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无线电元件四厂与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民再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无线电元件四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
法定代表人:宋永刚,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志勇,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劲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婷,女,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北京中兴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园博园南路渡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一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莺,北京道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颖,北京道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无线电元件四厂(以下简称无线电四厂)、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星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兴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3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京民申41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无线电四厂的法定代表人宋永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志勇,七星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婷,被申请人中兴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莺、孙晓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线电四厂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兴元公司负担。理由如下:1.文盛公司向无线电四厂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自2013年6月7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未发生导致本案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文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为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让和催收的过程中可以通过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公告的形式进行催收。本案后续债权受让方均不是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故其发布催收公告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2.一审判决存在超裁问题。文盛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的诉讼请求范围是偿还借款本金3770000元及复利,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给付的请求并不在文盛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内。2019年12月18日《关于明确诉讼请求的说明》名为“明确诉讼请求”,实系增加诉讼请求,但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应当遵循法定程序。该说明系文盛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后提交,且未向无线电四厂送达。一审判决给付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超出文盛公司诉讼请求范围,损害了无线电四厂的利益。二审判决未对一审超裁部分给予撤销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显属适用法律不当。3.原审对涉案金融债权利息的处理和计算存在严重错误。最初的《债权转让协议》的转让范围不包含表内应收利息。非金融机构无权收取复利,即使受让债权之前产生的复利仍不得收取。按照原审判决计算的复利金额是天价数字。
七星集团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2020)京01民终3413号民事判决及(2018)京0107民初300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文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兴元公司负担。理由如下:1.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可知,只有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发布的催收公告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信公司)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故其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和2016年1月20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联合催收公告》和《债权催收公告》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最后一次发布催收公告的时间为2013年6月7日,之后无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到2015年6月7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另,中经信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七星集团公证邮寄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记载,“2013年12月3日,中经信公司依据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受让本案债权”,表明中经信公司在2013年12月3日取得相应债权。由此可见,中经信公司是在取得债权后超过两年后才寄出催收通知书,因此起不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2.原审法院对应给付款项数额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对有关利息的事实认定错误,而且认定的利息过高。上海文盛公司和中兴元公司均无权计收复利。
中兴元公司辩称:不同意无线电四厂及七星集团的再审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1月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经信公司在《金融时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公告》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2016年1月26日,中经信公司向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公证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中经信公司本身亦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有权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中断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对本案债权利息计算标准认定正确。本案债权转让范围是明确的,不应以各债权转让方在附件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影响债权转让的范围。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根据判决计算本息合计金额的大小,主张原审法院对涉案债权利息计算标准认定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复利标准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复利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民事主体通过合同约定的复利,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可以随合同权利的转让而转移。依据特定适用范围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对金融机构计收复利的相关规定,不能反向得出复利仅适用于金融机构的结论。
