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开普机械有限公司

3372某某与无锡开普机械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5民初3372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杰,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玉,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开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东部园区大成路**。
诉讼代表人:朱克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银,管理人成员。
原告***与被告无锡开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普机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玉,被告开普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享有开普机械公司债权232.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开普机械公司因经营困难,向其借款共计232.7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双方就借款合意签订书面合同,并由其通过转账方式出借。2019年10月10日,锡山区法院作出(2019)苏0205破申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无锡宏恒机车配件厂等对开普机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金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2020年1月17日,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20年6月22日,其收到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审核通知书》,不予确认其申报的债权,其遂提起诉讼。
被告开普机械公司辩称,债权证据不充分,根据开普机械公司账目余额反映为674998.62元,故其仅认可债权数额为674998.62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5日,***与开普机械公司签订公司向个人借款确认书,约定:开普机械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借款5万元;利息为0;借款时间3个月自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由于开普机械公司银行账号存在被查封风险,该笔借款由无锡开普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普管理公司)代收。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无锡开普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普投资公司,2018年9月7日,该公司企业名称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开普管理公司)汇款5万元。
2018年9月6日,***与开普机械公司签订公司向个人借款确认书,约定:开普机械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借款5万元;利息为0;借款时间3个月自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由于开普机械公司银行账号存在被查封风险,该笔借款由开普管理公司代收。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开普投资公司汇款5万元。
2018年9月28日,***与开普机械公司签订公司向个人借款确认书,约定:开普机械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借款15万元;利息为0;借款时间3个月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由于开普机械公司银行账号存在被查封风险,该笔借款由开普管理公司代收。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开普投资公司汇款15万元。
2018年11月21日,***与开普机械公司签订公司向个人借款确认书,约定:开普机械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借款22万元;利息为0;借款时间3个月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由于开普机械公司银行账号存在被查封风险,该笔借款由开普管理公司代收。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开普管理公司汇款22万元。
2019年1月9日,***与开普机械公司签订公司向个人借款确认书,约定:开普机械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借款20万元;利息为0;借款时间3个月自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由于开普机械公司银行账号存在被查封风险,该笔借款由开普管理公司代收。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开普管理公司汇款20万元。
2019年3月21日,***与开普机械公司签订公司向个人借款确认书,约定:开普机械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借款68.2万元;利息为0;借款时间1个月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由于开普机械公司银行账号存在被查封风险,该笔借款由开普管理公司代收。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开普管理公司汇款68.2万元。
2019年3月21日,***又与开普机械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借款确认书,约定:开普机械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借款18万元;利息为每月支付867元;借款时间3个月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由于开普机械公司银行账号存在被查封风险,该笔借款由开普管理公司代收。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开普管理公司汇款18万元。
2019年5月20日,***与开普机械公司签订公司向个人借款确认书,约定:开普机械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借款29.5万元;利息为0;借款时间1个月自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由于开普机械公司银行账号存在被查封风险,该笔借款由开普管理公司代收。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开普管理公司汇款29.5万元。
2019年6月28日,***向无锡开普动力有限公司汇款2万元。2019年7月9日,***向无锡博信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公司)转账5万元,备注“***代付开普厂车费”。同日,***向新区丰美快餐服务部(以下简称丰美服务部)转账2万元,备注“***代付开普公司快餐费”。2019年7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开普机械公司汇款41万元,备注“给机械支付工资”。
另查明,2019年10月10日,本院裁定受理对开普机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0月11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无锡开普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普动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2020年1月,***就未还款项向开普机械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20年6月23日,***收到债权审核通知书,被告知不予认定其申报的债权。***遂诉来本院。
诉讼中,***陈述:其为开普机械公司的员工,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因为是短期借款,故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当时,开普动力公司和开普机械公司涉及的诉讼较多,因担心账户被查封导致开普机械公司借到款项无法使用,所以约定借款汇入指定账户;代收借款的开普管理公司,是开普机械公司的法人股东。***另陈述:1、2019年7月18日转账的41万元,转账附言“给机械支付工资”,这笔款项实为借款,但没有订立书面借款合同;2、2019年7月9日分别向博信公司代付开普机械公司厂车的费用5万元、向丰美服务部代付开普机械公司快餐费2万元,附言处写明***代付费用,这些费用实为借款,但没有订立书面借款合同。此前,开普机械公司亦曾与俩公司签订合同;3、2019年6月28日应开普机械公司要求转入开普动力公司2万元用于经营,该款实为借款,但是没有订立书面的借款合同。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借款确认书8份、转账凭证12份、民事裁定书、债权审核通知书、债权初步审核告知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开普机械公司签订的多份借款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考虑到开普机械公司涉诉较多的实际情况,***应开普机械公司的要求,将案涉出借款182.7万元汇至开普机械公司指定账户,已履行出借义务。关于2019年7月18日***向开普机械公司转账的41万元,本院采信***所述,系开普机械公司的借款;***于2019年7月9日向博信公司及丰美服务部各转账5万元、2万元,本院结合上述两单位分别为客运公司及快餐服务部,亦曾与开普机械公司有过服务合同关系的情形,采信***所述,上述7万元系***代开普机械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双方结算为借款。关于***于2019年6月28日向开普动力公司转账的2万元,应由***向开普动力公司主张。综上,***就开普机械公司未还借款230.7万元,向开普机械公司申报债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且因该债权系因借款而产生,故该债权为普通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享有无锡开普机械有限公司债权230.7万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16元,减半收取12708元,由***负担109元,由开普机械公司负担12599元(***预交的诉讼费中的12599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蔡永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