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622民初2895号
原告:四川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北路282号13栋1层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448455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胜县沿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胜县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小东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553453747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与被告武胜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315元及利息(利息以160315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被告城投公司将位于武胜县沿口镇兰海高速武胜收费站大棚外观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建设,工程发包价款为130.97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城投公司通知万隆公司变更施工方案,将预案中的铜板材料改为铝板,增加水槽、角钢、基础等施工量。施工完成后,被告委托四川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金额为1170315元。扣除原告在施工期间向被告借支工程款10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60315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城投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属实。因该工程属政府投资项目,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价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论为准。虽被告委托了第三方审计,但资料上报到住建局审核时,住建局认为审计报告中有部分项目不属实,需予以扣减,通知原告签字确认但其拒签字,导致审计流程未走完,至今无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论,财政未拨付剩余工程款,该责任不在城投公司。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万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
2.《兰海高速武胜收费站大棚外观改造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兰海高速武胜收费站大棚外观改造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3.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报告,拟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四川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造价审计,审计金额为1170315元。
4.竣工资料(内含被告的变更施工项目的资料),拟证明该工程的施工过程及用料;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部分工程包括基础、钢筋、水泥、人工、水槽等,变更大棚材料及将铜板变更为铝板的事实。
被告城投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招标前文件、合同协议书、财政部文件,拟证明案涉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论为准。
2.审计程序表,拟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启动审计流程的义务,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审计流程中止,未形成最终审计结论。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身份信息的三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均坚持己方的诉辩称意见。经本院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兰海高速武胜收费站大棚外观改造工程项目系业主方被告城投公司报武胜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立项,报武胜县财政局批准招标控制价,比选文件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在武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举行从四川日报招标比选网随机抽取确定原告万隆公司为中标人的财政拨款项目。2017年2月16日,被告城投公司作为招标人向原告万隆公司发出《中选通知书》,确定原告万隆公司为“兰海高速武胜收费站大棚外观改造工程项目”的中标人,中标价为130.97万元,工期一个月。
2017年2月23日,被告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万隆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兰海高速武胜收费站大棚外观改造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并交武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武胜县发展和改革局对合同备案。与本案有关的合同相关条款有:第一节协议书二、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内容;三、合同期为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六、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30.97万元整,最终结算价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论为准。第三节专用条款15.1变更的范围和内容所有工程内容变更应由设计单位出具变更建议,并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书面同意后承包人才能实施,否则视为不按图施工,不支付相应费用。如果本工程的变更指示是因承包人过错或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作出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应遵守设计变更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报批手续。15.2变更权的约定:工程变更决定权归发包人,承包人不得在未经发包人允许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如工程量确需变更,承包人应对变更工程量位置、预估量或运距等向发包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发包人或发包人授权的总监理工程师书面同意后,可以变更;否则,不得变更。17.3.1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达到本合同条款的70%,其余工程款待办理竣工结算经审计后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5%,另5%作为质保金,待各项质保期满并达到要求后支付与承包方。17.5.3竣工结算,如工程量未变更,则工程量按本合同所列清单计量;如工程量按照本合同第15.2条约定变更,则由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以及发包人指定部门等多方共同收方,并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完工后于2017年5月22日由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并进行竣工验收为质量合格。原告万隆公司对案涉工程编制了竣工结算书确定竣工结算价为1408699元,经被告城投公司委托四川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编制的竣工结算书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1170315元,审减了238384元。
另查明,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01万元(通过借支的方式收取),亦认可工程造价的审定金额为1170315元。因案涉工程款为财政拨付,需严格按资金拨付流程经各相关部门审核。被告城投公司已按审定金额1170315元向武胜县住建局递交了审核资料,住建局审核认为竣工结算审查报告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第4页序号23铜板腐蚀雕刻项金额为319938.94元”不属实,应予以审减,通知原告确认签字。原告认为该项目不应审减,故不予签字确认,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形成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兰海高速武胜收费站大棚外观改造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工程款系财政拨款,应严格按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的审批流程进行,被告城投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已达到合同约定,也已将项目竣工结算资料提交给县住建局审核,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最终结算款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最终结算价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论为准”的支付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其请求判令被告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6元,减半收取计1753元,由原告四川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