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顺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顺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春,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顺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英巴扎区南大街晶水路交汇处信诚大厦20B01号。
法定代表人:汪文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从运,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顺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泰路桥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柯坪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9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2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顺泰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875,386.27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5,103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顺泰路桥公司支付给阿克苏市井冉建材商行(以下简称井冉商行)的707,100元作为已支付***的工程款错误。***与柯坪县鑫尧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尧路桥公司)签订的《柯坪县2017年第二批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第一合同段、第二合同段工程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在本协议上签字者负责拿工程款,其他人无权办理该工程款相关事宜。案涉工程款除争议的707,100元外,均是***与顺泰路桥公司进行结算支付。井冉商行并非案涉工程沥青的供应商,顺泰路桥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明确表示要支付案涉工程的沥青款。2.根据法律规定,***与顺泰路桥公司签订的《新疆顺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柯坪县业务开发试运行协议书》及***与鑫尧路桥公司签订的《柯坪县2017年第二批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第一合同段、第二合同段工程协议书》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未审查合同的效力,明显错误。3.合同无效,工程款的支付应当自法定付款时间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1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应从次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认定付款时间错误。同时,***实际支付保证金410,000元,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顺泰路桥公司应当在收到保证金的次日将保证金退还给***。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验收合格,柯坪县交通局于2019年4月4日退还保证金,一审法院以协议约定了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未约定工程保证金的退还,而未支持逾期支付工程保证金利息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
顺泰路桥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707,100元视为支付给***的工程款有充分事实及依据。案涉工程前期一直由案外人蔡刚负责,即使***与蔡刚之间没有书面合作协议,不认可合伙关系,但***陈述授权蔡刚为其工程款结算,顺泰路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款审批流程可证实该笔款项的支付得到了***认可,顺泰路桥公司依据发票载明的主体支付给井冉商行符合财务规定,***对该笔款项支付及利用系与案外人蔡刚之间的纠纷,顺泰路桥公司已完成支付义务;2.案涉争议的707,100元,***认为是支付给顺泰路桥公司的沥青混合料款,从一审的调查及证据显示可反映出案涉工程***使用的沥青混合材料全部由顺泰路桥公司供应,结算价款1,310,000元,前期***已支付600,000元;3.顺泰路桥公司认为与合伙人蔡刚已完成结算,***诉求的保证金已经与应付材料款进行了冲抵,不存在另行支付问题,即使不认可蔡刚的结算行为,依据顺泰路桥公司支付款项进度,只剩410,000元保证金未予以退还,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期限,故不应当另行支付利息。
顺泰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柯坪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9民初53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顺泰路桥公司未经***同意将172,150元支付给井冉商行,未履行付款义务,判决顺泰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68,286.27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与蔡刚系合伙关系,***提交的与柯坪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上有蔡刚的签名,结合柯坪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蔡刚与***的聊天记录足以证明该事实,而一审法院不认定蔡刚与***存在合伙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鑫尧路桥公司告知***缺发票后,***将此事转告给蔡刚,由蔡刚协调开具发票后,并协调鑫尧路桥公司按照发票金额向井冉商行付款。即使最后一次付款顺泰路桥公司未提交***的明确委托证据,但根据表见代理相关规定,蔡刚协调付款事宜均基于同一事项,顺泰路桥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蔡刚具有结算工程款的委托权限。一审法院仅对支付352,600元、354,500元工程款的行为认可,前后矛盾,与常理不符。