文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无线电四厂偿还文盛公司借款本金377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24万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复利,自1999年8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3万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复利,自1999年9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复利,自1999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复利,自1999年11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无线电四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七星集团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999年1月25日,无线电四厂(借款人)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石景山支行(以下简称石景山支行、贷款人)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9050012),约定借款金额为124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1999年1月25日至1999年8月25日止;利息为月息5.8575‰;借款自贷款方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国营北京第二无线电器材厂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方式的担保,并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99050012的担保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国营北京第二无线电器材厂(保证人、甲方)和石景山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99050012),为确保99年05字第0012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向乙方借用的贷款本金124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自1999年1月25日至1999年8月25日,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因借款合同无效而免除;甲方承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未履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可直接向甲方追索。甲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所款通知后七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同日,石景山支行放款124万元,到期日为1999年8月25日。
1999年2月13日,无线电四厂(借款人)和石景山支行(贷款人)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9050013),约定借款金额为123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2月13日至1999年9月13日止;利息为月息5.8575‰;借款自贷款方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国营北京第二无线电器材厂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方式的担保,并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99050013的担保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国营北京第二无线电器材厂(保证人、甲方)和石景山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为确保99年05字第013号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向乙方借用的贷款本金123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自1999年2月13日至1999年9月13日止,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因借款合同无效而免除;甲方承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未履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可直接向甲方追索。甲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所款通知后七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同日,石景山支行放款123万元,到期日为1999年9月13日。
1999年4月7日,无线电四厂(借款人)和石景山支行(贷款人)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9050015),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1999年4月7日至1999年11月7日止;利息为月息5.8575‰;借款自贷款方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国营北京第二无线电器材厂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方式的担保,并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99050015的担保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国营北京第二无线电器材厂(保证人、甲方)和石景山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为确保99年05字第015号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向乙方借用的贷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自1999年4月7日至1999年11月7日,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因借款合同无效而免除;甲方承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未履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可直接向甲方追索。甲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所款通知后七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同日,石景山支行放款80万元,到期日为1999年11月7日。
1999年4月23日,无线电四厂(借款人)和石景山支行(贷款人)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9050039),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4月23日至1999年11月23日止;借款自贷款方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国营北京第二无线电器材厂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方式的担保,并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99050039的担保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国营北京第二无线电器材厂(保证人、甲方)和石景山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99050039),为确保99年05字第039号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向乙方借用的贷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自1999年4月23日至1999年11月23日止,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因借款合同无效而免除;甲方承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未履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可直接向甲方追索。甲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所款通知后七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同日,石景山支行放款50万元,到期日为1999年11月23日。
2000年10月24日,无线电四厂签署《送达回执》(编号:2000年石资字第5、3、2、4号),上载于当日收到石景山支行送达的催收贷款通知书;99年05字第01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4万元;99年05字第01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3万元;99年05字第01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万元;99年05字第03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万元。
2001年6月14日,石景山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编号2001京石证字第1151号),石景山支行在石景山区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于2001年6月12日对国营第七一八厂即国营北京第二无线电器材厂现场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六份(编号:2001年石资字第067、068、069、070号),上载受送达人为国营第七一八厂,99年05字第0012、0013、0015、0039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立即向石景山支行偿付借款本金124万元、123万元、80万元、50万元,利息7.03万元、41.51万元、4.55万元、2.84万元。
2001年6月25日,无线电四厂签署《送达回执》(编号:2001年石资字第086号),上载于当日收到石景山支行送达的催收贷款通知书。99年05字第001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6.18万元。
2002年1月11日,无线电四厂签署《送达回执》(编号:2001年石资字第137号),上载于当日收到石景山支行送达的催收贷款通知书。99年05字第001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0万元。
2002年4月5日,无线电四厂签署《送达回执》(编号:2002年石资字第ys-5号),上载于当日收到石景山支行送达的催收贷款通知书。99年05字第001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1.2万元。
2002年7月4日,无线电四厂签署《送达回执》(编号:2002年石资字第ys-11、ys-10、ys-9、ys-8号),上载于当日收到石景山支行送达的催收贷款通知书:99年05字第001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4万元,利息20.7万元;99年05字第001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3万元,利息58万元;99年05字第001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2.8万元;99年05字第003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8.1万元。
