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阿市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阿克苏市江南路桥标牌标线中心。
地址阿克苏市南大街。
负责人王怀南,该中心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韩勤,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顺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阿克苏市教育路。
法定代表人汪文权,该公司经理。
被告唐玉奇,男,汉族,1985年11月16日出生,住阿克苏市。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公路管理局。
住所地阿克苏市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应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覃燕琼,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克苏市江南路桥标牌标线中心(以下简称江南标线中心)与被告新疆顺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泰路桥公司)、被告唐玉奇、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阿克苏公路管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步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标线中心的负责人王怀南及委托代理人韩勤,被告唐玉奇、被告阿克苏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覃燕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泰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标线中心诉称:2015年8月15日,第二被告将其负责的阿克苏佳木服务区、阿热勒服务区标牌标线工程项目交由原告具体施工,双方约定该工程项目包干价18万元,工期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双方权责具体内容详见《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合同》。经核实,阿克苏佳木服务区、阿热勒服务区标牌标线工程系第三被告发包给第二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原告已按期完工且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原告仅收到8万元工程款,三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违约金54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顺泰路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唐玉奇辩称:欠原告的工程款属实,但是原告给我算的工程价格太高了,算下来只欠87万余元;我不存在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阿克苏公路管理局辩称:我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我局与第一被告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经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原告和我局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唐玉奇签订《交通安全设施合同书》,被告唐玉奇将其承包的阿克苏佳木服务区、阿热勒服务区标牌标线工程项目交由原告具体施工,双方约定该工程项目包干价18万元,工期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于2015年12月竣工验收。2015年11月4日,被告唐玉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余款1000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15日《交通安全设施合同书》及2015年11月4日欠条,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80000元,约定违约责任及被告欠付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玉奇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阿克苏公路管理局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顺泰路桥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阿克苏公路管理局提交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发票两份,用以证明本案涉及工程系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总价款为495833元,已经全部付清。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被告阿克苏公路管理局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无关;被告唐玉奇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顺泰路桥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被告唐玉奇、被告顺泰路桥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玉奇签订的《交通安全设施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唐玉奇当庭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唐玉奇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唐玉奇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实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唐玉奇支付违约金5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顺泰路桥公司、阿克苏公路管理局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要求被告顺泰路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玉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江南路桥标牌标线中心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二、被告唐玉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江南路桥标牌标线中心支付违约金5400元;
三、驳回原告阿克苏市江南路桥标牌标线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408,已减半收取1204元,由被告唐玉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步 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向秀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