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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诉郑州大方桥梁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4)闸民二(商)初字第62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中路1001号。

法定代表人刘纪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竺建平,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国兴,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大方桥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10201信箱。

法定代表人张吕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为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浙江造船有限公司(原浙江船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69号。

原告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大方桥梁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9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04年9月6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织合议庭,2004年10月13日、2004年11月11日,2005年1月1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2005年3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5年5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竺建平、沈国兴、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为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DCY100型动力平板运输车委托制造合同》(下简称《委托制造合同》)一份。由被告委托原告制造DCY100型动力平板运输车一辆,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37.28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30万元,提货前支付94.28万元,余款13万元作为设备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质保期自交付之日起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并交付了设备,被告也已交付给最终用户,但被告未按约付清价款,至今尚欠原告50.11万元。现要求被告给付价款50.11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02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37.11万元利息损失和13万元质保金自2002年9月25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2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制造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制作关系;

2、2003年3月28日,原告给被告副总经理张志华函一份以及2004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的函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及被告认可其拖欠原告价款50.11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2001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委托制造合同》属实,对所欠原告价款50.11万元无异议,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故不同意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由于原告逾期交货130天,造成其被上家浙江船厂罚款15万元和其他经济损失,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制造合同》约定,原告交货每逾期一天罚款500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违约罚款65万元。故现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罚款65万元。为此,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1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制造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罚金及交货日期;

2、2002年3月20日,原告出具的合格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实际交货日期为2002年3月20日以后;

3、2003年12月15日,原告发给被告副总经理张志华函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认可延期交货及双方对罚款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

4、2004年5月20日、同年6月3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二份及2004年9月1日,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涉讼的问题进行协商。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制造合同》中约定交货期应在2001年11月10日无异议,现原告实际交货日为2002年3月20日。但因被告未按约提供给原告图纸和有关资料,且在原告制造过程中不精心策划地修改图纸、设计方案及工艺要求,致使原告无法按约制造和按期交付设备。原、被告双方在履约过程中,被告从未提出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被告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双方约定的罚款每日5000元过高。应按惯例日1‰比较合理。为此,原告当庭补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2001年8月2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涉讼图纸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被告自2001年7月10日至2002年3月21日发给原告的《图纸修改通知书》和《业务联系单》共计23张。旨在证明被告不断地修改图纸及工艺要求和待用件;

第三组证据,车架总成图纸、液压管路系统图纸、转向机构图纸、油箱散气总成图纸共四套。旨在证明被告交付图纸的时间已逾期,最后一套图纸收到的日期为2001年11月5日;

第四组证据,原告申请证人詹立勤、汪诚、王一奇到庭作证。旨在证明因被告不断修改图纸造成原告逾期交货以及被告提供给原告的23张《图纸修改通知书》和《业务联系单》原本就是复印件。

第三人述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6月9日签订的《DCY100型动力平板运输车供应合同》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6月10日签订的《委托制造合同》系两个法律关系,且第三人与被告的货款已付清,双方无纠纷。由于被告逾期交货。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根据签订的合同已将遗留问题处理完毕,故本案涉讼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不存在利害关系。为此,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

1、2001年6月9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DCY100型动力平板运输车供货合同》和《技术协议》各一份;2、2001年6月11日,第三人通过中国银行电汇给被告货款360,000元;3、2001年6月25日,被告发给第三人《DCY100型动力平板运输车生产计划》一份;4、2001年6月27日,被告出具给第三人《浙江船厂合同联系单》一份;5、2001年6月28日,第三人出具给被告的函一份;6、2001年11月12日,第三人出具给被告函一份;7、2002年3月2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备忘录》一份;8、2002年3月22日,原告发给第三人传真件一份,内容“贵厂所订购的DCY100吨动力运输平板车已制作完毕,现定于明天(3月23日)凌晨0:30从我公司发运至贵厂所指定的码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2003年3月2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认为其未收到,对被告于2004年4月16日发给原告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该函应系原、被告双方对涉讼事宜的协商,而非系其确认欠款金额。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的罚款事宜是因为原告为了能使被告尽快还款,故同意承担7.5万元,但并不同意被告对其的罚款。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图纸设计的变更,生产计划肯定会变化;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被告是否履约;对其余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无法认定。