2002年9月24日,石景山支行向无线电四厂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催收贷款通知书》(编号:2002年石资险字第012号),通知其应立即偿付合同编号为99年05字0012号(贷款本金124万元)、99年05字0013号(贷款本金123万元)项下合计借款本金247万元、利息合计838303.21元款项。2002年9月26日,无线电四厂签收并同意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2002年9月24日,石景山支行向无线电四厂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催收贷款通知书》(编号:2002年石资险字第013号),通知其应立即偿付合同编号为99年05字第0015号(贷款本金80万元)、99年05字第0039号(贷款本金50万元)项下合计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合计240166.54元款项。2002年9月26日,无线电四厂签收并同意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2002年10月24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编号2002京二证字第8270号),石景山支行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于2002年10月24日对国营北京第二无线电器材厂即国营第七一八厂现场送达《中国工商银行催收贷款通知书》六份(编号:2002年石资险字第019、014、018、017号)、《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六份(编号:2002年石资险字第008、013、009、010号),上载国营第七一八厂作为保证人的99年05字第0012、0013、0015、0039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其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立即向石景山支行偿付截至2002年9月20日的借款本金124万元、123万元、80万元、50万元,利息224231.98元、614071.23元、147794.79元、92371.75元,或者督促借款人偿还该行贷款本息。
2003年3月16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编号2003京二证字第20483号),石景山支行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于2003年3月13日对国营北京第二无线电器材厂即国营第七一八厂的上级公司七星集团现场送达《中国工商银行催收贷款通知书》三份(编号:2003年石资险字第004、003、002号)、《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六份(编号:2003年石资险字第002、007、003、004号),上载七星集团作为保证人的99年05字第0012、0013、0015、0039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其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立即向石景山支行偿付截至2002年12月20日的借款本金124万元、123万元、80万元、50万元,利息22.4万、64.9万、14.7万、9.2万,或者督促借款人偿还该行贷款本息。
2003年9月25日,石景山支行向无线电四厂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催收贷款通知书》(编号:2003年石资险字第020号),通知其应立即偿付合同编号为98年05字第096号(贷款本金153万元)、98年05字第121号(贷款本金327万元)、99年05字第0012号(贷款本金124万元)项下合计借款本金604万元、利息合计4076710.59元款项。2003年9月26日,无线电四厂签收并同意继续承担还款责任。
2003年9月25日,石景山支行向无线电四厂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催收贷款通知书》(编号:2003年石资险字第0192号),通知其应立即偿付合同编号为99年05字第0013号(贷款本金123万元)、99年05字第0015号(贷款本金80万元)、99年05字第0039号(贷款本金50万元)项下合计借款本金253万元、利息合计699038.15元款项。2003年9月26日,无线电四厂签收并同意继续承担还款责任。
2004年7月5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编号2004京二证字第32187号),石景山支行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于2004年6月29日对七星集团现场送达《中国工商银行催收贷款通知书》两份(编号:2004年石资险字第013、012号)、《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六份(编号:2004年石资险字第020、019、018、017号),上载国营北京第二无线电器材厂(国营第七一八厂)、七星集团作为保证人的99年05字第0012、0013、0015、0039号保证合同约定的贷款已经逾期,其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立即向石景山支行偿付截至2004年6月20日的借款本金124万元、123万元、80万元、50万元,利息428400.67元、876221.69元、282531.93元、176582.45元,或者督促借款人偿还该行贷款本息。
2004年12月28日,石景山支行向无线电四厂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催收贷款通知书》(编号:2004年石资险字第059号),通知其应立即偿付合同编号为98年05字第096号(贷款本金153万元)、99年05字第0012号(贷款本金124万元)、99年05字第0013号(贷款本金123万元)项下合计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合计2642368.29元款项。2004年12月29日,无线电四厂签收并同意继续承担还款责任。
2004年12月28日,石景山支行向无线电四厂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催收贷款通知书》(编号:2004年石资险字第058号),通知其应立即偿付合同编号为99年05字第0015号(贷款本金80万元)、99年05字第0039号(贷款本金50万元)、98年05字第121号(贷款本金327万元)项下合计借款本金457万元、利息合计3462446.48元款项。2004年12月29日,无线电四厂签收并同意继续承担还款责任。
2005年4月19日,石景山支行向无线电四厂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催收贷款通知书》(编号:2005年石资险字第008号),通知其应立即偿付合同编号为98年05字第096号(贷款本金153万元)、99年05字第0012号(贷款本金124万元)、99年05字第0013号(贷款本金123万元)项下合计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合计2767907.01元款项。2005年4月26日,无线电四厂签收并同意继续承担还款责任。
2005年4月19日,石景山支行向无线电四厂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催收贷款通知书》(编号:2005年石资险字第009号),通知其应立即偿付合同编号为99年05字第0015号(贷款本金80万元)、99年05字第0039号(贷款本金50万元)、98年05字第121号(贷款本金327万元)项下合计借款本金457万元、利息合计3614259.72元款项。2005年4月26日,无线电四厂签收并同意继续承担还款责任。
2005年7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甲方)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简称信达北京办事处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489),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债务人无线电四厂所欠甲方的借款合同号为98年05字第096号、99年05字第0012号、99年05字第0013号、99年05字第0015号、99年05字第0039号、98年05字第121号,上述合同截至2005年4月30日的贷款本金余额分别为153万、124万、123万、80万、50万和327万,合计857万元;按季结息的贷款,截至2005年3月20日,表外利息余额为6382166.73元;合同约定转让的债权不包括甲方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协议项下债权的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依据2005年6月27日在北京签订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执行。
2005年7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信达北京办事处在《金融时报》(2005年7月25日A04版)发布《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石景山支行将其对无线电四厂作为借款人、七星集团作为担保人的贷款本金为857万元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信达北京办事处,以本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和担保人。信达北京办事处作为债权受让方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的债务人及其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信达北京办事处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及相应的担保责任。
2007年7月19日,信达北京办事处在《金融时报》(2007年7月19日的06版)上刊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公告要求无线电四厂(借款人)、七星集团(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信达北京办事处履行主债权合同(贷款本金857万元)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及相应的担保责任。
