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2民初2051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3月1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伦,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8年3月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英(系***姐姐),女,生于1966年1月26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
被告:***,男,生于1969年4月8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
第三人:四川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九寨沟县新区九龙湾A-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6724096B。
法定代表人:肖光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系公司职工),男,生于1964年10月25日,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浪,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四川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蓉辉建设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伦、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英(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被告四川蓉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参加第一次庭审)、曹浪(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并对原、被告第三人的合伙事务主持清算,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得的合伙利润16230元、垫支的工程款32192元;2.判决确认合江县农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退得的履约保证金337332元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8年7月29日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投资修建九支镇盘龙山村(双石滩至大沙田)道路硬化工程,其中原告占合伙份额的三分之二、被告***占三分之一、被告***在原告的份额内占四分之一。该工程以被告***的名义挂靠第三人四川蓉辉建设公司,由被告***作为合伙执行人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和资金收支修建,并将混凝土浇筑劳务分包给被告***负责。被告***作为四川蓉辉建设公司的代理人与发包方合江县农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江农投公司”)、合江县九支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向发包方交纳337200元保证金。因被告***没有资金,便约定由原告个人交纳,以后退还时归原告所有。现该工程已竣工交付,并经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核定金额为1958304.90元。合江农投公司共拨付工程款1899555元给第三人四川蓉辉建设公司。按照合伙比例计算,原告应分得利润16230元,被告***应分得10852.7元,被告***应分得5410元。原、被告经多次结算,基本确定了三人的收支情况,但被告***拒绝配合在结算资料上签字,原告遂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出现亏损,被告***不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也不同意支付利润和垫资款,原告所主张的保证金属于工程款,不同意退还归原告所有。该笔款项应当支付所欠外债,并且应当将外债处理完毕后才能进行结算。
被告***辩称,还有很多外账没有结清,需要把人工工资、运费、材料款等费用结清之后再进行结算。被告***不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应当待合伙事务处理完毕后再解除合伙关系。
第三人四川蓉辉建设公司辩称,公司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不是合伙人,不应当作为被清算的主体、被告***系借用公司资质独立开展工程项目,公司并未参与被告***的经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关于保证金的资金往来与公司无关,原告无权以此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综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对公司进行清算的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被告***借用第三人四川蓉辉建设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合江农投公司、合江县九支镇人民政府签订《合江县九支镇农村客运村村通项目工程四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蓉辉建设公司承建合江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项目双石滩至大沙田新硬化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2248881.82元。2018年7月29日,原、被告就九支镇盘龙山村(双石滩至大沙田)道路新硬化工程签订《合伙协议》,约定:1.合伙股份分配被告***占三分之一、原告***占三分之二、被告***在原告***的股份中占四分之一;2.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被告***,路面质量技术不合格由被告***负责,材料不合格由原、被告三人负责,如果出现技术问题导致路面硬化工程验收不合格,包括工人工资等一切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3.被告***垫支5万元,路面硬化2公里以内由被告***垫支一切工资,2公里以外另外付6万元一公里,其余垫支由原告垫付,拨款由被告***负责,拨得款项由原告保管和开支,拨每笔款项应让原、被告三人知晓,一方私自挪用公款承担违约金5万元;4.如果路面硬化工程范围内出现工伤,1000元以内由被告***自行负责,超出1000元以上由原、被告三人共同负责。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计后的工程款为1958304.9元,建设单位向第三人拨款1899555元,第三人在扣除税费后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682277.8元。
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合江县九支镇农村客运村村通项目工程四标段施工合同,第三人提交的工程项目拨款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三人名下的账目,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如下:
一、原告***名下的账目。1.履约保证金337332元、汤老板处材料(圆石)款10000元、杨光海处材料(石子)款60000元、刘鸿处材料(砂石)款50000元、支付***处民工工资10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向***支付的现金265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收条两张、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被告***称打收条是事实,但仅是对原告前期的投入进行签字确认,并未实际收到上述款项;被告***称不清楚具体情况。上述款项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收条的法律后果,并且收条上的内容为收到款项,并非被告***所称对前期投入的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3.杂支15899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及被告***的儿子杨进签字确认的单据。被告***认为上述费用与第2笔费用是重合的,其已经通过打收条的形式确认了原告的开支,不应当再重复计算;被告***称单据上的字系其亲笔签署,予以认可。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杨进在工地上进行管理的事实,上述单据有被告***和杨进签字,本院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4.挖掘机费用78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挖掘机操作人员的工天记录。被告***称挖掘机工作三个月是事实,被告***称挖掘机为包干价格,总计为35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租赁挖掘机工作的市场价格,本院对挖掘机租赁费确认为70000元。
