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浙0191民初971号
原告杭州恒九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科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恒九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建科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设备一套,交货地点为下沙头格白事会所,收货人为徐利平,货款金额为32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300000元,设备到现场安装完毕后支付20000元;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时,应自逾期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之总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赔付违约金;争议解决,因执行合同及合同相关协议产生的一切争议,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解决,如果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双方同意由原告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违约方需承担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及律师费。
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空调设备。被告支付了货款256001元,余款63999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杭州恒九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交付设备,被告应依约足额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63999元,已属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及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的设备安装时间,收货人陈述设备于2019年完成,故本院确定货款20000元自2020年1月1日起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科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恒九电器有限公司货款63999元;
二、被告浙江建科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恒九电器有限公司违约金13284.96元(暂算至2021年3月17日,之后以63999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建科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恒九电器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浙江建科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恒九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建科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申宁
书记员江亮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