2009年7月2日,信达北京办事处在《金融时报》(2009年7月2日的07版)上刊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公告要求无线电四厂(借款人)、七星集团(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信达北京办事处履行主债权合同(贷款本金857万元)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及相应的担保责任。
2011年6月30日,信达北京分公司在《金融时报》(2011年6月30日的07版)上刊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债权催收公告》,公告要求无线电四厂(借款人)、七星集团(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信达北京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贷款本金857万元)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及相应的担保责任。
2013年6月7日,信达北京分公司在《金融时报》(2013年6月7日的05版)上刊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债权催收公告》,公告要求无线电四厂(借款人)、七星集团(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信达北京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贷款本金857万元)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及相应的担保责任。
2013年12月3日,信达北京分公司(甲方)和中经信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BF20130498),约定甲方将借款人为无线电四厂、担保人为七星集团的借款合同号为98年05字第096号、99050012、99050013、99050015、99050039、98年05字第121号截至基准日(2013年6月30日)的债权本金余额857万、债权利息余额19388243.10元转让给乙方;协议项下债权的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按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信京-B-2013-025-01的《债权转让合同》执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协议自双方的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2014年1月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中经信公司在《金融时报》(2014年1月29日的05版)发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信达北京分公司将其对无线电四厂作为借款人、七星集团作为担保人的贷款本金为857万元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等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中经信公司,以本公告通知各借款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并公告要求下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立即向中经信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
2016年1月20日,中经信公司在《金融时报》(2016年1月20日的04版)上刊登《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债权催收公告》,公告要求无线电四厂(借款人)、七星集团(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经信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
2016年4月1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编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2786号),公证保全了2016年1月26日中经信公司向债务人无线电四厂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送了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编号:(2015)中经催借字第(工0085)号],该文件上载中经信公司已经依法取得无线电四厂与石景山支行关于98年05字第096号、99050012、99050013、99050015、99050039、98年05字第121号借款合同逾期所形成的债权及债权对应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给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益。要求无线电四厂于接到本函之日起10日内向中经信公司偿还上述欠款本金857万元、利息及罚息。
2016年4月1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编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2787号),公证保全了2016年1月26日中经信公司向债务人七星集团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送了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编号:(2015)中经催保字第(工0085)号],该文件上载中经信公司已经依法取得无线电四厂与石景山支行关于98年05字第096号、99050012、99050013、99050015、99050039、98年05字第121号借款合同逾期所形成的债权及债权对应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给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益。要求七星集团于接到本函之日起10日内向中经信公司履行对该笔债务的保证责任,偿还上述欠款本金857万元及利息、罚息。
2018年9月13日,中经信公司(甲方)和文盛公司(乙方)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中润-ZC-2018-008-001-1265),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无线电四厂的截至2018年5月31日本金合计857万元、利息余额19388243.10元的债权(借款合同编号:1998年05字第121号、1998年05字第96号、1999年05字第0012号、1999年05字第0013号、1999年05字第0015号、1999年05字第0039号)转让给乙方,债权的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依据双方于2018年7月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中润-ZC-2018-008-001的《债权转让合同》执行;自乙方按照约定支付完毕全部价款之日起,即2018年6月25日起,与标的有关的主债权、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等附属权利)及其他相关权益由甲方转移至乙方,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
2018年9月2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编号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300号),公证保全了2018年9月21日文盛公司向七星集团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送了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编号:中润-ZC-2018-008-001-1265),上载中经信公司与文盛公司于2018年7月6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中经信公司将无线电四厂作为债务人、七星集团作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编号为1998年05字第121号、1998年05字第96号、1999年05字第0012、0013、0015、0039号的截至2018年5月31日的本金857万元及利息的主债权、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等附属权利)及其他相关权益转移给文盛公司。现依法告知七星集团债权转让事实,并要求七星集团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向文盛公司清偿债务本金、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
2018年9月2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编号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301号),公证保全了2018年9月21日文盛公司向无线电四厂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送了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编号:中润-ZC-2018-008-001-1265),上载中经信公司与文盛公司于2018年7月6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中经信公司将无线电四厂作为债务人、七星集团作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编号为1998年05字第121号、1998年05字第96号、1999年05字第0012、0013、0015、0039号的截至2018年5月31日的本金857万元及利息的主债权、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等附属权利)及其他相关权益转移给文盛公司。现依法告知七星集团债权转让事实,并要求七星集团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向文盛公司清偿债务本金、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
