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0448号
原告:***,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3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潘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歌,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旭,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歌、刘德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未如实进行特殊工种备案造成原告无法办理提前退休的经济损失804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1984年6月至1997年6月于红山无线电配件厂做装配工,属于有毒有害工种作业,红山无线电配件厂在此期间未向劳动部门为原告申请特殊工种人员登记备案。红山无线电配件厂是第七九八厂的下属单元,后第七九八厂于2000年合并成为被告。原告应于2012年2月办理退休,但因缺少特殊工种人员登记备案,直至2016年4月,被告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供了档案后,原告才办理完成退休手续,故原告以月养老金1609元标准主张2012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前退休与被告无关。原告2016年才来找被告,被告已经配合原告出具了相应资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1984年6月至1997年6月于第七九八厂的下属部门工作,从事有毒有害工种作业。原告就此提交了:1、情况说明,内容为“原我单位职工***……1984年6月进798厂,1985年10月被798厂招收为全民合同制职工。***自1984年6月至1996年4月一直在798厂从事装配工作,档案内转正定级表、调资表均记载为工人,但其94、95、96年工资台账有记载,工种为装配……2000年11月700、706、707、718、797、798六企业合并重组改制为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落款加盖被告人力资源部印章,日期为2016年1月;2、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报告,其中列有“装配工(涂灌环氧树脂)”,落款加盖被告人力资源部印章,日期为2001年11月28日;3、工资转移证,显示原告1997年6月30日从第七九八厂调入“新华人寿保险”,点发单位处加盖第七九八厂人事劳资部印章,填写日期为1997年6月20日。原告称上述证据均自其人事档案保管部门处复印获得。被告确认前述第一、二份文件系被告所出具,并表示确认原告陈述的在第七九八厂工作的情况,被告认为国家政策文件1999年要求企业进行特殊工种备案,此时原告已离开第七九八厂,且被告2001年即已经完成了备案。
原告主张2016年4月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并提交了:1、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资格核准告知书,显示填写原告姓名,个人申请退休类别处勾画了“特殊工种”,审核项目结果及内容处未勾画选项,备注处书写有字迹,但字迹潦草难以辨认,同时显示加盖有2016年3月14日的日期章和行政部门印章;2、退休证,发证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填写退休时间为2016年4月;3、银行明细,显示2016年7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标准为1609元,同时当月补发了2个月基本养老金。被告表示仅配合原告办理了特殊工种相关事宜,未参与其退休手续的办理。
被告主张原告2016年才找被告要求协助,并提交了外单位公示记录,记载原告2016年1月15日到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特殊工种手续,但被告一直推脱。
原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1)第22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办理特殊工种备案导致其未能办理提前退休,但现有证据显示被告2001年即已就特殊工种岗位进行了备案,亦于2016年1月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说明文件;原告主张曾多次找被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现有证据仅显示原告于2016年3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退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亦核准原告于2016年4月退休;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未能显示原告在此之前曾申请办理退休手续,且系因被告原因导致未能办理,亦未有证据显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原告可于早于实际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时间可以退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一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柴莹洁
书 记 员 高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