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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李某;浙江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浙07民终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甲公司、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浙0702民初1085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指令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签订仲裁条款的主体。案涉《承包协议(A)》开篇即载明“甲方:金华某部”,该项目部系浙江甲公司为履行案涉工程设立的内部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归属于浙江甲公司,故《承包协议》的实际甲方主体为浙江甲公司。同时,《承包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甲方委派管理代表为孙某某,职务:项目经理”,该条款直接界定孙某某的身份为“甲方委派的管理人员”,其在合同签章处签字的行为,是代表浙江甲公司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2.浙江甲公司参与承包合同的拟定,指令施工项目,通过发送通知的方式进行点工扣款,发放工人工资,通知上诉人项目经理孙某某退场的信息后,安排未完成部分施工项目交由其他施工班组完成,以及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应当认定浙江甲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是案涉合同的适格主体。二、原裁定法律适用错误。浙江甲公司未提管辖异议且应诉答辩,已丧失主张仲裁管辖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浙江甲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在15日答辩期内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异议,反而提交《装饰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应诉,依法应视为其自愿接受原审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一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本案应由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浙江甲公司、孙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提交的其与孙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A)》,在第十四条争议及其解决方式部分中明确约定“若双方对争议无法达成共识时,双方同意提交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并适用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李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孙某某也未应诉答辩,一审对本案也未开庭审理,故不应视为孙某某放弃仲裁协议。在仲裁协议有效且孙某某未放弃该协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