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5民初3391号
原告:**,女,1978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杰,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玉,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开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区发东部园区大成路**。
诉讼代表人:朱克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银,管理人成员。
原告**与被告无锡开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普机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玉,被告开普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享有开普机械公司债权306500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开普机械公司因经营困难,向其借款共计3181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双方就借款合意签订书面合同,并由其通过转账方式出借。2019年10月10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205破申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无锡宏恒机车配件厂等对开普机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金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2020年5月,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20年6月22日,其收到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审核通知书》,对其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遂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开普机械公司承认**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9年10月10日,本院裁定受理对开普机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经本院审查,被告开普机械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提出的要求确认其对开普机械公司享有3065008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因该债权系因借款而产生,故该债权为普通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享有无锡开普机械有限公司债权3065008元。
案件受理费31320元,减半收取15660元,确认由开普机械公司负担(**预交的诉讼费1566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蔡永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