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合心建筑有限公司

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82民初6913号
原告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西路27幢261号。
法定代表人盛才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无锡市合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民丰路198-802。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合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丰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他公司向**华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以合心公司名下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逾期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永丰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0000元。2、***元对**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他公司有权以合心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春雷社区土地(权证号:锡锡开国用2013第00396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心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对永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永丰公司与**华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永丰公司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根据***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华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若**华不按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违约致使永丰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华应承担永丰公司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同日,永丰公司与合心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合心公司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春雷社区土地使用权(权证号:锡锡开国用2013第003960号)为**华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在永丰公司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后双方至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为300万元。
2014年4月15日,***向永丰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一份,承诺为**华向永丰公司申请的3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同日,永丰公司依约向**华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月利率为15‰,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华未能按约归还本金,永丰称利息付至2015年4月10日,此后再未支付,本案借款人及担保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6年5月31日,万达公司与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就本案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进行诉讼,约定律师费为1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担保承诺》、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担保承诺》、《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合心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及各担保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承担相应的罚息,罚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5‰上浮50%计算已超出年利率24%,现永丰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永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合心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永丰公司对该抵押财产依法在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0元。
二、***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对***的上述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无锡市合心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春雷社区土地使用权(权证号:锡锡开国用2013第00396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40元减半收取17420元,由***、***负担(该款已由永丰公司垫付,永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向其直接支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永丰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孟理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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