2018年10月30日,中经信公司、文盛公司在《金融时报》(2018年10月30日的6版)发布《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经信公司将其对无线电四厂作为借款人、七星集团作为担保人的贷款本金为857万元的主债权、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等附属权利)及其他相关权益依法转让给文盛公司,以本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并公告要求下列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承继方自公告之日起立即向文盛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
另查,2000年11月24日,《关于将北京建中机器厂等6企业合并重组改制为北京七星联发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决定》(编号:2000京电控投管字第249号)决定将国营北京第二无线电器材厂(718厂)等六户企业在原北京七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上增资扩股、合并重组为北京七星电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六户企业撤销法人建制,资产、财务做并账处理,承继债权债务,人员实行统一管理。2000年12月28日,北京七星联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七星集团。2001年12月14日,七星集团出具说明成为包括北京第二无线电器材厂(国营第718厂)的六厂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的合法承继者。
再查,2010年7月9日,信达北京办事处名称变更为信达北京分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文盛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七星集团的银行存款余额14556100元及其他等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以北京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出具(2018)京0107民初3003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七星集团的银行存款余额145561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文盛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2019年3月4日,七星对保全裁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018)京0107民初30039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8)京0107民初3003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驳回七星集团的复议请求。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8)京0107民初30039号民事判决:1.无线电四厂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文盛公司《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9050012、99050013、99050015、99050039)项下本金合计377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2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5.8575‰标准计算自1999年1月25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利息,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自1999年8月26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复利;以12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5.8575‰标准计算自1999年2月13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利息,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自1999年9月14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复利;以8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5.8575‰标准计算自1999年4月7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利息,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自1999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复利;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5.8575‰标准计算自1999年4月23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利息,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自1999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复利);2.七星集团对上述判决主文第1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七星集团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无线电四厂追偿;4.驳回文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无线电四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文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文盛公司负担。
七星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文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文盛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一审期间,文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8日的《关于明确诉讼请求的说明》,载明其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无线电四厂偿还文盛公司借款本金共计377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24万元为基数,以月千分之五点八五七五标准计算利息、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复利,自1999年8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3万元为基数,以月千分之五点八五七五标准计算利息、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复利,自1999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以月千分之五点八五七五标准计算利息、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复利,自1999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以月千分之五点八五七五标准计算利息、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复利,自1999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无线电四厂承担本案诉讼费;3.七星集团对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说明,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认可一审法院分别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各方当事人亦发表了意见。
另,文盛公司向法院出具说明,称其计算复利的方式是:复利=本金×(1+日利率)逾期天数-本金。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石景山支行与无线电四厂签订的四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以及与国营北京第二无线电器材厂(国营第七一八厂)签订四份《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涉及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经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债权金额认定等问题。
(一)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问题
无线电四厂上诉主张,信达北京分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经信公司未经公开竞价,不符合金融不良资产处置规定,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中经信公司再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文盛公司,亦属无效。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并无证据显示信达北京分公司存在违规处理金融不良资产的行为,导致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处置行为亦不足以导致中经信公司再次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无线电四厂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上诉认为,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经信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后,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经信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在《金融时报》中联合发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公告》,在法律性质上,信达北京分公司公告内容只能是债权转让事宜,中经信公司公告内容为催收债权,因中经信公司不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商业银行,其上述公告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但是信达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之前,债权转让对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均不发生效力,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亦无向中经信公司支付欠款的义务。