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702执异3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工业路96号园区支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05274108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杨丽霞,女,汉族,1963年6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杨荣华,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异议人:***,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住所地南平市滨江中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856984924E。
法定代表人:李柏涛,行长。
本院在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与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杨丽霞、杨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杨丽霞、杨荣华、***对本院发出的(2020)闽0702执1796号的《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和本院作出的(2020)闽0702执179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以及请求对已扣留在本院账户的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暂不予分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杨丽霞、杨荣华、***称,在(2020)闽0702执1796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与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杨丽霞、杨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南平电机厂扣留在本院账户的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应暂不予分配,撤销延平区人民法院对***、杨丽霞、杨荣华、***发出的(2020)闽0702执1796号的《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撤销延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702执1796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2020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20)闽0702执1796号《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文书,2019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20)闽0702执1796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首先,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与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杨丽霞、杨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霞、杨荣华发出(2020)闽0702执1796号《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文书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的执行告知,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提出异议的审查范围;其次,异议人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杨丽霞、杨荣华、***提出南平电机厂扣留在本院账户的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应暂不予分配,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提出异议的审查范围;最后,本院作出(2020)闽0702执17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是对被执行人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杨丽霞、杨荣华名下不动产的查封,其中被执行人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异议人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杨丽霞、杨荣华、***提出的异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杨丽霞、杨荣华、***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庆华
审判员 包永生
审判员 朱圣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洁敏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