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耳能源江苏有限公司

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博耳能源江苏有限公司、陕西广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59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95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萍,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博耳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创惠路1号4026室(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广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号旺座国际城1幢2单元6层20602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玉竹,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博耳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耳能源公司)、陕西广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西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对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错误。本案各方间的合同关系,表面上形成了由广利公司与博耳能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加上博耳能源公司与华西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从而形成明线法律关系,实际上各方履行的却是广利公司与华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即暗线法律关系。明线法律关系系虚假行为,其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暗线法律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因而有效。故案涉合同条款并非全部有效,而是部分合同的部分条款有效,部分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效。2.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已解除存在错误。一方面,博耳能源公司既没有发函要求也没有通过诉讼要求解除案涉《商州区中医医院项目机电工程设备与服务总供应合同》(以下简称《总供应合同》)及《商州区中医医院项目甲方指定电梯设备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但一、二审法院擅自做主越俎代庖解除合同,超出了博耳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华西公司不存在根本性违约的情形,不能据此解除合同。因政府方面原因造成案涉项目中途停建,且电梯工程必须于项目土建完毕后实施,华西公司无法进场安装电梯属于遭遇不可抗力的情形。博耳能源公司怀疑广利公司与华西公司存在串通骗取资金之嫌,但对此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华西公司没有串通骗取资金的动机。3.一、二审法院对于解除合同后的处理不合法、不公平。博耳能源公司作为广利公司的代付款人,只能向债务人广利公司主张权利,而无权向债权人华西公司主张权利。在事实不清和缺乏证据的情形下,华西公司不应当返还已付款417万元。而且,华西公司在一审中已就保证金提出了相关诉求,一、二审法院未合并审理,却要求华西公司就合同解除后追究违约方责任的请求另案主张不当。4.一、二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因《总供应合同》由广利公司与博耳能源公司、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耳电力公司)、博耳(无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耳软件公司)、宜兴博艾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艾公司)签订,如要解除《总供应合同》将涉及博耳电力公司、博耳软件公司、博艾公司的切身利益,需要该3家公司对此表明态度,3家公司因合同解除或将承担相应合同权利义务,故博耳电力公司、博耳软件公司、博艾公司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二审法院认为博耳能源公司与该3家公司系关联公司无需列为当事人的观点不能成立,其遗漏该3家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属于重大程序瑕疵,严重影响实体审理结果。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博耳能源公司提交意见称,1.博耳能源公司对华西公司与广利公司签订《商州区中医医院项目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并向广利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既未参与也不知情,也没有收取华西公司缴纳的款项。该《补充合同》不是《总供应合同》的补充内容,对博耳能源公司无约束力。2.博耳能源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提出解除合同并通过诉讼材料送达的方式通知华西公司、广利公司解除合同的形式合法,且广利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与博耳能源公司一方签订的《总供应合同》解除。3.《三方协议》只是履约方式的变更和细化,不是权利义务的转移。华西公司与博耳能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应以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开具的发票为准。博耳能源公司向保理银行申请办理保理融资业务与本案争议和处理无关联。4.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博耳能源公司与华西公司之间采购合同关系,博耳电力公司、博耳软件公司、博艾公司虽与《总供应合同》有关联,但其与广利公司之间是与华西公司无关的独立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华西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过程中,华西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博艾公司、博耳电力公司、博耳软件公司、博耳能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络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4家公司系独立主体,解除《总供应合同》必将涉及博耳电力公司、博耳软件公司、博艾公司的法益,博耳电力公司、博耳软件公司、博艾公司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2.博耳系列公司法律关系图打印件一份,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6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一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3987号、(2019)苏02民终686号、(2019)苏02民终684号、(2019)苏02民终685号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各一份,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民辖终118号民事裁定书网络打印件一份,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民终773号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博耳系列公司以虚假的应收账款去银行获取保理融资,与实力较差的开发商、供应商、施工方签订诸多合同,若项目进展顺利就获取暴利;若项目失败就立即以供应商、施工方违约为由套取履约保证金及其他款项,或涉嫌刑事犯罪。同时,(2020)豫09民终773号民事判决书亦能证明博耳电力公司在该案中对自身仅为代付款人的抗辩主张与博耳能源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主张完全相反。
博耳能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博耳能源公司不应对此进行质证。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博耳电力公司、博耳软件公司、博耳能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目的,且(2020)豫09民终773号民事判决书所涉事实与法律关系与本案不相同,该判决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1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成立。证据2中华西公司绘制的博耳系列公司法律关系图不属于证据范畴,其余民事判决及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与本案争议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关于合同效力和解除问题。首先,本案所涉多份合同、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华西公司称案涉部分合同的部分条款有效、部分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博耳能源公司以诉讼材料送达方式通知合同相对方解除合同,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再次,因华西公司不能进场安装电梯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不属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博耳能源公司基于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最后,一、二审法院基于上述原因认定华西公司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日起,即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2.关于合同解除后处理问题。根据《三方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如博耳能源公司未依约向华西公司支付进度款的,华西公司应依据合同向博耳能源公司主张权利,广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就案涉货款支付,在博耳能源公司与华西公司之间明确存在直接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广利公司不参与其中、亦不承担责任,华西公司称博耳能源公司是广利公司的代付款人的主张不符合协议约定。博耳能源公司与华西公司基于《商州区中医医院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和《三方协议》的签订而存在合同关系,博耳能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直接向华西公司主张返还已付货款417万元。同时,华西公司向广利公司支付1239万元履约保证金所指向的工程范围大于案涉工程范围,且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是华西公司与广利公司,华西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与博耳能源公司的债权相抵销,不符合债权债务抵销的法律规定。虽然上述1239万元中有800万元汇票最终系博耳能源公司一方收取,但从汇票的流转和收条手续上注明内容来看,应当认定系华西公司根据《补充合同》向广利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广利公司根据采购合同向博耳能源公司一方支付首付款,并不是博耳能源公司一方收取了华西公司的款项,华西公司亦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款项抵扣。故二审法院认定华西公司支付给广利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理涉,华西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3.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博耳能源公司、博耳电力公司、博耳软件公司、博艾公司虽作为一方与广利公司签订《总供应合同》,但该4家公司若提起诉讼,则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必须予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并不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案涉纠纷发生后,除了博耳能源公司外,博耳电力公司、博艾公司亦分别提起诉讼,诉请返还已付相应货款及利息、广利公司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西公司称博耳电力公司、博耳软件公司、博艾公司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一、二审法院遗漏博耳电力公司、博耳软件公司、博艾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属于重大程序瑕疵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红建
审判员  侍 婧
审判员  杨志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