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30民初40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壤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勇,四川思勉(阿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九寨沟县新区九龙湾A-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6724096B。
法定代表人:肖光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春,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勇,被告蓉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86905元(庭审中变更为340585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4的资金占用利息);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向被告四川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壤塘县寄宿制中学教师周转宿舍等建设项目,供应建筑材料砂石和砖,此外用原告的装载机帮助回填等工作,被告***是该项目负责人,双方虽无书面供应协议,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砂石及砖的收货凭据。在原告多次讨要货款下,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其中还未支付款项有装载机回填费用13000元,供应砂石与建筑用砖374625元,共计未支付款项387625元。现被告承包的工程早已竣工,拖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蓉辉公司辩称:
一、蓉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
(一)蓉辉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
蓉辉公司和壤塘县教育局签订了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即将项目工程转包给了***,***作为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独立以自己的名义组织施工、对外采购材料等,因此和本案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而非蓉辉公司。
(二)蓉辉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代表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和原告协商洽谈购买砖和砂石的合同。
(三)蓉辉公司在被起诉之前,根本就不知道***,更不可能与之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无论是书面还是口头上的。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蓉辉公司与原告协商洽谈过购买砖和砂石的种类、数量、价格、支付方式等合同内容。
(四)由于原告***和***是投资合作伙伴关系(曾共同修建酒店及其它项目合作),原告***理应知道***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因此***应该知道购买砖和砂石的主体是实际施工人***而非蓉辉公司。
二、实际施工人在收货收据上擅自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不能据此认定是蓉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能以此认定蓉辉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一)“壤塘县寄宿制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是具有特定用途的印章,仅用于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部门的技术工程联系函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上,印章上特别刻制了“用于合同无效”几个字,由于“收货收据”并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故在“收货收据”上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的行为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蓉辉公司不予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收货收据”是蓉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原告***提交的两份分别载明“××局工地”用砖、“×××幼儿园工地”用砖的收货收据上也加盖有蓉辉公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而这两个工地的承包人并不是蓉辉公司,是其他公司承包的。这足以证明原告***和实际施工人均不具有善意且尊重事实的行为。
三、蓉辉公司迄今为止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工程款5588385元,而该项目合同总价只有5380241.77元(已扣除暂列金249957.04元)。实际上,蓉辉公司已经向项目实际施工人***超付了工程款,这其中蓉辉公司以借款的形式,代为垫付了工程款1446241元(因为壤塘县教育局未完成工程审计,还有工程尾款未付)。如果蓉辉公司在超付了工程款以后,再向原告支付本不应该承担的欠款,显然有失公平。何况蓉辉公司并没有在案涉工程项目中获取任何收益,虽然在转包给实际施工人***的合同中约定收取2%的管理费,但却因为转包违法被阿坝州建设主管行政部门罚款21万余元而未能收取管理费。
综上所述,蓉辉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实际施工人在收货收据上擅自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蓉辉公司不予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收货收据”是蓉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蓉辉公司已经向项目实际施工人***超付了工程款且未在案涉工程项目中获取任何收益,再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故四川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
被告***辩称:
一、答辩人只欠***材料款260000元。
2017年至2019年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施工由内江××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局综合楼、承包施工由四川××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壤塘县×××乡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由四川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2017年度壤塘县寄宿制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其中,蓉辉公司只承建了教师周转宿舍的2-4单元,一单元由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建。
答辩人在对上述三个项目工程施工期间,使用了***提供的部分砖和砂石。
答辩人于2018年9月14日向***支付了120000元材料款,总计支付529345元,故只欠***材料款260000元。
二、***欠付答辩人工程款380000元,应予充抵答辩人欠付***的材料款。
***与答辩人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由答辩人承包了***宾馆七层楼的建设工程,现该工程已竣工,***宾馆清水房主体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9月8日会同业主根某及合伙人谢某某、工地上的施工员张某在***家结算。
该工程7层,建筑面积共2385㎡×1330=3172050元,增加电梯工程造价71400元。工程总造价3243450元,除乙方垫支3年房租900000元,***应付2343450元,施工期间,***代支钢材款404592元,商混款412440元,木材款21600元,转款及砂石材料款229440元,***代支材料款共计1068072元,2018年至2019年9月8日结算之日止,***借给谢某某现金529500元。
2018年答辩人及谢某某修建××乡××村道路时,由***运水泥及砂石材料垫支312455元,从***应付款中扣除。
***还欠付答辩人工程款380000元,***承诺答辩人欠付的材料款从上述工程款中抵扣。
根据以上实际情况的事实,原告的材料款已于2019年9月8日已结清原告砖款及砂石材料款的事实,望贵院根据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壤塘县寄宿制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由蓉辉公司和××公司中标。蓉辉公司中标后将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转包给了***,并向***交付了项目章一枚,该印章印文为“四川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度壤塘县寄宿制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用于合同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负责涉案项目的施工。在施工期间,***以蓉辉公司项目部、××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砖厂达成购砖协议,签字方为***与***。经查明,原告***名下未登记注册有“***砖厂”。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所购砖由***或其聘请的施工员验收确认并出票。被告***对与本案有关的8份票据予以认可,总金额为340585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签约合同价为5630198.81元,***认可收到蓉辉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5588385元。
以上事实有《收据》、《收款收据》、《合同协议书》、《2017年度壤塘县寄宿制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资金拨付、借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人***以蓉辉公司项目部、××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砖厂签订买卖协议,因原告***名下未登记注册有“***砖厂”,签订该买卖协议应为原告***的个人行为。被告***认可原告***向其承包的多个工地供砖,并以个人账户向***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提交《收款收据》拟证明与蓉辉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但票据上的印章均明确不能用于合同,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与蓉辉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或***有权代表蓉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蓉辉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协议书》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若未支付按银行3倍利息计算),但该约定并不明确,同时原告***与被告***并未进行结算,还款时间无法认定,故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蓉辉公司提交提出的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蓉辉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或***有权代表蓉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且蓉辉公司和××公司同时作为合同相对方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也与常理不符,故对蓉辉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蓉辉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内部目标责任书》,因蓉辉公司未加盖印章且被告***签字落款的时间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不符,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举证证明向原告支付的12万元应从原告的起诉金额中扣除及本案欠付的材料款已在双方其他的法律关系中抵扣、结清的意见,因原告已认可该12万元材料款并陈述已从起诉金额中扣除以及不认可本案欠付的材料款已抵扣,***并不能证明该12万元转款应予扣除及没有本案欠付的材料款已抵扣、结清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协议内容亦无法证明***与原告就本案所欠付的材料款进行了结算抵扣。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提交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部分票据及相应金额340585元予以认可,并自认在其承包的三个工程项目中使用了原告***提供的部分砖和砂石,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3405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被告***负担3126.76元,原告***负担42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锦 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月
书 记 员 索郎扎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