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05执异110号
案外人:何凤兰,女,195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杰,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83636543X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锡沪中路82号。
负责人:徐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黄征,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开普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11538923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东部园区大成路1098号。
无锡开普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苏金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无锡开普动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57977649T,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旺庄工业配套区三期经一路1、3至9、13号房。
无锡开普动力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苏金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肖丹,女,197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被执行人:丁士才,男,1979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被执行人:肖亨琳,男,1947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被执行人:陈启英,女,1948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锡山支行)与无锡开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普机械公司)、无锡开普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普动力公司)、肖丹、丁士才、肖亨琳、陈启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凤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作出(2019)锡梁证经内字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公证书,依据上述公证书,开普机械公司应归还中国银行锡山支行本金29450000元、利息及罚息502222.66元及公证费44000元,合计29996222.66元;开普动力公司、肖丹、丁士才、肖亨琳、陈启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行锡山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205执533号。2020年4月30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中行锡山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苏0205执恢51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5月7日向肖丹、丁士才、肖亨琳、陈启英发出通知,要求其将在开普机械公司破产清算(重整)案件中已受偿的377311.07元(以下简称案涉款项)交付至本院指定账户。
何凤兰提出异议称,1、2018年4月16日,其将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室不动产,为开普机械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锡山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21年3月7日,法院裁定拍卖上述不动产,并将拍卖款项1047800元交付建行锡山支行,何凤兰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2、2021年11月28日,何凤兰分别同肖丹、丁士才、肖亨琳、陈启英等四位被执行人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该4人分别对其为开普机械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3、肖丹等四位被执行人作为开普机械公司的房屋抵押担保人和连带责任人,在2021年3月7日法院裁定拍卖其抵押房屋后,依法取得对开普机械公司的保证债权,故开普机械公司管理人在符合破产程序债务清偿规则和完备的授权手续的前提下向何凤兰支付案涉款项,程序合法。4、案涉款项已经到达何凤兰账户,且非违法所得,乃是肖丹等四位被执行人对其的合法清偿,尽管为配合法院执行,何凤兰将案涉款项暂付至法院,但依然不能改变案涉款项所有权属于其的事实。5、肖丹等四位被执行人与中行锡山支行同为开普机械公司债权人,其均向开普机械公司申报债权,并同时记载于债权人清单,且在开普机械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进行公开债权确认和表决,中行锡山支行对肖丹等四位被执行人名下的该笔财产应属明知,但中行锡山支行未将该线索提供法院从而向开普机械公司管理人采取协助执行措施。6、因中行锡山支行怠于行使权利,肖丹等四位被执行人认为其已足额受偿,故而将案涉款项向何凤兰清偿,并未恶意违反财产申报义务。7、案涉款项已对何凤兰合法清偿,即为其合法财产,法院认为肖丹等四位被执行人违反申报义务从而要求何凤兰将案涉款项汇至法院指定账户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何凤兰提供:1、反担保合同,证明四位被执行人对其负有合法债务,其收到的案涉款项属于四位被执行人的合法清偿;2、拍卖裁定书、授权委托书,证明何凤兰、四位被执行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对开普机械公司负有保证债权,四位被执行人将其对开普机械公司的债权支付给其,权利来源合法;3、普通债权受偿表,证明中行锡山支行对四位被执行人对开普机械公司的债权公示公知,但怠于履行权利;4、(2022)苏0205执恢51号通知2份、付款凭证,证明其已按照法院要求将案涉款项暂付至法院指定账户。请求:1、撤销(2022)苏0205执恢51号《通知》对何凤兰的执行措施;2、将何凤兰按《通知》要求付至法院的案涉款项返还给其。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建行锡山支行与肖丹、丁士才、何凤兰、肖亨琳、陈启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公开拍卖了何凤兰名下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室不动产,并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0)苏0205执2659号之三执行裁定,确认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归买受人所有和使用。
再查明,开普机械公司普通债权受偿表载明的受偿方案为于锡山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受偿。2021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9)苏0205破9号之二民事裁定:一、批准开普机械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开普机械公司重整程序。本院联系开普机械公司管理人,其表示何凤兰在前述裁定生效后,持肖丹等四位被执行人的授权委托书代领取了案涉款项。
2022年5月11日,何凤兰将案涉款项汇至本院账户。
本案争议焦点为:何凤兰对案涉款项是否享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首先,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原执行案件中,案涉款项系肖丹等四被执行人在开普机械公司破产案件中受偿款项,而其委托何凤兰代为领取,故本院向其发出通知,要求其将案涉款项汇至本院账户,并无不当。其次,被执行人实施逃避债务履行、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行为时,案外人知道被执行人已经濒临无支付能力,并且该行为是有害于申请执行人的,推定案外人有过错。何凤兰以其所有的位于无锡市××室不动产为开普机械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20万元的抵押担保,在该不动产处置完毕后,其履行了抵押担保责任。何凤兰虽与肖丹等四位被执行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就相关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明确,但肖丹等四位被执行人涉案较多,且暂无履行能力,何凤兰亦应当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对四位被执行人的债权,而不应将代为领取的案涉款项视为自身财产,该行为明显有害于申请执行人。另,肖丹等四位被执行人在明知有案涉款项受偿的情况下,未主动如实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亦有规避执行之嫌。关于何凤兰认为申请执行人中行锡山支行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中行锡山支行作为开普机械公司债权人之一,知晓或应当知晓开普机械公司、开普动力公司普通债权受偿方案。其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并载明“被执行人肖丹、丁士才、肖亨琳、陈启英均有相关债权可获得受偿”,以此理由申请恢复执行,亦在本院作出(2019)苏0205破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之前,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综上,何凤兰的异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凤兰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梅芳
审判员 黄 晔
审判员 骆文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