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3民终15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清立,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劲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崇德,男,1952年2月2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歌,女,1994年2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6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十街坊××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1997年北京建中机器厂分配给***并由***一直居住至今。在居住期间***并未收到七星公司要求腾退房屋的通知,七星公司不可能在没有腾退涉案房屋的情况下将房屋安置给其他人。***是通过不当交易将其户口空挂在涉案房屋,***亦未提供相应的入住证明手续,其提供的《通知》系虚假复印件,且北京建中机器厂已于2000年重组合并,其不可能为***在2001年开具《通知》。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七星公司述称尊重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从涉案房屋中腾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国营第七00厂。2000年,北京建中机器厂(700厂)与其他5家企业在原北京七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基础上增资扩股、合并重组为:北京七星电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几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产权人为七星公司,为此,七星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登记备案材料。
经询,几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现由***居住使用。
庭审中,***为证明其系涉案房屋承租人,提交北京七星生活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屋租赁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位于朝阳区酒仙桥十街坊××号”的产权房壹间于2004年3月17日同意由***同志承租。该住房属我单位自管公房,尚未办理租赁合同。特此证明......”;***还提交七星公司盖章确认的《房屋租赁证明(平房)》,内容为:“承租人:***房屋坐落: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十街坊平房××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七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称***从2004年3月17日开始承租涉案房屋至今。
***为证明其系涉案房屋合法使用权人,提交电费发票、七星公司出具的证明、缴费凭条。其中,电费发票显示缴费户名为:***;七星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十街坊××号,2001年11月至2004年3月房费及税费均已从***工资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为700厂,700厂与其他企业合并为七星公司,则包括涉案房屋相应权利、义务在内的全部700厂的权利、义务应由七星公司享有和承担。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争议焦点为,当前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归属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七星公司作为涉案房屋权利人,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2004年3月17日承租涉案房屋至今,据此,***为涉案房屋承租人。***占有涉案房屋缺乏法律依据,***作为涉案房屋承租人要求***腾退涉案房屋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十街坊××号房屋腾退并交付给***。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一审诉讼中,当事人提交一份《通知》复印件,内容为:经厂领导研究决定,将原被***借住的酒仙桥十街坊××号分配给***。特此通知。北京建中机器厂2001年7月。经询,当事人确认《通知》中所称房屋即为涉案房屋。
本院查明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单位职工之间因单位分房引发的纠纷。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居住于涉案房屋的行为得到七星公司的确认,七星公司并向***收取了该房屋2001年至2004年的房费、水费。同时,相关证据材料显示,七星公司合并前的北京建中机器厂于2001年又将涉案房屋分配给***。根据上述证据材料,足以确认***居住于涉案房屋的行为不属于抢占其他职工住房的性质;即使《通知》真实有效,该纠纷亦属于单位内部分配房屋引发的矛盾。本案虽表现为***与***之间的争议,但其实质系单位对职工分房行为所致。该纠纷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当事人可就其纠纷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62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谷绍勇
审 判 员 王 朔
审 判 员 张岚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魏 举
法官助理 王苗苗
书 记 员 邸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