由上可见,无论基于合伙关系,还是委托代理,顺泰路桥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要求顺泰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8年8月,顺泰路桥公司与蔡刚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柯坪县2017年第二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第一合同段、第二合同段沥青混合料的加工事宜,***当庭承认上述两个项目使用了顺泰路桥公司提供的沥青混合料,进一步证明上述两个项目系蔡刚与***合建,两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蔡刚基于合伙关系发生的结算、清算行为,对合伙人***同样产生民事效力,***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以顺泰路桥公司与蔡刚进行结算,不能证明***同意以沥青混合料款折抵工程款,要求顺泰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顺泰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可证明蔡刚对查清本案事实至关重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查清事实,顺泰路桥公司申请蔡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未提交证据为由不予准许顺泰路桥公司的申请,存在程序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错误,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依法驳回顺泰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1.***与案外人蔡刚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未达成口头合伙协议,不存在合伙关系。施工合同的签订、工程保证金的支付、工程的施工、工程款支付手续的办理及工程的验收等事宜均由***完成,证人蔡刚陈述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支付了相关的费用,但未提供支付凭证予以证实,说明蔡刚在案涉工程中未进行投入。蔡刚在顺泰路桥公司与柯坪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签字的行为,是以顺泰路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并非以合伙人的身份签订的合同,从顺泰路桥公司向柯坪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证实。***与顺泰路桥公司签订的《新疆顺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柯坪县业务开发试运行协议书》、***与鑫尧路桥公司签订的《柯坪县2017年第二批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第一合同段、第二合同段工程协议书》中均没有蔡刚的名字,蔡刚在一审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如果***与蔡刚系合伙关系,顺泰路桥公司支付707,100元时由蔡刚进行确认即可,为何要***进行确认。2.***与鑫尧路桥公司签订的《第一合同段、第二合同段工程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协议上签字者负责拿工程款,其他人无权办理该工程款相关事宜。案涉工程款均是***与顺泰路桥公司进行结算支付。因蔡刚代表顺泰路桥公司办理了该项目的前期招投标及顺泰路桥公司与柯坪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的事宜,且该工程是蔡刚介绍给***,所以***交由蔡刚协调工程款的支付,但未委托蔡刚办理707,100元的支付手续及代表***签字,也未让蔡刚将款项支付给井冉商行。因此,鑫尧路桥公司将173,150元支付给井冉商行未经得***同意,是顺泰路桥公司无限扩大委托权限。3.顺泰路桥公司提交的与蔡刚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柯坪县道路铺油沥青混凝土结算表等证据是顺泰路桥公司与蔡刚恶意串通,为规避债务伪造的资料。2021年12月6日第一次庭审对账时,顺泰路桥公司的代理人余从运明确陈述案涉工程使用的沥青是从阿克苏市普鲁克项目中剩余的沥青转运过来的,也未说过与蔡刚签订过材料购销合同及结算完毕。因此,购销合同和结算单是对账后顺泰路桥公司与蔡刚补签,对***无约束力。4.蔡刚与***不存在合伙关系,也未参与工程的施工,不是本案应当追加的第三人。综上所述,顺泰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顺泰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97,764.27元;2.顺泰路桥公司返还保证金410,000元;3.顺泰路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2,112元,2021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顺泰路桥公司中标柯坪县2017年第二批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第一合同段、第二合同段,柯坪县交通运输局分别于2018年7月11日、2018年7月27日向顺泰路桥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要求顺泰路桥公司在接到通知书的10日内到柯坪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并按招标文件规定金额提交履约担保。2018年7月蔡刚作为顺泰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柯坪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阿克苏地区柯坪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2018年7月24日顺泰路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柯坪县业务开发试运行协议书,约定:业务开发区域为柯坪县境内。业务开发范围为在柯坪县设立子公司(鑫尧路桥公司),承揽公路工程施工等建筑工程项目,乙方为实际负责人等。2018年7月22日***向顺泰路桥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10,000元,2018年8月13日***向顺泰路桥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鑫尧路桥公司(甲方)与***(乙方)分别签订了柯坪县2017年第二批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第一合同段、第二合同段工程协议书,约定:1、乙方在施工期间出现质量问题,任何安全事故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全部负责。2、甲方为小额纳税人时乙方向甲方交纳总工程款10%,作为税收和管理费,甲方为一般纳税人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款16.5%作为税收和管理费(包括公司所有费用)。3、乙方不得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机械租赁等费用,工程完工时,乙方负责把发生的一切费用结清。4、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必须真实有效,否则甲方向乙方按发票面额10倍罚款。5、乙方付款程序办好后,甲方5个工作日内工程款及时支付给乙方。6、乙方在本协议上签字者,负责拿工程款,其他人无权办理该工程款相关事宜。鑫尧路桥公司是顺泰路桥公司的子公司,工程款由顺泰路桥公司支付给鑫尧路桥公司,再由鑫尧路桥公司支付。2019年3月10日新疆新路丰土木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柯坪县2017年第二批一般农村公里建设项目质量检测报告。2019年4月新疆健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柯坪县2017年第二批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第一合同段、第二合同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决算价分别为1,882,402.2元、1,969,070元。杨红霞是鑫尧路桥公司的会计,杨红霞通过微信告知***两个项目缺沥青砼发票,***微信回复已安排汪总开具。