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03民初1335号
原告:江西金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机关住宅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060788821X。
法定代表人:胡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东,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原区河东街道***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青原区河东街道***区尹家自然村iv>
负责人:邓瑾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芳强,男,26岁,汉族。
原告江西金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公司)与被告青原区河东街道***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邓家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东及被告邓家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芳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邓家居委会支付拖欠工程款1204945.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金亿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得被告邓家居委会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工程的建设权。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全部事项。原告按约定进行建设并按期保质完工。该工程经青原区审计局委托江西省安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评定金额为5104945.39元。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多年,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90万元,余款1204945.39元至今未付。
被告邓家居委会辩称,原告为被告建设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是事实,该工程已于2017年年底交付使用,至今尚欠工程款1204945.39元未付。希望原告考虑被告的实际经济状况,给予被告一段时间筹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亿公司于2016年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青原区河东街道***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工程的建设权。为此,原告金亿公司与被告邓家居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期和进度、竣工结算、违约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工程的其他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该工程即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390万元。
该工程经青原区审计局委托,2020年4月7日,江西省安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审核报告》:送审金额为人民币5591517.07元,经审计后,定案金额为人民币5104945.39元,实际核减金额为人民币486571.68元。该审核核定案表经原、被告及青原区审计局盖章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江西省安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等证据证实,原、被告的陈述亦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金亿公司与被告邓家居委会按照法律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招投标后,依法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其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邓家居委会应当支付价款。该工程经有资质单位审核造价为5104945.39元且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扣除双方认可的已付金额39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余款1204945.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原区河东街道***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金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1204945.3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0元,由被告青原区河东街道***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瑾
人民陪审员 余敏婕
人民陪审员 曹绍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燕
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