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702民初3357号
原告: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96号园区支路6号。
法定代表人:黄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富,男,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07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万新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52654.25元。事实和理由: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裁决书(南劳人仲案2017第138号)的裁决是不适当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到万新公司上班起,一直未把医保关系转入万新公司续保,万新公司无奈之下于2008年10月23日向***专门发文《续缴医疗保险费的通知》,要求***尽快将其医疗保险关系转入万新公司续保,***也于2008年10月24日签收了《续缴医疗保险费的通知》,但至今未见***医疗保险关系转入万新公司,而且***未向万新公司说明不转入医保关系的任何原因,据后来查实,***城镇职工医保只缴费到2005年12月止,2006年8月起到万新公司上班。期间其医保欠费至今未补缴,根据南平市医保中心规定,医保之前欠费未补缴的,必需由当事人明确后,医保关系方可予以转移。万新公司现仍处在为***医保办理续保过程之中。因此,***以把自身医保关系不转入万新公司为理由诉万新公司未为其办理医保续保的违法说词依据不成立。因此***依据万新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万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万新公司认为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万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2654.25元的,依据不成立。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不适当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万新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本人的离职报告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万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工资。而不仅是未交医保问题。办理医保是万新公司本身就要为***办理的义务,与***有否补缴医保无关。2006年9月至2007年6月期间***工资每月被扣100元,合计被扣除了1000元作为保证金,万新公司至今未予给付,万新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驳回万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于2006年8月14日到万新公司工作,双方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4月1曰至2008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双方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之后,双方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继续在万新公司上班;二、万新公司从2007年12月开始为***办理和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但未为***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2008年10月23日,万新公司向***发出《续缴医疗保险费用的通知》,载明:悉知你的医疗保险费用自原单位下岗后至今未续缴费用,现在特通知你及时续缴医疗保险费用,并将医疗保险关系转入公司。***在《续缴医疗保险费用的通知》签字。至今,万新公司未为***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于2017年7月向南平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反映万新公司未给其缴纳医疗保险信访事项,南平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南医管信复[2017]8号《关于***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为2002年1月至2005年12月,由南平市劳动保障事务服务中心代缴。万新公司2001年7月参加南平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万新公司未向南平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提交申请人的参保材料,目前***医疗保险关系为中断状态;三、2006年9月至2007年4月间,万新公司每月从***的工资中扣发100元,合计1000元作为保证金,该款尚未退还给***;四、2017年5月、6月***仍在原工作地点工作,但工资由福建新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发放。2017年7月3日,***向万新公司提交《离职书》,《离职书》载明:因公司未按规定为本人缴纳医疗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规,致使本人被迫离职。望公司在2017年7月15日前,完成以下要求:1、补缴本人从2006年8月14日进厂至今的医疗保险;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解除合同,并支付补偿金;3、返还扣押的1000元质保金;4、补缴医保的个人部分由补偿金抵扣;5、办理相关的劳动关系移交;五、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工资分别为3734元、4768.08元、4181元、4413元、4680元、5155元、5041元、4681元、4785元、4168元、4570元和5032元,2016年年终奖2233元。六、***于2017年7月14日向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诉求:1.确认***与万新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2.万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654.25元;3.万新公司支付***被扣押金1000元;4.万新公司为***补缴职工医疗保险。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南劳人仲案(2017)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万新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3日解除;2.万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2654.25元,被扣押金l000元;3.万新公司为***补缴200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4、驳回***的其它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万新公司与***从2006年8月14日开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万新公司至今未为***缴纳医疗保险金,且扣发***工资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权即时解除与万新公司劳动合同关系。故可确认双方合同关系于***向万新公司提交《离职书》之日即2017年7月3日解除。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万新公司于2008年10月才向***发出《续缴医疗保险费用的通知》,万新公司以***未自行补缴2006年1月至2006年8月医疗保险费为其至今未给***缴纳医疗保险费理由,不能成立。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万新公司以质保金名义为其扣发***1000元工资理由,亦不能成立,对该1000元万新公司应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万新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对***工作年限为11年、***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786.75元[(3734元+4768.08元+4181元+4413元+4680元+5155元+5041元+4681元+4785元+4168元+4570元+5032元+2233元)÷12个月]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万新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计52654.25元(4786.75元×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由此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医疗保险费补缴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3日解除;
二、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52654.25元;
三、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工资1000元;
四、驳回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晓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丹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为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9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10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