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科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东哲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建科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6民初2052号
原告:杭州东哲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科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东哲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建科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东哲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建科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东哲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1377.9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至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的西湖区公安分局指挥中心加固工程项目制作、安装钢架玻璃雨棚及办公区拆改,经结算上述工程价款共计391377.95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1、原告不具备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2、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所述工程项目内容是杭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顺公司)的施工范围。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西湖公安分局指挥中心增加雨棚工程结算单的工程项目并非被告承包施工范围。三、原告提供的西湖公安分局指挥中心增加雨棚工程结算单上伪造了被告项目专用章,并未有相关授权人员签字核对,且被告与业主方未完成工程审计,不可能与原告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涉嫌虚假诉讼,建议移交司法机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杭州公安分局指挥中心增加雨棚工程结算单;2、单窗分析表、综合单价分析表共4份。
被告提供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结算书;3、中标通知书;4、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文件;5、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公安指挥中心零星配套工程施工合同;6、西湖区公安指挥中心零星配套工程结算资料。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中顺公司进行调查,中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分户明细对帐单,***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付领(付)款凭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的证据,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3、5、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4,对案涉工程包含在杭州市西湖区公安指挥中心与中顺公司的施工合同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查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情况说明中关于中顺公司打款给**及相应的分户明细对帐单真实性有异议,对**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及付领(付)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分户明细对帐单及交易明细清单均由相关银行出具并加盖公章,其反映的事实与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领(付)款凭证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中顺公司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签订零星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包括由原告已于2016年1月开始施工的新增餐厅雨棚、活动室餐厅雨棚及办公区拆改工程。杭州市西湖区公安指挥中心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中顺公司后,中顺公司通过其员工***帐户分别于××年8月31日、9月12日、9月13日分三次转帐给被告的项目副经理**共计311550元。**在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通过个人帐户分多次转帐至原告经办人谭海帐户共计225000元。原、被告经结算,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结算价为391377.95元。2017年3月,原告以被告分文未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与被告签订关于西湖区公安指挥中心加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2月7日。
本院认为,对原告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由谁承包后转包给原告;二、**的身份及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行为的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承接过程均由**等人与原告对接,工程的结算、进度款的支付也系通过**。另根据中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案涉工程虽由其中标,但工程具体分包、结算、款项支付等均通过由**与第三方对接。***被告在西湖区,被告虽在第二次庭审中否认***其员工的身份,这与其在第一次庭审的陈述矛盾,被告无相应证据推翻其之前的陈述。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被告在质证时未对其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的在案涉工程的行为应认定为行使被告职务的行为。**代表被告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原告代表**工程款共计225000元,该款应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质证时提出从未收到过该笔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也与原告关于案涉工程的承接与结算均系由**代表原告的陈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案涉工程包含在杭州市西湖区公安指挥中心与中顺公司的施工合同中,但中顺公司已按约按比例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结算价为391377.9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6377.95元,理应立即支付。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由原、被告盖章的工程结算单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建科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东哲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66377.95元。
二、驳回杭州东哲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0元,保全申请费2477元,合计9647元,由杭州东哲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546元,浙江建科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01元。
杭州东哲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建科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曹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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