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1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凯里市佳和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凯里市凯棉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剑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创惠路1号4026室(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博艾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大尖村)。
法定代表人:钱毅湘,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住所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洛杨路。
法定代表人:钱毅湘,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洛杨路。
法定代表人:钱毅湘,经理。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晓钟,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凯里市佳和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江苏公司)、宜兴博艾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博艾设备公司)、**(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电力)、**(无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科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和盛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01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因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且需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事实系双方多次确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与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因违反《解约协议书》约定需向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以及上诉人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
**能源江苏公司、宜兴博艾设备公司、**(无锡)电力、**(无锡)科技共同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和盛世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四被告因违约而向原告承担主要租户赔偿金13764000元、向业主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470999元、向出租业主承担的返租租金3075797元(合计:18310796元)。2、请求四被告向原告承担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计216242元。3请求四被告因违反《解约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0万元;(1-3项诉讼请求合计:19527038元)。4、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了《蝴蝶谷广场项目机电工程设备与服务总供应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赊购并申请保理融资的主要共同完成本合同项下的设备采购、融资、结算、支付等综合事项,具体操作为:1、甲方应提供对乙方设备与服务的具体的采购计划与清单,该采购金额不得低于本合同总供应额的35%,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第一笔**保理款支付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采购总额(即本合同总供应额的35%)的20%,作为**元素产品与服务的采购定金。2、第三方供应商提供设备或服务,此方式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供应额的65%,(1)非甲方指定的供应商,依照甲方具体采购清单,分别由乙方和第三方签订采购合同,乙方对第三方的权利义务依照与第三方的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双方关于货款的支付依照本合同及相关采购合同的约定;(2)甲方指的供应商,形式上分别由乙方和第三方签订采购合同,甲方与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再由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并依照三方补充协议确定三方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3、因乙方将应收款债权转让给银行,须向银行支付办理保理融资的费用,并承担融资期间的利息,同时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设备和服务的综合管理;甲方在分批采购时应向乙方提供明确的采购清单,确定分批采购总价,并于该分批采购合同全部签订后的3日内支付该总价20%的首付款,其余80%按类采购合同中的约定支付等。合同签订后,根据《总供应合同》,原、被告之间及第三方供应商等又签订了多份供应合同及三方协议等。为保证原告按约履行对**电力公司一方及相关保理银行的应付帐款的支付义务,原告又与**(无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按照相关合同,原告应向**电力公司一方预付20%的合同预付款,**电力公司再根据原告的付款指令,向第三方供应商支付货款。然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争议。
2016年8月18日,原告(甲方)与四被告(乙方)签订了《解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了《蝴蝶谷广场项目机电工程设备与服务总供应合同》(以下简称:《总供应合同》)一份,按照该合同签订了各分项采购合同,并将乙方向甲方供应过程中形成的部分应收款债权以保理融资的方式,转让给了保理融资银行,……从本解约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总供应合同》及抵押担保关系、保理融资关系,并对甲乙双方之间所有的分项采购合同及其他合同另作约定,上述合同解除后的相关处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就上述合同履行及协商解除事宜过程中,乙方所承担的责任以本协议书中乙方承担的责任及待商定的违约责任为限;三、双方款项结算:根据合同履行模式,实际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款项及乙方支付给各供应商的款项,差额为798多万元的款项(具体金额再以双方对帐为准),与本协议第四条第三款及第六条待确定的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一并结算,多退少补;七、乙方应在2016年8月20日之前,协调**(无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对在建工程的解押手续等。解约协议签订后,因原告未能依约向被告履行差额部分的798多万元款,四被告于2018年6月5日向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5月14日,该法院以(2018)苏0206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凯里市佳和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能源江苏有限公司、被告宜兴博艾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被告**(无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7989648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在该案的诉讼期间,佳和盛世置业公司亦于2018年5月5日以涉案合同的纠纷向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在佳和盛世置业公司的申请下,于2019年作出(2018)黔26民初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诉。2020年7月13日,佳和盛世置业公司就涉案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佳和盛世置业公司开发的“蝴蝶谷”项目以返租销售模式对外出售商铺。因逾期交房,佳和盛世置业公司在2018年期间陆续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大致均为“甲乙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于行政部门审批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对凯里检查要求全部停工等原因,导致甲方不能按期交房,双方就逾期交房补偿事宜协商一致,按买受人已交房款以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被告签订解除协议的时间发生在2016年8月18日,而原告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发生在2018年期间,且协议中对逾期交房的原由明确为“由于行政部门审批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对凯里检查要求全部停工等原因”,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逾期交房,无事实依据,其主张赔偿的租房赔偿金、逾期交房违约金、返租租金与四被告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凯里市佳和盛世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962元,已减半收取69481元,由凯里市佳和盛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补充查明,2017年3月28日佳和盛世公司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作为丙方以及案外人广西特以莱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创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方项下全部合同、协议基于履行蝴蝶谷项目总协议所产生,为避免产生多个争议,丙方、乙方同意乙方全部谈判、索赔等相关权利,由甲方以甲方名义代为一并向丙方进行交涉并行使、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其承担的主要租户赔偿金、向业主逾期交房违约金、向出租业主承担返租租金损失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案中上诉人佳和盛世公司根据其与业主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约定,以其向主要租户承担的赔偿金、向业主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向出租业主承担的返租租金等作为损失赔偿依据,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双方在解约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是基于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协议所产生的合同违约责任,因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未能按期交房的全部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解除《蝴蝶谷广场项目机电工程设备与服务总协议》,故上诉人佳和盛世公司主张按照其与业主之间因逾期交房另行约定的违约责任作为本案合同违约责任索赔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主张的违约损失没有得到支持,故其请求对方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以及律师费、差旅费等,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凯里市佳和盛世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62元,由上诉人凯里市佳和盛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家良
审 判 员 王山地
审 判 员 郑华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吕晓婵
书 记 员 金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