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1民初6320号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湖滨路688号(裙房)101、301(华东大厦内)。
负责人:汤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开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经济开发区东部园区大成路1098号。
法定代表人:肖丹。
破产管理人:江苏金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冠林,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开普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旺庄工业配套区三期经一路旁1、3至9、13号房。
法定代表人:肖亨琳。
破产管理人:江苏金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冠林,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丹,女,197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被告:肖亨琳,男,1947年8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无锡分行)与被告无锡开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普机械公司)、无锡开普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普动力公司)、肖丹、肖亨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无锡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伟及被告开普机械公司、开普动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丹、肖亨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商银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
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为开普机械公司;其于2018年7月23日共发放五笔借款,每笔均为1000万元,贷款期限亦均自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借款本金共计5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开普机械公司未偿还,双方将五笔借款均展期至2019年7月19日;展期前后借款执行利率均为年利率6.525%;逾期罚息利率及复利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开普机械公司尚拖欠其借款本金48502902.83元、应付未付利息262812.5元。
2、人的担保情况:开普动力公司、肖丹、肖亨琳为开普机械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3.物的担保情况:开普机械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31462.31平方米、土地面积60711平方米)为开普机械公司的前述借款在8014.0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
请求法院判决:
1、开普机械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48502902.83元、应付未付利息262812.5元、罚息(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以48502902.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上浮50%计算)、期内复利(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以2628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之复利(以展期贷款到期后逾期产生的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上浮50%计算)。
2、开普动力公司、肖丹、肖亨琳对开普机械公司的债务在最高不超过8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对开普机械公司提供的位于无锡市锡山区经济开发区东部园区大成路1098号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变现,并就变现款项在8014.0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
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开普机械公司、开普动力公司共同辩称,其对浙商银行无锡分行起诉的基本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对其所主张的本金48502902.83元及利息1377486.13元予以确认,但对逾期罚息的复利不予认可。
被告肖丹、肖亨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无锡分行诉请事实由《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展期协议、账户明细、欠款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丹、肖亨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等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借款合同签订后,开普机械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到期后,开普机械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浙商银行无锡分行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开普机械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并要求开普动力公司、肖丹、肖亨琳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浙商银行无锡分行主张的结欠本金、应付未付利息、罚息及期内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开普机械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浙商银行无锡分行主张的逾期罚息之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浙商银行无锡分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双方已就抵押办理登记,浙商银行无锡分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开普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48502902.83元、期内利息262812.5元、罚息(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502902.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上浮50%计算)及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28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无锡开普动力有限公司、肖丹、肖亨琳对被告无锡开普机械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分别在8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无锡开普动力有限公司、肖丹、肖亨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无锡开普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三、就被告无锡开普机械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就被告无锡开普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房屋(建筑面积31462.31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60711平方米)【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13827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8014.0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无锡开普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开普动力有限公司、肖丹、肖亨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2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629元,由被告无锡开普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开普动力有限公司、肖丹、肖亨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龙
人民陪审员 宋贵夫
人民陪审员 冯全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陈 果
书 记 员 潘玉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