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泰富象王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豫0103执异201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泰富象王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现本院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泰富象王重工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根据案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其提交《说明》,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为泰富象王重工有限公司股东期间,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在被申请人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到期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之时,对被执行人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以保障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并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秩序。但因申请人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未能向本院提供被申请人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有效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以致本院未能向该公司送达执行听证材料进行公开听证,故被申请人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系“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须经审判程序进行实体审查,其追加被申请人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不予支持。综上,申请执行人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的追加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原告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富象王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豫0103民初6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泰富象王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444300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中844300元,已844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600000元,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豫0103执5621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根据案涉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泰富象王重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3日,注册资本20000万元,营业期限为2016年5月3日至2036年5月2日,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 根据案涉公司2016年4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显示,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2000万元,出资比例60%,出资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前;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8000万元,出资比例40%,出资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前。 根据被申请人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说明》显示,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案涉公司实缴出资,亦未申请破产。 再查明,经向申请执行人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核实确认,其不能向本院提供被申请人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有效联系方式及住所地,本院亦未能向被申请人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有效送达听证传票、通知等相关手续。
一、追加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12000万元)对本案被执行人泰富象王重工有限公司所负义务承担责任; 二、驳回申请人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的其他异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鹏飞 审判员  郭付功 审判员  朱 军
书记员  樊苏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