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无线电元件四厂与北京中兴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民再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无线电元件四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宋永刚,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志勇,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劲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婷,女,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北京中兴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赵一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莺,北京道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颖,北京道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无线电元件四厂(以下简称无线电四厂)、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星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兴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京民申417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无线电四厂的法定代表人宋永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志勇,七星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婷,被申请人中兴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莺、孙晓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线电四厂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2020)京01终3013号民事判决及(2018)京0107民初2993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兴元公司负担。理由如下:1.文盛公司向无线电四厂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自2013年6月7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未发生导致本案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文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为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让和催收的过程中可以通过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公告的形式进行催收。本案后续债权受让方均不是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故其发布催收公告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2.一审判决存在超裁问题。文盛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的诉讼请求是偿还借款本金3270000元及复利,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给付的请求并不在文盛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内。2019年12月18日《关于明确诉讼请求的说明》名为“明确诉讼请求”,实系增加诉讼请求,但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应当遵循法定程序。该说明系文盛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后提交,且未向无线电四厂送达。一审判决给付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超出文盛公司诉讼请求范围,损害了无线电四厂的利益。二审判决未对一审超裁部分给予撤销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显属适用法律不当。3.原审对本案金融债权利息的处理和计算存在严重错误。最初的《债权转让协议》的转让范围不包含表内应收利息。非金融机构无权收取复利,即使受让债权之前产生的复利仍不得收取。按照原审判决计算的复利金额是天价数字。
七星集团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2020)京01民终3013号民事判决及(2018)京0107民初299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文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兴元公司负担。理由如下:1.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可知,只有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发布的催收公告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信公司)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故其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和2016年1月20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联合催收公告》和《债权催收公告》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最后一次发布催收公告的时间为2013年6月7日,之后无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到2015年6月7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另,中经信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七星集团公证邮寄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记载,“2013年12月3日,中经信公司依据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受让本案债权”,表明中经信公司在2013年12月3日取得相应债权。由此可见,中经信公司是在取得债权后超过两年才寄出催收通知书。因此起不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2.原审法院对应给付款项数额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对有关利息的事实认定错误,而且认定的利息过高。文盛公司和中兴元公司均无权计收复利。
中兴元公司辩称:不同意无线电四厂及七星集团的再审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1月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经信公司在《金融时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公告》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2016年1月26日,中经信公司向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公证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中经信公司本身亦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有权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中断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对本案债权利息计算标准认定正确。本案债权转让范围是明确的,不应以各债权转让方在附件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影响债权转让的范围。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根据判决计算本息合计金额的大小,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债权利息计算标准认定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复利标准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复利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民事主体通过合同约定的复利,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可以随合同权利的转让而转移。依据特定适用范围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对金融机构计收复利的相关规定,不能反向得出复利仅适用于金融机构的结论。
