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民申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7日,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英,女,汉族,生于1966年1月26日,住四川省合江县,系***的姐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4日,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罗晓华,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8日,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审第三人:四川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九寨沟县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肖光菊,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罗晓华、原审第三人四川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辉建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2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申请对罗晓华提供的《结算清单》上的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剥夺了***申请鉴定的诉讼权利;2.一审合议庭拒绝***延长辩护时间,导致***在庭审中未能完全行使辩论权利;3.一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送达一审判决书,在未能妥投的情况下未采取其他方式送达,属于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未当庭宣判,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属于程序违法;5.一审法院在采信证据上显失公正,对***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却对罗晓华、***提供的虚假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存在徇私枉法的行为,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再审申请人***请求再审本案,并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申请人***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罗晓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针对再审申请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案件,已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的辩论时间,确保了各方当事人平等的辩论权利。***一审质证时已明确认可罗晓华提供的《结算清单》,事后又申请对该清单上的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是基于禁反言的原则,并非剥夺其申请鉴定的权利。一审判决作出后依法按***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一审法院已尽到依法送达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再审申请人***据此要求再审本案的理由不成立。
其次,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采信罗晓华提供的假证,对***主张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却不采信***提供的客观真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经审查,罗晓华提供的《结算清单》,***、***在一审法院2020年8月12日的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现***以该清单系伪造证据为由申请再审,该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审查事实过程中,分别对***、***、罗晓华各自名下的账目都进行了仔细审查,对各方认可的账目直接确认,对存在争议的账目依据在案证据参考市场交易价格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考量予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税票和与程家富的调解书、程家富出具的欠条、收条等,均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也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曹天全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