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5民初1002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太湖新城金融一街**。
负责人:陈磊,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倩倩,上海精诚申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开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区发东部园区大成路**
诉讼代表人:江苏金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无锡开普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朱克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银,管理人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冠林,管理人成员。
被告:无锡开普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旺庄工业配套区**经一路旁1、13号房。
诉讼代表人:江苏金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无锡开普动力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朱克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冠林,管理人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银,管理人成员。
被告:肖丹,女,197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被告:***,男,1979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肖亨琳,男,1947年8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陈启英,女,1948年9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无锡开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普机械公司)、无锡开普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普动力公司)、肖丹、***、肖亨琳、陈启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9日、2020年9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倩倩(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开普机械公司、开普动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冠林(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丹、肖亨琳、陈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诉称事实:
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开普机械公司;借款本金4000万元于2018年10月15日发放,借期一年,因法院裁定受理开普机械公司破产清算而于2019年10月10日提前到期;现尚欠借款本金4000万元、期内欠息643800元、逾期罚息(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3个月期限档次+4.1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为2800.53元;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43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3个月期限档次+4.12%上浮50%计算);开普机械公司应承担兴业银行为实现案涉债权而应支付的律师费79万元。
2、物的担保情况:开普机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东部园区大成路1098号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号,余额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12300万元的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
3、人的担保情况:⑴开普动力公司为开普机械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1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放弃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性;⑵肖丹、***为开普机械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1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放弃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性;⑶肖亨琳、陈启英为开普机械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1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放弃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性。上述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
请求法院判令:
1、确认开普机械公司结欠兴业银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期内欠息643800元、期内欠息之复利2800.53元、律师代理费79万元;
2、确认对开普机械公司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兴业银行有权以开普机械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锡山经济开发区东部园区大成路1098的不动产【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号】与开普机械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3、确认开普动力公司对开普机械公司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肖丹、***、肖亨琳、陈启英对开普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借款本金4000万元、期内欠息643800元、逾期罚息(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3个月期限档次+4.1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为2800.53元;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43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3个月期限档次+4.12%上浮50%计算)、律师代理费79万元。
被告开普机械公司、开普动力公司共同辩称:对兴业银行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兴业银行的诉讼请求1、2、3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开庭时首次看到,当时合同签字时仅看到最后一页,对借款金额等基本情况都不知情。
被告肖丹、肖亨琳、陈启英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兴业银行提供的证据与其诉称一致。
另查明,2019年10月10日,本院裁定受理对开普机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次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开普动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诉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单位董事会决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担保单位董事会决议、律师服务合同、银行利息计算审核表、债权审核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律师费损失有合同依据,金额亦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的保证责任,其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其所述对合同内容不知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无锡开普机械有限公司结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期内欠息643800元、期内欠息之复利2800.53元、律师代理费79万元;
二、确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就本判决第一项及本案诉讼费负担项中确定的无锡开普机械有限公司债务,有权以该公司位于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东部园区大成路1098号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不动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抵押权顺位、在最高本金限额12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确认无锡开普动力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无锡开普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四、肖丹、***、肖亨琳、陈启英对无锡开普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借款本金4000万元、期内欠息643800元、逾期罚息(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3个月期限档次+4.1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为2800.53元;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43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3个月期限档次+4.12%上浮50%计算)、律师代理费7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983元,由开普机械公司、开普动力公司、肖丹、***、肖亨琳、陈启英负担(兴业银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48983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肖丹、***、肖亨琳、陈启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确认开普机械公司、开普动力公司同负该笔债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蔡永芳
人民陪审员 邵兴祖
人民陪审员 周 演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