文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线电四厂偿还文盛公司借款本金32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27万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复利自199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无线电四厂承担本案诉讼费;3.七星集团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线电四厂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石景山支行(以下简称石景山支行)提交中长期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475万元。1998年6月30日,无线电四厂(借款人、甲方)与石景山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1998年05字第12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金额:475万元;用途:购买原材料;月利率:8.1‰,期限:自1998年6月30日至1999年6月30日。……第四条甲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乙方要求向乙方提交具体还款计划,按还款计划还款。第五条本合同项下贷款,自乙方划拨贷款之日起计息,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期为一年,期满后甲乙双方根据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和利率到期日同期限的贷款利率重新确定下一年度贷款利率。……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也未与乙方签订展期还款协议,或所展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时,乙方有权主动追回逾期贷款,对逾期贷款,乙方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0.4‰计收利息。……同日,无线电四厂(借款人、甲方)、石景山支行(贷款人、乙方)与国营北京第二无线电器材厂(保证人、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因甲方的请求,丙方愿意为甲、乙签订的1998年05字第121号合同提供保证。乙方经审查,同意丙方作为甲方还款的保证人,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按下列条款订立本合同。保证范围、履行期限、保证期间相关条款约定: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因借款合同无效而免除;丙方承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未履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可直接向丙方追索。丙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后清偿上述款项。……合同签订后,石景山支行依约向无线电四厂发放贷款475万元,无线电四厂分期还款148万元,尚欠327万元。
2001年3月27日,无线电四厂签署《送达回执》,载明其已收到石景山支行送达的催收贷款通知书1998年05字第12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和利息;2001年6月12日,石景山支行向国营第七一八厂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通知书向国营第七一八厂(又称:国营北京第二无线电器材厂)的邮寄行为经北京市石景山公证处于2001年6月14日作出的(2001)京石证字第1151号予以证明。2001年6月25日,无线电四厂签署《送达回执》,载明其已收到石景山支行送达的催收贷款通知书1998年05字第12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和利息。2001年10月12日,无线电四厂签署《送达回执》,载明其已收到石景山支行送达的催收贷款通知书1998年05字第12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和利息。2002年9月24日,石景山支行向无线电四厂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通知其借款合同98年05字第096号153万元、1998年05字第121号335万元已到期,要求其立即偿付借款本金488万元及利息2720187.92元,该通知书已向无线电四厂送达;2002年10月24日,石景山支行向国营第七一八厂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通知书向国营第七一八厂的送达行为经北京市第二公证处于2002年10月24日作出的(2002)京二证字第8270号予以证明。2003年3月13日,石景山支行向七星集团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通知其借款合同1998年05字第121号已到期,要求其立即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通知书向七星集团的送达行为经北京市第二公证处于2003年3月16日作出的(2003)京二证字第20483号予以证明;2003年9月25日,石景山支行向无线电四厂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通知其借款合同98年05字第096号153万元、1998年05字第121号327万元、99年05字第0012号124万元已到期,要求其立即偿付借款本金604万元及利息4076710.59元。2004年6月29日,石景山支行向国营北京第二无线电器材厂(国营第七一八厂)、七星集团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通知其保证合同1998年05字第121号贷款475万元已逾期,要求其立即偿付尚欠贷款本金327万元及利息2703319.80元,该通知书向国营北京第二无线电器材厂(国营第七一八厂)、七星集团的送达行为经北京市第二公证处于2004年7月5日作出的(2004)京二证字第32187号予以证明;2004年9月24日,石景山支行向无线电四厂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通知其借款合同98年05字第096号153万元、1998年05字第121号124万元、99年05字第0012号123万元已到期,要求其立即偿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517872.81元。
2005年7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北京市分行)(甲方)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办事处)(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转让债权的范围本协议项下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债务人无线电四厂所欠甲方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不包括甲方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第二条转让债权的账面价值截至2005年4月30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857万元及相应利息,但不包括甲方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第三条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本协议项下债权的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依据2005年6月27日在北京签订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执行。附件附《债权转让清单》,其中有:金额为153万元的98年05字第096号贷款、金额为327万元的1998年05字第121号贷款,上述贷款均由七星集团担保。协议签订后,2005年7月25日,北京市分行与信达北京办事处在《金融时报》(2005年7月25日A04版)联合发布《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载明石景山支行将其对借款人为无线电四厂、保证人为七星集团的857万元债权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转让给信达北京办事处。后续,信达北京办事处分别于2007年7月19日、2009年7月2日、2011年6月30日、2013年6月7日在《金融时报》上多次发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要求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履行相应责任。
2013年12月3日,信达北京分公司(甲方)与中经信公司(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BF20130498,协议约定:第一条转让债权的范围本协议项下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债务人无线电四厂所欠甲方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贷款本金及相应价值。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账面本金及对应的应收利息见附件。债权的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依据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信京-B-2013-025-01】的《债权转让合同》执行。……第五条相关权利的转移如甲方曾与该借款人或担保人达成过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对前述债权进行变更或补充,截至本协议生效日尚未履行完毕的,甲方在此类协议项下的权利和相关义务也随之转让给乙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附件附《转让债权清单》,其中有:借款合同编号为98年05字第096号贷款和1998年05字第121号贷款,上述贷款均由七星集团担保。协议签订后,2014年1月29日,双方在《金融时报》联合发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公告》,载明信达北京分公司将其对借款人为无线电四厂、保证人为七星集团的债权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转让给中经信公司。2016年1月20日,中经信公司再次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催收《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债权催收公告》,督促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5年10月15日,中经信公司向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载明:无线电四厂与石景山支行关于98年05字第096号、99050012号、99050013号、99050015号、99050039号、1998年05字第121号借款合同逾期所形成债权已由信达北京分公司(原信达北京办事处)依法受让。希望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于接到本函之日起10日内履行该笔债务的保证责任,偿还上述欠款本金857万元及利息、罚息。上述《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向债务人邮寄的行为过程进行了保全,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2786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278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8年9月13日,中经信公司(甲方)与文盛公司(乙方)签订中润-ZC-2018-008-001-1265《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转让债权的范围甲方将其对债务人【无线电四厂】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具体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见所附《债权转让清单》;自乙方按照约定支付完毕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即2018年6月25日起,与标的有关的主债权、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等附属权利)及其他相关权益由甲方转移至乙方。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附件附《转让债权清单》,其中有:借款合同编号为1998年05字第096号贷款和1998年05字第121号贷款,上述贷款均由七星集团(原名:国营北京第二无线电器材厂)担保。