后***询问钱到账时间及需携带的材料,杨红霞又告知***撤并建制村差发票656,110元,一般农村公路差发票634,000元,两个项目都没有沥青砼发票。***回复好,并于当日将杨红霞的回复内容转发给蔡刚。2019年6月28日,杨红霞微信告知***那个老板把发票已开好,***微信回复发票是他让开的,并称下一星期两人一起去领钱。蔡刚按***微信转发的金额向鑫尧路桥公司提供了井冉商行开具的沥青砼的发票。因***人不在当地,杨红霞将金额为352,600元和354,500元的工程款审签单(提款人处:蔡刚签字)微信发给***,***签字并备注支付事由为沥青砼款后,微信发给了杨红霞。2019年7月2日,鑫尧路桥公司向井冉商行分别打款352,600元和354,500元。2019年7月9日,***与蔡刚微信聊天说:“蔡总钱到了,帮我转到这个卡号,***,6217004590002086270中国建设银行库车五一路营业部”,后***又问:“今天下午办得好吧”,蔡刚回复:“可能要明天,他们财务晚上才回来”。2019年7月10日,***又问蔡刚“钱到账了吗?”后***让蔡刚给转钱,两人还进行了一些算账。蔡刚和***在阿克苏市的项目是合伙关系,签订了合伙协议,案涉工程蔡刚庭审中陈述与***是合伙关系,但***予以否认,***陈述委托蔡刚协调顺泰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宜。2020年1月3日,蔡刚向鑫尧路桥公司分别出具了柯坪县2017年第二批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第一合同段、第二合同段款已结清的书面材料。2020年1月5日顺泰路桥公司与蔡刚就柯坪县2017年第二批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第一合同段、第二合同段分别进行了结算。2020年1月6日,鑫尧路桥公司向井冉商行打款173,150元。2018年8月1日,蔡刚和顺泰路桥公司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余从运在合同上签字,约定柯坪县2017年第二批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第一合同段、第二合同段沥青混合料的加工事宜。2018年9月10日,***与余从运签订了机械租赁、混合料加工及施工协议书,约定将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一般农村公路四批次加工摊铺沥青。2019年12月10日,蔡刚与顺泰路桥公司就阿克苏道路铺油沥青混凝土进行了结算,备注该项目剩余153,845.24元用于抵扣柯坪材料款。同日,蔡刚与顺泰路桥公司就柯坪县道路铺油沥青混泥土进行结算,用***交由顺泰路桥公司的保证金410,000元抵扣了材料款。余从运及顺泰路桥公司与***就该项目使用的沥青混合料未进行结算。2021年12月9日,柯坪县交通运输局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主要为:“柯坪县2017年窄路拓宽农村公里建设项目及柯坪县2017年第二批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新疆顺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项目中标后,新疆顺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蔡刚就上述两个项目与柯坪县交通运输局对接,施工合同签订、人员机械等进场协调、项目交(竣)工验收、工程款、人员工资等均由蔡刚处理并全权负责。项目实施完毕至今,仅有一起未及时结清工资的问题,当年已解决,之后再未收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关上述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另,上述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均在当年予以支付,不存在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020元,担保费500元。开庭审理前,顺泰路桥公司以该案涉项目最初实际承包人是蔡刚,后其与***合伙承包,项目施工过程中,蔡刚全程参与并与顺泰路桥公司进行沟通、结算等,蔡刚与该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查清事实至关重要为由,申请追加蔡刚为第三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顺泰路桥公司追加蔡刚为第三人的申请未予准许,蔡刚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开庭时,顺泰路桥公司在答辩阶段提出反诉,因与本诉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且***同意如果顺泰路桥公司证据充分,愿意抵扣沥青混合料款,顺泰路桥公司不再提起反诉。庭审中,顺泰路桥公司、***双方认可工程总价为3,851,472.2元,***认可扣除税费后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433,462.2元,顺泰路桥公司已支付2,558,075.93元,顺泰路桥公司欠付工程款875,386.27元。***对鑫尧路桥公司支付给井冉商行的880,250元不认可,认为没有使用井冉商行的沥青砼,使用的是余从运提供的,***在工程款审签单上(金额共计717,100元)备注了沥青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要求顺泰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二是***要求顺泰路桥公司返还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三是顺泰路桥公司要求***抵扣沥青混合料款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四是保全费、担保费是否应由顺泰路桥公司承担。焦点一,根据鑫尧路桥公司(甲方)与***(乙方)分别签订的柯坪县2017年第二批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第一合同段、第二合同段工程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乙方在本协议上签字者,负责拿工程款,其他人无权办理该工程款相关事宜。双方有争议的工程款为880,25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其中707,100元工程款是***委托蔡刚办理的,且经***同意支付,应认定为已支付。剩下173,150元工程款,顺泰路桥公司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由鑫尧路桥公司支付给井冉商行,不能认为是履行了付款义务,***主张顺泰路桥公司欠付工程款875,386.27元,除去***同意支付的707,100元,欠付工程款为168,286.27元,因此一审法院对***要求顺泰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68,286.2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付款程序办好后,甲方5个工作日内工程款及时支付给乙方。***与鑫尧路桥公司未办理付款手续,也未与顺泰路桥公司进行结算,故对***要求顺泰路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焦点二,顺泰路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柯坪县业务开发试运行协议书第三条第5项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项目投标过程中,投标保证金由乙方负责筹集并通过甲方向招标单位缴纳,项目投标结束后,在招标单位退回投标保证金给甲方到账户后,甲方应将投标保证金费用在七个有效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存款账户。只约定了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未约定工程保证金的退还,而***支付给顺泰路桥公司的保证金均是在顺泰路桥公司中标之后发生的,不是投标保证金。