在此情况下,信达北京分公司、中经信公司分别作为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以联合公告的方式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并进行债权催收,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一方面否认债权转让效力,另一方面分割债权转让行为对内、对外效力,并以对内债权转让行为否认催收行为的合法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上诉主张,中经信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2786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2787号公证书,向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邮寄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公证书超出最长办理时限,上述公证书载明的投递时间前后矛盾,违反法定程序,应属无效公证书,且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亦未收到该通知,故不能作为证据和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对此法院认为,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中经信公司的催收行为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2786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278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文书认定事实,对公证文书内容应予采信。其次,上述公证书后附2016年1月26日的邮单显示,邮寄地址为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的登记注册地址,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地址变更的情形,故能够认定中经信公司依法履行了催收义务,且通知能够有效送达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催收行为足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自2013年6月7日信达北京分公司在《金融时报》发布公告后,诉讼时效因2014年1月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经信公司在《金融时报》中联合发布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公告》,以及2016年1月26日中经信公司向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而中断,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三)债权金额认定等问题
关于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认为一审法院裁判超过中兴元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问题。一审期间,文盛公司明确诉讼请求,其中利息部分是以124万元为基数,以月5.8575‰标准计算利息、按照日0.4‰的标准计算复利,自1999年8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3万元为基数,以月5.8575‰标准计算利息、按照日0.4‰的标准计算复利,自1999年9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以月5.8575‰标准计算利息、按照日0.4‰的标准计算复利,自1999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以月5.8575‰标准计算利息、按照日0.4‰的标准计算复利,自1999年11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无线电四厂支付剩余377万元借款本金及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复利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二审法院对无线电四厂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认为石景山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债权范围不包括石景山支行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该表内应收利息即借款期内利息。二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中未表明表内应收利息的范围即借款期内利息,且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并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债权对应的部分权益实际分割并转让予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故二审法院对无线电四厂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
关于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四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重新核定贷款利率需经过借贷双方重新确认,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石景山支行协商一致变更逾期贷款利率,仅依据上述凭证,尚不足以认定石景山支行同意变更逾期贷款利率,并放弃就剩余借款利息主张权利。另,根据四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对于逾期贷款,石景山支行有权按日利率0.4‰计收利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四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四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关于逾期贷款利息标准的约定,并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对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上述意见亦不予采信。
关于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主张复利计算标准的问题。1.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上诉认为,中经信公司、文盛公司不是金融机构,无权计收复利。二审法院认为,四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故本案复利计收具有合同依据。且本案诉争债权系从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取得,相关利息、复利计算均截至2013年12月3日信达北京分公司向中经信公司转让债权之日,并不存在非金融机构计收复利的情形。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2.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上诉认为,石景山支行实际未对无线电四厂收取复利。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四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对于逾期贷款,债权人有权按每日0.4‰的标准计收利息,对于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文盛公司据此主张按逾期利率标准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其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文盛公司主张按逾期利率标准计收复利,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上述规定;再次,仅《送达回执》中载明的利息金额或其他凭证中载明的利率标准尚不足以证明石景山支行放弃四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综上,法院对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京01民终34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一审法院开庭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针对文盛公司2019年12月18日提交的《关于明确诉讼请求的说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传唤文盛公司和无线电四厂、12月23日传唤七星集团,分别进行了谈话。
另查明,文盛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将本案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兴元公司,并已向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履行相关通知义务。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石景山支行与无线电四厂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以及与国营第718厂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涉及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判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裁判以及计收复利问题,本院结合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再审请求,分别予以论述说明。
