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681民初1804号
原告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艳,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艳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出具发票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移动模架定作承揽合同》第12.2约定“如因甲方上级或业主拨款不及时、不到位导致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予以充分理解,并承诺保证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同时,乙方承诺不因此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违约金、利息等损失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移动模架定作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DZ-2018-张吉怀-3-028),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定作移动模架1套,合同总价为5390000元,合同总金额为暂定金额,最终金额以甲方实际签认的数量乘以单价确定。合同第9条报酬的结算方式与期限约定: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且乙方开始承揽工作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即1617000元;甲方应于产品到货验收合格后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30%,即1617000元;甲方应于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产品合格之日起2个月内支付剩余30%合同结算金额,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合同中还对原材料的提供、定作物的技术标准、定作物的交付方式、验收、双方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3月26日,原告按约交付了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最终结算金额为5189298元。被告履行了部分货款后,至今仍欠2072298元未付。
查明:原告已于2019年6月4日为被告开具了与货款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并已邮寄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移动模架定作承揽合同》、《设备交验单》、《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截图两页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告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722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66元,原告负担766元,被告负担1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
书记员 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