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民再138号
再审申请人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六冶金属结构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1民终780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豫民申56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新大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姣、邓姣姣,被申请人六冶金属结构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8日、9月6日、10月15日、11月16日、12月1日、2011年1月5日、1月9日、1月20日、3月10日、3月21日、4月13日、8月18日、9月13日、11月1日和2012年1月10日,六冶金属结构厂与新大方公司先后签订了13份《承揽合同》、2份《委外加工制作合同》、2份《协议》,双方主要约定,新大方公司委托六冶金属结构厂加工生产架桥机主梁、提梁机主梁等设备,质保期满后,新大方公司向六冶金属结构厂付清余款(即10%的质保金),质保期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新大方公司不能按约定时间向六冶金属结构厂付款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六冶金属结构厂支付违约金,款项结算清后合同即告终止,双方还对其它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六冶金属结构厂向新大方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新大方公司向六冶金属结构厂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六冶金属结构厂1800640.91元货款未付。之后,六冶金属结构厂以向新大方公司催要余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六冶金属结构厂与新大方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签订《承揽合同》等,双方约定,新大方公司委托六冶金属结构厂加工架桥机主梁等设备,诉讼中,新大方公司对六冶金属结构厂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1800640.91元无异议,但辩称六冶金属结构厂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及六冶金属结构厂逾期交货,六冶金属结构厂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证人证言来证明其向新大方公司催要过货款,综合全案及社会常理,法庭认为,新大方公司在接收六冶金属结构厂交付的涉案设备情况下,未将剩余货款(质保金)支付给六冶金属结构厂,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六冶金属结构厂要求新大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00640.91元及利息损失的诉求,合法有据,法庭予以支持,但是,从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损失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厂支付剩余货款1800640.91元利息损失(以1800640.91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17元,减半收取计5858.5元,由新大方公司负担。
新大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豫0103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六冶金属结构厂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新大方公司与金属结构厂签订的《承揽合同》、《委外加工制作合同》、《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六冶金属结构厂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新大方公司供货后,新大方公司应当依约向金属结构厂支付货款。新大方公司称金属结构厂的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根据金属结构厂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新大方公司主张过货款,且涉案货款达1800640.91元,新大方公司称金属结构厂未曾向其主张过货款也不符合一般的商业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在案证据判决新大方公司向金属结构厂支付货款1800640.91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新大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8.5元,由新大方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围绕利息起算点的问题,六冶金属结构厂提交了一份新大方公司欠款金额的计算清单,以说明自2012年3月14日起,新大方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均超过1800640.91元,故以此时间点主张利息。新大方公司对欠款金额计算清单中验收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时间节点有异议,并提供了八份设备交验单及合同一份,证明该八份设备交验单对应货物的验收时间。六冶金属结构厂质证称设备交验单所载明的设备与六冶金属结构厂和新大方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约定的设备不符,且交验单上显示的验收时间在交货时间后数月之久,对八份设备交验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利息起算点的问题。经查,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2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了多份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额的30%给乙方;设备在乙方厂内经甲方质监部门初步验收合格、具备发货条件后,甲方支付合同额的30%给乙方;设备全部运抵甲方指定地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经甲方安装调试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在已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额的30%给乙方;整台设备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甲方向乙方付清余款(即10%质保金)”。新大方公司虽对六冶金属结构厂主张的质保金和验收款应付款时间节点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设备交验单系新大方公司与其第三方客户之间的交验手续,且设备交验单中所载设备与案涉合同约定的设备名称不能一一对应,故本院不予采信。六冶金属结构厂所主张的质保金、验收款应付时间节点,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止至2012年3月14日,新大方公司欠付六冶金属结构厂的货款金额为1947601.585元,该欠款数额大于1800640.91元,此后新大方公司虽多次向六冶金属结构厂支付货款,但截至该付款节点,新大方公司应付货款减去其实付货款后所欠付的货款金额均大于1800640.91元。故六冶金属结构厂以新大方公司最终所欠的货款1800640.91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新大方公司主张六冶金属结构厂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原审中六冶金属结构厂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就案涉货款向新大方公司主张过债权,原判认定六冶金属结构厂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设备出厂后,双方签署有结算单,六冶金属结构厂亦按照结算金额开具了发票,新大方公司予以接收,现新大方公司要求六冶金属结构厂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新大方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维持本院(2020)豫01民终780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绍京
审判员 赵志远
审判员 芦 祎
书记员 钟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