2018年9月2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编号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300号),公证保全了2018年9月21日文盛公司向七星集团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送了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编号:中润-ZC-2018-008-001-1265),上载中经信公司与文盛公司于2018年7月6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中经信公司将无线电四厂作为债务人、七星集团作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编号为1998年05字第121号、1998年05字第96号、1999年05字第0012、0013、0015、0039号的截至2018年5月31日的本金857万元及利息的主债权、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等附属权利)及其他相关权益转移给文盛公司。现依法告知七星集团债权转让事实,并要求七星集团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向文盛公司清偿债务本金、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
2018年9月2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编号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301号),公证保全了2018年9月21日文盛公司向无线电四厂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送了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编号:中润-ZC-2018-008-001-1265),上载中经信公司与文盛公司于2018年7月6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中经信公司将无线电四厂作为债务人、七星集团作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编号为1998年05字第121号、1998年05字第96号、1999年05字第0012、0013、0015、0039号的截至2018年5月31日的本金857万元及利息的主债权、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等附属权利)及其他相关权益转移给文盛公司。现依法告知无线电四厂债权转让事实,并要求无线电四厂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向文盛公司清偿债务本金、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
2018年10月30日,中经信公司、文盛公司在《国际商报》(2018年10月30日的6版)发布《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经信公司将其对无线电四厂作为借款人、七星集团作为担保人的贷款本金为857万元的主债权、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等附属权利)及其他相关权益依法转让给文盛公司,以本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并公告要求下列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承继方自公告之日起立即向文盛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
另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12月14日作出情况说明,内容证明七星集团由北京建中机器厂(国营第007厂)、北京无线电工具设备厂(国营第706厂)、北京晨星无线电器材厂(国营第707厂)、北京第二无线电器材厂(国营第718厂)、北京第一无线电器材厂(国营第797厂)、北京飞行电子总公司(国营第798厂)改制重组而成立,七星集团成为上述公司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的合法承继者。2010年7月9日,信达北京办事处名称变更为信达北京分公司。
一审庭审中,文盛公司提交其于2018年9月13日发出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协议编号:中润-ZC-2018-008-001-1265)、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的(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301号公证书,证明其与中经信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已向七星集团发出通知,并通知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立即偿还债务。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中,文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七星集团的银行存款余额132932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交北京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7民初29939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予以保全。
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8)京0107民初29939号民事判决:1.无线电四厂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文盛公司《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合计327万元及利息(以32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8.1‰标准计算自1998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利息,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自1999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复利);2.七星集团对上述判决主文第1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七星集团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无线电四厂追偿;4.驳回文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无线电四厂、七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分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文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一审期间,文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8日的《关于明确诉讼请求的说明》,载明其明确诉讼请求为:1.无线电四厂偿还文盛公司借款本金32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27万为基数,以月8.1‰的标准计算利息,并以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复利,自199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无线电四厂承担本案诉讼费;3.七星集团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说明,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认可一审法院分别组织本案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各方当事人亦发表了意见。
另,二审期间,文盛公司向法院出具说明,称其计算复利的方式是:复利=本金×(1+日利率)逾期天数-本金。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石景山支行与无线电四厂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及与国营北京第二无线电器材厂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涉及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经信公司《债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保证期间是否已经经过,以及债权金额认定等问题,二审法院结合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上诉主张,分别予以论述说明。
(一)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问题