顺泰路桥公司、***对工程保证金的退还没有约定,但工程完工后,顺泰路桥公司应当退还工程保证金,顺泰路桥公司虽主张工程保证金抵扣了沥青混凝土款,但提交的蔡刚与顺泰路桥公司的结算单,不能证明***已同意抵扣,故对***要求顺泰路桥公司返还保证金41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要求顺泰路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保证金的退还没有约定,***也未主张其什么时间向顺泰路桥公司要求过返还,且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故对***要求顺泰路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焦点三,因顺泰路桥公司或余从运就该项目所用的沥青混凝土也未与***进行结算,金额不能确定,故在本案中不具备抵扣条件,不予处理。焦点四,***请求诉讼财产保全的金额为100,000元,支付了保全费1020元,担保费500元,因一审法院支持了***要求顺泰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68,286.27元和返还保证金410,000元的诉讼请求,所以保全费1020元,担保费500元,由顺泰路桥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顺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68,286.27元;二、新疆顺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保证金41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主张的工程款如何认定;2.工程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如何认定;3.是否应该追加蔡刚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根据上述规定,***与顺泰路桥公司签订的《柯坪县业务开发试运行协议书》无效,但***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顺泰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1.关于***的工程款认定问题。***与鑫尧路桥公司签订的《柯坪县2017年第二批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第一合同段、第二合同段工程协议书》第六条虽明确约定在本协议上签字者负责拿工程款,但***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确认的工程付款审签单中明确载明提款人为蔡刚,由此可见,707,100元工程款是***委托蔡刚办理,且是经***同意支付的,应计入顺泰路桥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内。故一审法院认定707,100元作为已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要求顺泰路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请,因***与鑫尧路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只约定乙方付款程序办好后,甲方5个工作日内工程款及时支付给乙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付款程序办好,且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对***要求顺泰路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顺泰路桥公司认为与柯坪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上有蔡刚的签名,结合柯坪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蔡刚与***的聊天记录足以证明***与蔡刚存在合伙关系,但本院认为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应看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合意,经审理查明,***与蔡刚曾在别的工程中存在合伙关系,双方签订过合伙协议,由此可见,双方均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对合伙有一定的认知,但本案案涉工程中***与蔡刚未签订合伙协议,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与蔡刚达成口头合伙协议,与柯坪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及柯坪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蔡刚是顺泰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能证明***与蔡刚存在合伙关系,因此蔡刚与顺泰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不具有约定束力,且***与鑫尧路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上明确约定签字者负责拿工程款,故一审法院不认定蔡刚与***存在合伙关系并无不当,顺泰路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工程保证金退还时间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根据上述规定,在施工合同无效,且合同对工程保证金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为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上诉称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顺泰路桥公司应当在收到保证金的次日将保证金退还给***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是否应该追加蔡刚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蔡刚不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为查明事实,蔡刚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与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效果一样,故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错误,顺泰路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顺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交纳12,622.03元,由***负担;新疆顺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9582.86元,由新疆顺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力
审 判 员          高 静
审 判 员     古丽娜尔依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永 清
书 记 员         葛 子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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