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7执复58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杨荣辉,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住所地南平市滨江中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856984924E。
法定代表人:李柏涛,行长。
被执行人: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工业路96号园区支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05274108M。
法定代表人:杨荣辉,总经理。
被执行人:黄友斌,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执行人:杨丽霞,女,汉族,1963年6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复议申请人杨荣辉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7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查明,2020年7月21日,该院作出(2020)闽0702执1796号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当事人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9年7月28日,该院作出(2020)闽0702执1796号执行裁定书。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与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黄友斌、杨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该院对被执行人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友斌、杨丽霞、***发出(2020)闽0702执1796号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当事人缴款通知书等文书是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的执行告知,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提出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黄友斌、杨丽霞、***、杨荣辉提出南平电机厂扣留在该院账户的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应暂不予分配,亦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提出异议的审查范围;该院作出(2020)闽0702执17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是对被执行人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黄友斌、杨丽霞、***名下不动产的查封,其中被执行人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异议人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黄友斌、杨丽霞、***、杨荣辉提出的异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黄友斌、杨丽霞、***、杨荣辉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杨荣辉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7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不得将杨荣辉列入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事实和理由:杨荣辉2017年4月17日起就不再是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提交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向杨荣辉发出(2020)闽0702执1796号限制消费令将杨荣辉限制高消费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闽0702执1796号限制消费令,限制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高消费,杨荣辉作为法定代表人不得进行高消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规定,对被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即执行法院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杨荣辉关于不将其限制高消费的异议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裁定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1)闽07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关于驳回杨荣辉的异议请求中“驳回杨荣辉不将其限制高消费的异议请求”事项。
二、对杨荣辉申请不将其限制高消费的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家琳
审判员  范忠全
审判员  谢光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 崴
案件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