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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闽07执异32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建瓯市天茂塑胶有限公司、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万欣水利水电设备有限公司、***、黄友斌、杨丽霞、高雅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对本院查封其名下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六里××号××室(不动产权证号:闽(2016)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7号)和南平市延平区××路××号××城.云岭)X幢X层X室(权证号:闽(20**)南平市不动产权第XXX号)的房产,并公告要求其在2020年12月19日前迁出现居住的厦门市集美区××六里××号××室房产交由法院处置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现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两处房屋,异议人自称本院拟处置并限期迁出的厦门市集美区××六里××号××室是其及抚养家属唯一住房,与事实不符;至于上述房产已抵押他人并非阻却法院对房产强制执行的理由。其二、根据拍卖、变卖的相关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对拟处置的房屋应强制清退后进行拍卖。本案异议人经人民法院释法后仍拒绝迁出房屋,本院决定对其名下与他人共有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在房屋现场张贴公告,要求限期迁出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19号裁决书,本院向被执行人福建省建瓯市天茂塑胶有限公司、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万欣水利水电设备有限公司、***、黄友斌、杨丽霞、高雅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各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租金3156812.69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律师费、仲裁费以及承担本案执行费等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闽07执112号执行裁定书和(2020)闽07执112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路××号××城.云岭)3幢19层1904室(权证号:闽(20**)南平市不动产权第0018941号)的房产;同年8月21日,又作出(2020)闽07执112号执行裁定书和(2020)闽07执112号之七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六里××号××室(不动产权证号:闽(2016)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7号)的房产。并于同年11月18日在厦门市集美区××六里××号××室现场张贴公告,要求被执行人***及其他居住人员在2020年12月19日前迁出该房交付法院拍卖处置。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忠电 审判员  郑家琳 审判员  张 翔
书记员  吴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