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01民初10153号
原告:凯里市佳和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凯里市凯棉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6010827636928。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柱,贵州维律(榕江)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剑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耳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创惠路1号4026室(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0727267089。
法定代表人:王赟,经理。
被告:宜兴**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大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827573214477。
法定代表人:钱毅湘,经理。
被告: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住所: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洛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7249862XC。
法定代表人:钱毅湘,经理。
被告:博耳(无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洛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91120353D。
法定代表人:钱毅湘,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晓钟、吴家敏,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凯里市佳和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盛世置业公司)与被告博耳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耳能源江苏公司)、被告宜兴**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设备公司)、被告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耳(无锡)电力)、被告博耳(无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耳(无锡)科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剑峰与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晓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和盛世置业公司诉称,2015年6月,原告投资“凯里市蝴蝶谷广场商业综合体项目”因需机电工程设备,于同年10月14日与四被告签订《蝴蝶谷广场项目机电工程设备与服务总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四被告或四被告关联方直接向原告提供设备或服务、或以四被告协调由第三方供应商对原告提供设备或服务两种方式,协议总供应额不超过人民币1.8亿元,该1.8亿元视为四被告对原告的应收债权,四被告再将该1.8亿元应收债权的80%转让给银行用于向银行办理保理融资业务,再由银行向第三方供应商支付货款及安装款,最后再由原告向银行支付保理融资的本金和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办理保理融资需要为由,指示原告与博耳(无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又指示原告分别在被告与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帐款转让确认函》上的债务人处盖章、签字,又安排原告与被告及第三方供应商签订三方协议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四被告无法给原告办理融资,也无法提供自有资金,原告及第三方供应商多次催促被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四被告迟迟不予履行,导致原告的项目因设备安装迟缓,项目无法在预定的2016年底交付使用,致使原告无法按期交房、经营,需向业主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向出租业主承担租金、向部分承租人承担违约金等重大经济损失。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解约协议书》,再次确定了四被告的违约行为,对违约金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曾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中院以原告的损失无法确定而无法与四被告进行多退少补的结算。我公司认为四被告的违约行为违反了《解约协议书》的约定,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特诉至人民法院。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在原、被告的合作过程中,是原告方严重违约在先,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合同30%的预付款。且原告虚构交易事实,骗取被告的交易资金,导致被告失去了与之继续合作的诚信基础,因此已于2016年8月18日解除了双方的总供应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赔偿金,违约金等,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的真实性,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原被告之间解除原来的合作关系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这些损失是原告在项目执行过程中,资金短缺,项目未能如期推进所致,也与原告与各商铺签订不合实际的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相关。因此,其诉讼请求的第1,2项不成立,第3项的主张,该100万元是指双方违约解约协议所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解约协议后,没有发生任何违约行为,请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解理由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抵押权证》、《协议书补充协议》、《完税证明单》、《协议书》、《蝴蝶谷项目工作联系函》复印件。
经审查:对于当事人各方均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了《蝴蝶谷广场项目机电工程设备与服务总供应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方通过赊购并申请保理融资的主要共同完成本合同项下的设备采购、融资、结算、支付等综合事项,具体操作为:1、甲方应提供对乙方设备与服务的具体的采购计划与清单,该采购金额不得低于本合同总供应额的35%,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第一笔博耳保理款支付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采购总额(即本合同总供应额的35%)的20%,作为博耳元素产品与服务的采购定金。2、第三方供应商提供设备或服务,此方式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供应额的65%,(1)、非甲方指定的供应商,依照甲方具体采购清单,分别由乙方和第三方签订采购合同,乙方对第三方的权利义务依照与第三方的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双方关于货款的支付依照本合同及相关采购合同的约定;(2)、甲方指的供应商,形式上分别由乙方和第三方签订采购合同,甲方与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再由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并依照三方补充协议确定三方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3、因乙方将应收款债权转让给银行,须向银行支付办理保理融资的费用,并承担融资期间的利息,同时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设备和服务的综合管理;甲方在分批采购时应向乙方提供明确的采购清单,确定分批采购总价,并于该分批采购合同全部签订后的3日内支付该总价20%的首付款,其余80%按类采购合同中的约定支付等。合同签订后,根据《总供应合同》,原、被告之间及第三方供应商等又签订了多份供应合同及三方协议等。为保证原告按约履行对博耳电力公司一方及相关保理银行的应付帐款的支付义务,原告又与博耳(无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按照相关合同,原告应向博耳电力公司一方预付20%的合同预付款,博耳电力公司再根据原告的付款指令,向第三方供应商支付货款。然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争议。
2016年8月18日,原告(甲方)与四被告(乙方)签订了《解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了《蝴蝶谷广场项目机电工程设备与服务总供应合同》(以下简称:《总供应合同》)一份,按照该合同签订了各分项采购合同,并将乙方向甲方供应过程中形成的部分应收款债权以保理融资的方式,转让给了保理融资银行,……从本解约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总供应合同》及抵押担保关系、保理融资关系,并对甲乙双方之间所有的分项采购合同及其他合同另作约定,上述合同解除后的相关处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就上述合同履行及协商解除事宜过程中,乙方所承担的责任以本协议书中乙方承担的责任及待商定的违约责任为限;三、双方款项结算:根据合同履行模式,实际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款项及乙方支付给各供应商的款项,差额为798多万元的款项(具体金额再以双方对帐为准),与本协议第四条第三款及第六条待确定的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一并结算,多退少补;七、乙方应在2016年8月20日之前,协调博耳(无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对在建工程的解押手续等。解约协议签订后,因原告未能依约向被告履行差额部分的798多万元款,四被告于2018年6月5日向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5月14日,该法院以(2018)苏0206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凯里市佳和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博耳能源江苏有限公司、被告宜兴**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被告博耳(无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7989648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在该案的诉讼期间,佳和盛世置业公司亦于2018年5月5日以涉案合同的纠纷向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在佳和盛世置业公司的申请下,于2019年作出(2018)黔26民初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诉。2020年7月13日,佳和盛世置业公司就涉案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佳和盛世置业公司开发的“蝴蝶谷”项目以返租销售模式对外出售商铺。因逾期交房,佳和盛世置业公司在2018年期间陆续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大致均为“甲乙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于行政部门审批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对凯里检查要求全部停工等原因,导致甲方不能按期交房,双方就逾期交房补偿事宜协商一致,按买受人已交房款以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被告签订解除协议的时间发生在2016年8月18日,而原告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发生在2018年期间,且协议中对逾期交房的原由明确为“由于行政部门审批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对凯里检查要求全部停工等原因”,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逾期交房,无事实依据,其主张赔偿的租房赔偿金、逾期交房违约金、返租租金与四被告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凯里市佳和盛世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962元,已减半收取69481元,由凯里市佳和盛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丽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