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开普机械有限公司

重庆中昌机电有限公司、无锡开普机械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806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中昌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6FTK5Q,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邹巧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杰、林飞玉,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开普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11538923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朱克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中昌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开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普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玉,被告(反诉原告)开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对开普公司享有的2717617.5元债权,就开普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项下的8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开普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向中昌公司借款270万元,用于支付开普公司职工工资,双方签订《借款暨动产抵押合同》,约定年息12%,借款40天至2019年9月30日止,到期归还本息,开普公司指定由无锡市友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服公司)代收借款。同时,双方约定开普公司以8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开普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办理动产抵押权登记,中昌公司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昌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友服公司转账270万元,后开普公司未能按约还款。2019年10月10日,本院裁定受理开普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江苏金达信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中昌公司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后,管理人仅确认债权2717617.5元,但未确认抵押权,并告知其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中昌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开普公司辩称,认可中昌公司主张的债权金额2717617.5元,但该债务及抵押担保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开普公司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管理人认为是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故不认可其优先受偿权。
反诉原告开普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撤销开普公司将案涉机器设备抵押给中昌公司的行为。事实与理由:中昌公司明知开普公司缺乏清偿能力,开普公司将机器设备抵押给中昌公司,该行为应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该行为损害了其他广大债权人的利益,故请求撤销。
反诉被告中昌公司对开普公司的反诉辩称:1.其享有抵押权的行为并非清偿行为,更非个别清偿行为;2.开普公司无证据证明开普公司当时存在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3.中昌公司出借的款项用于支付开普公司工人工资,工人工资本身在破产清算时也系优先债权,解决了开普公司实际困难,并未使开普公司财产不当减少,不影响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昌公司与开普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借款暨动产抵押合同》,约定开普公司向中昌公司借款270万元,由友服公司宁波银行账户代收,借款期限40天,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用于结欠的职工工资。开普公司以发电机组:KDE*两台(编号3421*04、342*002)、K*B-TX一台(编号34*001)、KD*E3-TX一台(编号34*001)、K*00(20V)一台;燃气发电机组:K*-F一台(样机),K*-N天然气机组一台(编号33*01);KD*ZLCRA博世共轨发动机四台、KD*71ZL直列泵发动机两台、高压负载柜三台(编号J20-*-001、J20-*-002、J20-*-003)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9年8月19日,开普公司就中昌公司对上述机器设备的抵押权进行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其中K*00(20V)设备登记描述为样机。同日,中昌公司向约定的友服公司宁波银行账户转账270万元,摘要为“借给无锡开普机械有限公司,由无锡市友服公司代发开普工资”。
2019年10月10日,本院裁定受理无锡宏恒机车配件厂等三债权人对开普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江苏金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
中昌公司依法向开普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及抵押权,开普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债权初步审核告知单,审核确认中昌公司债权金额为2717617.5元,未确认抵押权。
中昌公司经办人丁士华到庭陈述,开普公司的副总丁士才是其哥哥,其是中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丁士才跟他讲有两百多名员工的工资半年没有发放而引起信访,开普公司资金有困难,以产品抵押向银行借款银行不同意,提出借款300万元。当时中昌公司账上只有270万元,故只同意借款270万元。丁士华称发放工人工资后如果工人正常上班,公司经营正常很快就会还清,提出将本来准备向银行抵押的产品抵给中昌公司,其考虑借款风险大,故设立抵押。抵押的开普公司产品是在开普公司仓库随机挑选。
审理中,开普公司对丁士华所述事实并无异议,对案涉债权实际清偿开普公司工人工资亦无异议。双方一致确认案涉机器设备现在开普公司管理人处,尚未进行处置。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之证据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借款及设立抵押的事实并无争议,《借款暨动产抵押合同》系中昌公司与开普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中昌公司享有之抵押权自该合同生效时设立。双方一致确认中昌公司债权金额为2717617.5元,并认可案涉借款系用于开普公司职工工资清偿,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诉及反诉,双方争议在于开普公司管理人是否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撤销为中昌公司设立抵押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除外。”首先,中昌公司案涉借款并未得到个别清偿,设立抵押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为个别清偿行为。其次,案涉借款用途明确,且实际用于清偿职工工资,当时出借的目的系为使开普公司正常运营,从结果上来看也并未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开普公司(反诉原告)之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中昌公司依法享有对案涉机器设备的抵押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重庆中昌机电有限公司有权就无锡开普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8组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编号*,详见附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以2717617.5元为限优先受偿;
二、驳回无锡开普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二项合计14320元,由开普公司负担(中昌公司已垫付本诉案件受理费14270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退回,开普公司管理人应当就该债权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依法处理,并将相应款项汇至本院,本院不再另行申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骆文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梦瑶
附表:
抵押机器设备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