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决定书
(2019)闽0703行初54号
原告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治安行政处理一案,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刘金富,被告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出庭负责人顾建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胤、张宗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告在未查清是否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二)的规定,因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而终止调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假公章仍存在,报警人确实有报警,当事人表示正在民事诉讼;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公司内部使用,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认定这个就是假公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合法性有异议,报案时间为2019年2月13日;对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5、6、7、8、9、10、11、12、13、14、16没有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法定代表人黄友斌本人签。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内部管理使用公章情况登记,不能直接证明伪造使用假公章的人,不予认定;证据3未经司法鉴定,未能证明假公章仍在使用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3日向南平市公安局110报案,2019年4月23日,报案人黄友斌到南平市公安局水东派出所报警称:其公司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被人伪造使用,盖在一份致南平市照溪供水有限公司的2016年8月1日《委托收款授权书》上,而《委托收款授权书》上的公章不是报案人黄友斌盖出去的,2018年12月7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检材《委托收款授权书》落款处的‘黄友斌’签名笔迹不是黄友斌所写,落款处的‘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比对的该司样本印文(留在《兴业银行预留签章卡》上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并提供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9年4月15日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8)闽0702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书、公司证照、印章及资质保管协议等证据材料。同日,被告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受理立案,于2019年5月23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经被告调查、询问、检查,2014年3月11日,姚海宁与原告签订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经营生产由姚海宁承包经营,姚海宁对公司享有独立自主的经营权,承包期为三年,自2014年3月18日到2017年4月18日,姚海宁有权在承包期间使用原告的公章、合同章、支票、帐号、发票等财务发票。2016年8月1日《委托收款授权书》上的“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公章系违法嫌疑人姚海宁所盖,但未发现有价值线索及涉嫌伪造的“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假公章”,亦未发现违法嫌疑人姚海宁继续使用“假公章”情况。被告于2019年7月2日作出南公延(水东)行终止决字(2019)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为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终止调查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公章被伪造使用案。
撤销被告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于2019年7月2日作出南公延(水东)行终止决字(2019)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铭 人民陪审员  卢 丹 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
书 记 员  邹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