无线电四厂上诉主张,信达北京分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经信公司未经公开竞价,不符合金融不良资产处置规定,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中经信公司再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文盛公司,亦属无效。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证据显示信达北京分公司存在违规处理金融不良资产的行为,导致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其处置行为亦不足以导致中经信公司再次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无线电四厂该项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上诉认为,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经信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后,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经信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在《金融时报》中联合发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公告》,在法律性质上,信达北京分公司公告内容只能是债权转让事宜,中经信公司公告内容为催收债权,因中经信公司不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商业银行,其上述公告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但是信达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之前,债权转让对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均不发生效力,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亦无向中经信公司支付欠款的义务。在此情况下,信达北京分公司、中经信公司分别作为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以联合公告的方式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并进行债权催收,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一方面否认债权转让效力,另一方面分割债权转让行为对内、对外效力,并以对内债权转让行为否认对外催收行为的合法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上诉主张,中经信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2786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2787号公证书,向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邮寄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公证书超出最长办理时限,上述公证书载明的投递时间前后矛盾,违反法定程序,应属无效公证书,且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亦未收到该通知,故不能作为证据和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中经信公司的催收行为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2786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278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未提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文书认定事实,对公证文书内容应予采信。其次,上述公证书后附2016年1月26日的邮单显示,邮寄地址为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的登记注册地址,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地址变更的情形,故能够认定中经信公司依法履行了催收义务,且通知能够有效送达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催收行为足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另,中经信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在《金融时报》发布《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债权催收公告》的行为不影响本案诉讼时效认定,故二审法院不再予以论述。
综上,自2013年6月7日信达北京分公司在《金融时报》发布公告后,诉讼时效因2014年1月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经信公司在《金融时报》中联合发布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公告》,以及2016年1月26日中经信公司向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而中断,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保证期间问题
七星集团上诉主张,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01)京石证字第1151号公证书向其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中写明催收的对象是1999年05字第121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案所涉《人民币借款合同》为1998年05字第121号及1998年05字第121号《保证合同》,故通知所载债权并非本案债权,不能据此认定石景山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七星集团主张了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七星集团认可未签署过编号为1999年05字第121号的借款合同,且《催收贷款通知书》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与本案金额一致,故能够确认系针对本案债务的催收行为,二审法院对七星集团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四)债权金额认定等问题
关于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认为一审法院裁判超过文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问题。一审期间,文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其中利息部分是以本金327万元为基数,以月息8.1‰的标准计算利息,并以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复利,自199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无线电四厂支付剩余327万元借款本金及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复利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二审法院对无线电四厂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认为石景山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债权范围不包括石景山支行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该表内应收利息即借款期内利息。二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中未表明表内应收利息的范围即借款期内利息,且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并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债权对应的部分权益实际分割并转让予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故二审法院对无线电四厂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
关于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上诉认为,根据《人民币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1‰,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上述利率执行期为一年,期满后双方根据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和利率到期日同期限的贷款利率重新确定下一年度贷款利率,结合石景山支行1999年6月30日的贷款凭证(通知)以及1999年12月14日、2000年9月6日放款收回凭证(通知付本)记载,利率标准为6.3‰,表明石景山支行同意按6.3‰计算逾期利息,文盛公司和一审法院认定按月息8.1‰计算借款利息有误。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人民币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五条上述约定,重新核定贷款利率需经过借贷双方重新确认,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石景山支行协商一致变更逾期贷款利率,仅依据上述凭证,尚不足以认定石景山支行同意变更逾期贷款利率,并放弃就剩余借款利息主张权利。另,根据《人民币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对于逾期贷款,石景山支行有权按日利率0.4‰计收利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人民币借款合同》关于逾期贷款利息标准的约定,并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对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上述意见亦不予采信。
