告所诉违约金十万元**认为原告应当举证证实其损失已构成该金额,否则**认为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案中***银行卡中所收取的款项实际由**支配,因此***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实际由被告军志公司内部承包给被告**,2018年3月23日,被告**以被告军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张继军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再次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协议约定被告军志公司将其托克逊县艾维尔沟矿区道路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8年3月6日,在被告**指示下原告***依约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银行卡汇入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后因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于2018年5月24日协议签订一份《S103线106+700岔口--艾维尔沟矿区混凝土道路工程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已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018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矿区道路施工履约保证金退还事项》,被告**承诺2018年10月15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逾期无法退还,向原告赔偿损失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军志公司将涉案工程通过内部承包方式给被告**,属于内部的约定,效力不涉及第三方。涉案工程的《合同协议书》虽是被告**以被告军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张继军签订,但《合同协议书》分包方处加盖了被告军志公司的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军志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就涉案工程被告军志公司与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被告**指示下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银行卡汇入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因《合同协议书》已解除,而涉案工程中被告***对外始终是以项目财务人员履职,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或分包人,不应当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的责任。被告军志公司是涉案工程《合同协议书》名义上的分包人,被告**是涉案工程《合同协议书》实际分包人,被告军志公司与被告**的内部承包方式不得对抗原告的诉请,故原告要求被告军志公司与被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矿区道路施工履约保证金退还事项》,被告**承诺2018年10月15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逾期无法退还,向原告赔偿损失10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故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因该《关于***矿区道路施工履约保证金退还事项》属被告**个人承诺,并非代表被告军志公司做出的承诺,也不是代表被告***做出的承诺,故被告军志公司与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丽霞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马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