一、关于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认为,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经信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在《金融时报》联合发布公告,但在法律性质上,信达北京分公司公告内容只能是债权转让事宜,中经信公司公告内容为催收债权;因信达北京分公司已经将其债权转让,不再享有催收权利,而中经信公司不属于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银行,故上述公告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信达北京分公司向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通知债权转让事宜之前,债权转让对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信达北京分公司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绝不是只包含债权转让的意思,因为通知债权转让与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是同时伴随发生,无法予以分割。因此,2014年1月29日发布公告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申请再审主张,中经信公司向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邮寄经公证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表示未收到该通知,故不能作为证据和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公证书后附2016年1月26日的邮单显示,邮寄地址为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的登记注册地址,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地址变更的情形,故能够认定中经信公司依法履行了催收义务,且通知能够有效送达的事实。原判据此认定上述催收行为足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
综上,自2013年6月7日信达北京分公司在《金融时报》发布公告后,诉讼时效因2014年1月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经信公司在《金融时报》中联合发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中经信公司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公告》,以及2016年1月26日中经信公司向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而中断,故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裁判
经查,本案一审法院2019年11月4日开庭时,文盛公司当庭陈述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1、请求判令无线电四厂偿还文盛公司借款本金377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24万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复利,自1999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3万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复利,自1999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复利,自1999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复利,自1999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诉讼请求与文盛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明确诉讼请求的说明》记载内容一致。而文盛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又一次向法院提交《关于明确诉讼请求的说明》,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无线电四厂偿还文盛公司借款本金共计377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24万元为基数,以月千分之五点八五七五标准计算利息、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复利,自1999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3万元为基数,以月千分之五点八五七五标准计算利息、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复利,自1999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以月千分之五点八五七五标准计算利息、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复利,自1999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以月千分之五点八五七五标准计算利息、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复利,自1999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将前后两次说明内容比对可知,文盛公司在2019年12月18日提交的《关于明确诉讼请求的说明》,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增加了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部分的请求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一审判决所列文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其在一审庭审后增加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文盛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一审法院虽然分别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谈话询问,各方当事人亦发表了意见,但是在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均未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无线电四厂偿还借款利息仍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三、关于计收复利问题
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主张,非金融机构无权收取复利。本院认为本案四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自划拨贷款之日起计息,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本案借款债权系从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取得,原审法院判决的复利计算截至2013年12月3日信达北京分公司向中经信公司转让债权之日,并不存在非金融机构计收复利的情形。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主张文盛公司无权收取债权受让之前产生应由金融机构计收的复利,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无线电四厂、七星集团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3413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30039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无线电元件四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北京中兴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计377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24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复利,自1999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日止;以123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复利,自1999年9月14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复利,自1999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复利,自1999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日止);
三、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无线电元件四厂追偿;
五、驳回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146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无线电元件四厂负担96281元(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由北京中兴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7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292元,由北京无线电元件四厂负担91281元,由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281元,由北京中兴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5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颂
审 判 员  赵英波
审 判 员  张 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程 潇
书 记 员  徐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