二、被告***的账目。1.***处工资266000元、王剑工资5500元、黄树海工资3680元、雷小林涵洞用铁1600元、刘鸿运输费58300元、谢传秀材料款3000元、赵晓君水泥款385710元、郭天金水泥款4300元、刘志远水泥款1400元、金明勇挖掘机拖车费2500元、谢强压路机费4800元、胡洪平条石运输费3800元、贾川油漆费6000元、谢传金安装路牌费用2800元、换机油费用700元、修装载机费用500元、检测费7000元、保险费4497.8元、投标费80000元、税费68538.73元、住宿费600元、打印费1800元、检测公司杂支及生活费2680元、税费5204元、生活费520元,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杨进工资77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杨进出具的收条。原告及被告***认可杨进应获工程款为55000元,但认为其不应当获得其他工资。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合伙时对杨进的工资进行了约定,故对于应获工程款意外的其他工资本院不予确认,杨进应获款项为55000元。3.钢筋款8626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收据三张及收条一张,载明的金额为86260元。原告及被告***认为工程结束后余有价值一万元左右的钢筋,该部分钢筋由被告***用于其承包的其他工地,应当予以扣减。原告及被告***在收据及收条上对钢筋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此本院确认钢筋款为86260元。4.汤老板处材料(石子)款1503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收款收据。原告及被告***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为15030元,且收款收据注明的地点为本案所涉的双石滩大沙田、双石滩公路,且收据上有被告***签字,本院予以确认。5.杨东海材料(石子)6696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收条一张。原告及被告***认可5506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条中有被告***的签字,原告及被告***其所提出的抗辩主张所提交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该笔费用为66960元。6.杨绍林材料运输费817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收条。原告及被告***认为应当扣除原告支付的2000元。本院认为,杨绍林出具的收条明确中载明收到的款项为双石滩至大沙田运输费8170元,本院予以确认。7.挖掘机、压路机油费29209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及被告***在庭前会议中认可3-7月开具的发票,但审理中仅认可有第三人名称的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发票日期均在3-7月,能够确认其油费支出的事实,经计算被告***提交的票据载明的费用为29209元,本院予以确认。8.审计费10000元,被告***提交了收条一张。原告及被告***认为审计是建设方的义务,不属于施工方的支出。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审计费收条上有原告及被告***的签字,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9.接待费、差旅费及杂开支。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开支明细表及账本。原告及被告***认为产生接待费和差旅费是事实,但被告***所主张的金额过多,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账本中有原告***签字属于接待费、杂开支以及差旅费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具体金额为22400元。10.购买发电机费用128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赤水市中源建筑机械商行收款收据一张。原告及被告***认为该笔费用系原告支付,不属于被告***的支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赤水市中源建筑机械商行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均提交了同一商行出具的收据,但原告提交的有杨进及***签字的账本上能够反映出原告购买发电机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发电机的费用为原告的支出,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11.程家富处材料(石子)及运输费。原告及被告***认为程家富处的总体欠款为163365元,原告支付了35000元,剩余款项为被告***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该笔账目向程家富进行了询问,程家富陈述总体欠款为16万余元、原告支付了35000元,与原告及被告***的陈述互相印证,因此本院确认该笔款项为128365元。12.袁明国处运输费用51258元。原告及被告***认可4425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该笔账目向袁明国进行了电话询问,袁明国称总欠款为四万余元,故本院对该笔金额确认为44258元。13.杨进工地上车辆费用25000元。原告及被告***认可3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费用支出,本院结合原告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该笔费用为3000元。
三、***处账目。被告***陈述其垫付和名下尚欠款项为126605元,原告及被告***在庭前会议中对被告***的账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名下账目为961524元,被告***名下账目为1390944.53元,被告***名下账目为126605元。其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65200元系被告***用于合伙开支,应当在被告***的账目中进行折抵,故被告***名下账目为969524元、被告***为1125744.53元、被告***为126605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江县九支镇双石滩至大沙田道路硬化工程已经修建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三人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合伙关系应当解除。原、被告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经完成,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并分配盈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伙协议》中合伙股份的分配按照被告***占三分之一、原告***占三分之二、被告***在原告***份额的四分之一,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比例进行盈亏分担。本案中原告***出资及名下账目为961524元、被告***出资及名下账目为1125744.53元、被告***出资及名下账目为126605元。被告***领取的1682277.8中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剩余款项1082277.8由被告***进行开支。品迭后,原告***名下账目有361524元、被告***名下账目有43467元(取整数)、被告***名下有126605元,应当由各合伙人按照比例进行分摊。故原告***名下的账目由其个人承担180762元、被告***承担120508元、被告***承担60254元;被告***名下的账目由原告***承担21733.5元、由其个人承担14489元、被告***承担7244.5元;被告***名下账目应当由原告***承担63302元、被告***承担42202元、个人承担21100元。品迭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98774.5元、支付被告***34957.5元,原告***应支付被告***3048元。关于保证金的问题,本案合伙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垫资,保证金是原告的投入,应当退还部分属于合伙事务中应获款项,并非原告单独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保证金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待保证金退还后按照上述比例进行分配;对于其他应获款项,亦可待实际收到后按比例进行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被告***、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支合伙款792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6元,由原告***负担3543元,被告***负担2362元,被告***负担1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益平
审 判 员 杨祖平
人民陪审员 张后芬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