被告对原告的补证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并非是对图纸的修改,而是被告为了解决原告在制作过程中的问题进行工艺及待用件的修改;对第三组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被告交付图纸的时间是原、被告双方协商而定的,不存在被告逾期交图的情况,原告也未提出逾期交图纸的异议;对第四组的证据,认为该三个证人均系原告方派到被告处工作的。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9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DCY100型动力平板运输车供货合同》一份,由被告供应给第三人DCY100型动力平板运输车一辆。2001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制造合同》一份,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DCY100型动力平板运输车一辆。合同约定:价格为人民币137.28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30万元;提货前支付94.28万元;余款13万元作为设备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质保期自交付之日起6个月;交货日期:合同生效后5个月(厂内交货);逾期交货,按每天5000元人民币罚款。合同还约定,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DCY100型动力平板运输车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②合同附件与本合同有异议处,依本合同为准;③需方(被告)负责产品的设计,向供方(原告)提供产品制作所需图纸捌套,交图日期双方具体协商确定,并对设计质量负责。供方负责产品的制造,并对其制造质量、产品的调试及试运行负责。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当日盖章生效。2001年8月27日,原告发给被告副总经理张志华传真件一份,其中对本案涉讼的业务在第三条约定:浙江船厂100吨车,合同号Q2001-020,合同交货期11月10日,车架、转向机构、液压系统、油箱散热器总成等主要部件资料未到,请尽快组织设计力量,要求9月5日全部发到。嗣后,原告于2001年10月14日收到被告交付的车架总成图纸,2001年10月16日收到转向机构系统图纸,2001年10月27日收到油箱散热器总成图纸,2001年11月5日收到液压管路系统图纸。原、被告双方在2001年7月10日至2002年3月21日期间对涉讼标的物的制作图纸、技术、工艺及待用件进行修改、更换和调整。2002年3月23日,原告将制作设备交付后,因被告未按约将价款给付原告,原告经催讨未着,诉至本院。

另查明:

1、证人王一奇、汪诚系原告方的工程师,由原告根据与被告协作协议的约定,派出协助被告设计工作。证人詹立勤系在原告处辞职后至被告处协助设计工作。

2、2002年3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备忘录》一份,对被告逾期交货,双方协商意见为:同意将原合同总价由156万元人民币调整为146万元人民币,同时大方公司(被告)提供给船厂5万元合同外的备品备件(清单由船厂提出,大方公司核实后确认)作为对延期交货的补偿。

3、2003年12月15日,原告在给被告函中,对本案涉讼合同的处理意见为:因脱期浙江船厂根据合同罚款15万元。我公司根据贵公司要求抢磁悬浮运梁车而造成浙江船厂100T自行式脱期。建议双方各承担责任,具体各承担7.5万元。对此,被告未予认可,被告于2004年4月16日给原告的函中要求原告承担60万元的罚款。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要求其抢磁悬浮运梁车而致其逾期交货的证据,被告也未能提供因原告自身的生产工艺技术能力差造成逾期交货的证据。

4、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请求37.11万元应于2002年3月25日支付;13万元应于2002年9月25日支付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原、被告双方在《委托制造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30万元,提货前支付94.28万元,余款13万元作为设备质保金在原告交付设备之日起6个月即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本案原告实际交货期为2002年3月23日,(即原告发给第三人的传真件上表明)。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于2002年3月23日前将94.28万元支付原告。而被告仅支付给原告57.17万元,余款37.11万元及质保金13万元至今未付。审理中,被告对所欠原告价款50.11万元(包括质保金13万元)无异议,对其应于2002年3月25日支付原告37.11万元、2002年9月25日支付原告13万元亦予认可,但却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委托制作合同》中对付款日期不明确而认为不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收货后从2002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7.11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02年9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质保金13万元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制造合同》约定,被告负责产品的设计,并向原告提供产品制造所需的图纸捌套。虽合同中对交图日期约定为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但在原告2001年8月27日给被告的传真件中已表示被告因还有一些部组件资料未到或不确定,投产工作不能开展,势必影响原告的交货期,并要求被告于9月5日将资料全部发给原告。嗣后,被告将本案涉讼的四套图纸提供给原告的日期分别为2001年10月4日,同月16日、同月27日和11月5日。因本案涉讼的设备生产期需4-5个月,故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生效后5个月(即2001年11月10日)交货显属不合理,况且被告自2001年7月10日至2002年3月21日分别发给原告23张《图纸修改通知书》和《业务联系单》也证明了被告在原告的制作过程中有修改图纸和设计方案、改变工艺及调整待用件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委托原告制作的设备系非标产品,待用件材料、设计方案及生产工艺方面的改变都可能引起设计方案的修改,故原告逾期交货给被告具有客观上的合理性,且责任并非都在原告方。鉴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图纸有先后的连续性,而设备的制造过程也有其连贯性,原告的生产并非需要到被告最后一张图纸交付后开始制作,故本案原告应交货的期限也不能简单地以被告最后交图纸的日期顺延5个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认定原告交货的合理日期,且原告在2003年12月15日给被告的函中自认其逾期交货并同意承担责任,而第三人的证据也证明了原告逾期交货致其罚被告15万元,故原告对逾期交货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此,本院视逾期交货的事实及被告的实际损失,酌情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罚金10万元,被告其余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大方桥梁机械有限公司给付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价款501,100元;

二、郑州大方桥梁机械有限公司偿付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其中371,100元自2002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30,000元质保金自2002年9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偿付郑州大方桥梁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四、郑州大方桥梁机械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021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郑州大方桥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1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郑州大方桥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负担3,510元。

以上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应付郑州大方桥梁机械有限公司款项及郑州大方桥梁机械有限公司应付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款项可予相互抵消后,郑州大方桥梁机械有限公司应付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秋佩
  代理审判员 林  平
  代理审判员 陶伟民
  书  记  员 夏  玲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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