关于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主张复利计算标准的问题。1.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上诉认为,中经信公司、文盛公司不是金融机构,无权计收复利。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人民币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自划拨贷款之日起计息,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故本案复利计收具有合同依据。其次,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限制复利的计收主体,且本案诉争债权系从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取得,相关利息、复利计算均截至2013年12月3日信达北京分公司向中经信公司转让债权之日,并不存在非金融机构计收复利的情形。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2.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上诉认为,石景山支行实际未对无线电四厂收取复利。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人民币借款合同》,对于逾期贷款,债权人有权按每日0.4‰的标准计收利息,对于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文盛公司据此主张按逾期利率标准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其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文盛公司主张按逾期利率标准计收复利,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上述规定;再次,仅《送达回执》中载明的利息金额或其他凭证中载明的利率标准尚不足以证明石景山支行放弃《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综上,二审法院对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故二审法院不再予以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京01民终30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法院最后一次开庭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文盛公司针对本案诉讼请求的2019年12月18日《关于明确诉讼请求的说明》没有向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送达,也未组织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就该说明进行谈话。
另查明,文盛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将本案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兴元公司,并已向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履行相关通知义务。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石景山支行与无线电四厂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及与国营北京第二无线电器材厂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涉及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裁判以及计收复利等问题,本院结合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再审请求,分别予以论述说明。
(一)关于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只有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公告的形式进行催收,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经信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在《金融时报》联合发布公告,但在法律性质上,信达北京分公司公告内容只能是债权转让事宜,中经信公司公告内容为催收债权;因信达北京分公司已经将其债权转让,不再享有催收权利,而中经信公司不属于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银行,故上述公告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信达北京分公司向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通知债权转让事宜之前,债权转让对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信达北京分公司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绝不是只包含债权转让的意思,因为通知债权转让与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是同时伴随发生,无法予以分割。因此,2014年1月29日发布公告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申请再审主张,中经信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公证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但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未收到该通知,故不能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公证书后附2016年1月26日的邮单显示,邮寄地址为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的登记注册地址,而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地址变更的情形,故能够认定中经信公司依法履行了催收义务,且通知能够有效送达的事实。原判据此认定上述催收行为足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
综上,自2013年6月7日信达北京分公司在《金融时报》发布公告后,诉讼时效因2014年1月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经信公司在《金融时报》中联合发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中经信公司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公告》,以及2016年1月26日中经信公司向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而中断,故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审法院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裁判。
在2019年11月4日一审法院最后一次开庭时,文盛公司当庭陈述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无线电四厂偿还文盛公司借款本金327万元及利息(以327万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复利自199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无线电四厂承担诉费;3.判令七星集团对无线电四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文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8日的《关于明确诉讼请求的说明》,记载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无线电四厂偿还文盛公司借款本金327万元及利息(以327万元为基数,以月千分之八点一的标准计算利息,并以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复利,自1999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无线电四厂承担诉费;3.判令七星集团对无线电四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由上述内容比对可知,文盛公司在2019年12月18日《关于明确诉讼请求的说明》中增加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文盛公司在一审法院组织的法庭辩论结束之后增加了诉讼请求,在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未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文盛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判令无线电四厂偿还借款利息,超出了文盛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在表述文盛公司诉讼请求时,所列的是本金、复利而不包括利息的内容,因此与一审判项明显存在冲突。二审法院相关补充查明事实有误。对于一审、二审法院就此存在的问题,本院再审一并予以纠正。
(三)关于计收复利问题。
本案《人民币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自划拨贷款之日起计息,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本案借款债权系从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取得,原审法院判决的复利计算截至2013年12月3日信达北京分公司向中经信公司转让债权之日,并不存在非金融机构计收复利的情形。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主张文盛公司无权收取债权受让之前产生应由金融机构计收的复利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3013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29939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无线电元件四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北京中兴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270000元及利息(以327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自1999年7月16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复利);
三、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无线电元件四厂追偿;
五、驳回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17800元,由北京无线电元件四厂负担87771元(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由北京中兴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00元,由北京无线电元件四厂负担82771元,由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771元,由北京中兴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0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颂
审 判 员  赵英波
审 判 员  张 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杜 瀛
书 记 员  徐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