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川民申2267号
再审申请人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万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交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0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福建万新公司、四川万欣公司、交投公司的交易方式为福建万新公司向交投公司供货,交投公司向四川万欣公司供货,福建万新公司如未经交投公司确认,将货物直接发送给其关联公司四川万欣公司,则不能视为福建万新公司系在履行其与交投公司的买卖合同。本案中,因交投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向福建万新公司发出的《往来账款对账函》经福建万新公司签章确认,且双方于2015年8月11日签署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时,又对应退还的预付货款金额再次确认,故福建万新公司在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按照双方结算确认的退款金额承担清偿责任。福建万新公司主张其自行直接发往四川万欣公司的货物即为履行与交投公司的买卖合同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查明如下事实:
(一)经审查查明,福建万新公司2013年度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均为黄友斌,四川万欣公司董事长亦为黄友斌,占股76.67%,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二)四川交投公司与福建万新公司、四川万欣公司各自签订了7份《工业品买卖合同》,除价格外,合同约定的供货标的名称、型号、数量均一致。(三)福建万新公司与三明市鑫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福建万新公司购买铣车床两台,单价400万,加运费30万,共计830万元。2013年7月29日,福建万新公司付款450万元。2013年8月13日,福建万新公司付款80万元。2013年12月28日,福建万新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40万元。2014年1月2日,福建万新公司通过银行向该公司转账582400元。2014年1月3日,福建万新公司通过银行向该公司转账50万元。2014年1月14日,福建万新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125600元。2014年1月17日,福建万新公司以承兑汇票两张,付款共计50.8万元。2014年3月7日,福建万新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10万元。2014年7月9日,福建万新公司以承兑汇票两张付款20万元。2014年8月2日,福建万新公司以承兑汇票两张付款60万元。综上,福建万新公司共计付款831.6万元。(四)福建万新公司、福建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万欣公司与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订立租赁协议、购买合同,确定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了一台铣车床,付款2857850元。(五)福建万新公司作为需方于2013年8月20日与福州兴瑞银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6262020,该合同与其作为甲方(出卖方)和四川交投公司作为乙方(购买方)于2013年6月5日所订立的6248528元《工业品买卖合同》所载明的货物名称、型号及数量完全等同。
驳回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郭张锋
审判员 谭 凌
书记员 卫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