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耳能源江苏有限公司

河南埠康电梯有限公司、河南帝奥电梯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742号
原告:河南埠康电梯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南段2号,统一信用代码:914116005516185520。
负责人:付青松,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4单元13层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850720620。
法定代表人:吕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燕飞,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炜,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口永兴医院,地址:太康县未来路中段与纬二路交叉口,统一信用代码:5241162707943461XL。
法定代表人:王振江,该院院长。
第三人:博耳能源江苏有限公司,地址: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创惠路1号4026室(开发区),统一信用代码:913202060727267089。
法定代表人:王赟,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宜兴博艾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大尖村),统一信用代码:913202827573214477。
法定代表人:钱毅湘,该公司董事。
原告河南埠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埠康公司)诉被告河南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奥公司)、第三人周口永兴医院、第三人博耳能源江苏有限公司、第三人宜兴博艾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埠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奥公司托诉讼代理人裴燕飞、宋立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口永兴医院、第三人博耳能源江苏有限公司、第三人宜兴博艾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埠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帝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销售及安装佣金费共计100095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河南帝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授权被告河南帝奥电梯有限公司进行“太康县永兴医院电梯销售及安装项目”的合同签订及履行,原告与被告河南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河南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宜兴博艾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总价计627200元,河南帝奥电梯有限公司愿意将82275元作为佣金自其收到宜兴博艾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的100%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博耳能源江苏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采购合同总价计122800元,河南帝奥电梯有限公司愿意将17820元作为佣金在其收到博耳能源江苏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100%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上述佣金费共计100095元,至今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2014年12月31日被告河南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周口永兴医院以及博耳能源江苏有限公司签订“周口永兴医院电梯安装采购合同”中关于付款明确约定由永兴医院依照付款时间与付款额度安排作出书面付款指令,博耳能源江苏有限公司在7天之内向河南帝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2014年12月31日被告河南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周口永兴医院以及宜兴博艾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周口永兴医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中关于付款明确约定由永兴医院依照付款时间与付款额度安排作出书面付款指令,宜兴博艾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在7天之内向河南帝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因原告至今未收到该上述佣金,为查明案件事实以及付款流程,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加周口永兴医院、博耳能源江苏有限公司、宜兴博艾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帝奥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且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不是由帝奥公司的原因造成,因此帝奥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2014年,周口永兴医院(下简称永兴医院)因自身需要需要采买一批电梯并进行安装,因永兴医院需要购买西子奥的斯品牌的电梯,而埠康公司并不是该品牌电梯的经销商,因此埠康公司在与永兴医院沟通后,找到帝奥公司,协商借用帝奥公司的名义与永兴医院之间签订电梯买卖以及安装合同,关于电梯销售以及安装费用的差价,由帝奥公司抽取25%用于抵消税费以及管理费后,剩余归埠康公司所有,2014年底,帝奥公司分别与永兴医院、以及永兴医院授权的宜兴博艾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博耳能源江苏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买卖以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帝奥公司与埠康公司也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帝奥公司在收到设备款以及电梯安装款的100%后,向埠康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在电梯买卖以及安装合同签订后,帝奥公司一直按照约定履行电梯供货以及安装等义务,并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提供了全额的发票,电梯在2017年已经质检合格交付使用,但是约定的付款义务人宜兴博艾公司、博耳能源公司以及实际使用人永兴医院一直拖欠电梯设备款62720元,电梯安装款61400元未支付。因为设备款以及安装一直有支付完毕,导致帝奥公司一直没有向埠康公司支付相应同约定款项。综上所述,帝奥公司与埠康公司之间的付款条件非因答辩因无法成就,因此帝奥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第三人周口永兴医院因自身需要需要采买一批电梯并进行安装,周口永兴医院购买电梯品牌为西子奥公司生产的电梯,被告帝奥公司是该品牌的经销商,因此原告埠康公司将该项目介绍给被告帝奥公司。2014年12月31日,被告帝奥公司与宜兴博艾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采购合同,合同中对电梯产品的价款、付款方式及交货和验收等均作出明确约定,设备价合计627200元。同日,帝奥公司与周口永兴医院、宜兴博艾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三方在合同中就周口永兴医院、宜兴博艾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帝奥公司的付款方式作出明确约定。2014年12月31日帝奥公司与博耳能源江苏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安装采购合同,合同中对电梯产品的安装费、付款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安装款合计122800元。同日,帝奥公司与周口永兴医院、博耳能源江苏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三方在合同中就周口永兴医院、博耳能源江苏有限公司向帝奥公司的付款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5日,被告帝奥公司与原告埠康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河南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宜兴博艾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总价计627200元,河南帝奥电梯有限公司愿意将82275元作为佣金自其收到宜兴博艾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的100%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博耳能源江苏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采购合同总价计122800元,河南帝奥电梯有限公司愿意将17820元作为佣金在其收到博耳能源江苏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100%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另查明,涉案的电梯于2017年3月份质检合格并交付永兴医院使用至今,帝奥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第三人宜兴博艾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全额的发票,而第三人宜兴博艾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至今仍有62720元电梯设备款未向帝奥公司支付,帝奥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第三人博耳能源江苏有限公司开具全额的发票,而第三人博耳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仍有61400元电梯安装款未支付。因被告帝奥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埠康支付佣金费用,遂酿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埠康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涉案协议性质为居间合同,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河南埠康电梯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促成被告河南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宜兴博艾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博耳能源江苏有限公司分别订立《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电梯安装采购合同》,原告河南埠康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帝奥电梯有限公司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居间费共计100095元。被告帝奥公司主张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至今未结算完毕,但涉案的电梯在2017年3月份已经质检合格并交付永兴医院使用至今,被告河南帝奥电梯有限公司当庭承认从2017年3月至今未向宜兴博艾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博耳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请求结算设备款及安装款。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主张应由原告河南埠康电梯有限公司向其出具委托书或由原告河南埠康电梯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索要拖欠的设备款及安装款,但埠康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帝奥电梯有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可视为条件已成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河南埠康电梯有限公司1000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被告河南帝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玉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夏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