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4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潘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式军,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8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七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关于***同志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无效。2、撤销(2021)京0105民初87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3、确认1979年10月至2021年4 月13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第一点:七星公司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是违法的。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1751号)已不采信七星公司给***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但一审法院却把七星公司作出“处理决定”日期作参考,认定为双方争论焦点的日期。所以要将七星公司作出“处理决定”违法证据再一次说清楚。“处理决定”是七星公司依据自己造假的其它两个文件(“证明”、“说明”)同时作出的,这两个造假的文件都是七星公司在隐瞒欺骗政府、***的情况下于2001年9月4日同一天编造出来的,然后七星公司又在同一天用这两个造假文件根据(京劳社关发[199 9]34号)第五条作出“处理决定”。这是违反这条法律规定的。七星公司通过两个自己造假的文件来歪曲事实,是不能用这法律条文来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如下:1、首先,王若愚不是停薪留职的职工。七星公司“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01年,证明的却是1991年十年前的事(办理停薪留职)。按《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五条:“ …职工要求停薪留职,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后签订停留职协议书,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规定,七星公司既无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也无停留职协议书,更无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七星公司至今没提供当年办理停薪留职的任何证据。事实上***也从来没有申请办理过停薪留职。七星公司的“证明”是不能作为王若愚是停薪留职的职工的证据。2、再有,王若愚也不是逾期或时隔多年才回厂。事实上2001年3 月至2001年8 月31日***经常到七星公司的厂里,这期间七星公司还为***出具过三份“证明”,其中“职工证明”写的很清楚。而王若愚所提供的证据至少能证明王若愚于93年2月20日至94年3月1日、2001年3月29日、4月、2001年8月31日都亲自回厂办理工作事宜,最后一次的2001年8 月31日到七星公司的厂里,也不是提出“转移档案要求’,而是让七星公司出具“职工证明”。“说明”所述***自动离职的条件是编造的。3、七星公司在***的要求下于2001年4
月出具了证明。这份证明是双方都认可的。“证明”对***的情况表述很清楚,这说明王若愚还是七星公司的职工,只是待分配工作的职工而已,这种职工身份直到2001年8 月31日还有七星公司的“职工证明”书面文件的认可。4、综上三条所述,王若愚不是停薪留职职工,更谈不上逾期不归。***不是(京劳社关发[1999]34号)第五条所述的停薪留职的职工,七星公司通过编造事实的“说明”文件把***变为停薪留职的职工并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是违法的,“关于***同志的处理决定”应视为无效。
第二点:叶晨清就是代表七星公司同***进行工作上的交涉。兆维集团与七星公司都是北京电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下的子公司,并百分百的控股这两个子公司。叶晨清生前最后的半年,上级公司将他从七星公司处调到兆维集团升任党委书记,只有认定叶晨清就是代表七星公司解决***的工作问题,才能正确确认***与七星公司的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 一审法院庭审当天法官限七星公司两日内书面提交叶晨清与七星公司的关系,而王若愚可提供叶晨清2017年4 月还是七星公司董事的证据,但法官不予接受。再王若愚强烈要求下,法官才答应让王若愚将证据从法庭门底的缝隙中塞进去,没有按诉讼法的程序接收王若愚的证据;最后还是采信了对方关于叶晨清与七星公司无关的描述,这显失公平。2. 王若愚与七星公司交涉的二十多年中,七星公司负责人叶晨清很多都是通过请示七星公司的上级公司才同王若愚进行交涉的,他一直是七星公司专门负责人事的领导,王若愚提供的“职工证明”“证明”等,都是他出具的。3. 一审法院错误的把左家庄社保所出具的“证明信”中的‘暂存’错认为‘存放’。事实是***得到左家庄社保所出具的证明后,准备起诉七星公司,叶晨清怕事情闹大,就承诺为***解决问题,还专门解释“证明信上写的没有失业金就不会按失业处理,档案也是暂存的,待厂里改制完成后会将档案迁回厂里,厂里开的证明也能证明你还是本厂职工的”,***是被骗后才没有起诉的。这个“证明信”的来由***在劳动仲裁时说的很明白了。一审法院却将“证明信”认定为***认可了失业,这是不对的。4. 叶晨清生前最后半年虽是调到与七星公司同一上级的兆维集团升任党委书记,但七星公司仍通过上级公司找到叶晨清继续解决他在七星公司处所遗留的问题。而叶晨清对王若愚还是以欺骗的手段处理王若愚的问题,直到叶晨清死后,七星公司才明确表示管不了王若愚的事,并表示叶晨清所办之事七星公司一概不知。最后王若愚到职介中心看到“处理决定”后,才真相大白。
第三点:不能参考非法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来终止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是以七星公司非法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出具时间为参考,并以档案暂存左家庄社保所时***就是失业人员为理由,以及把***为七星公司提供零星的工作为依据来确定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档案中的“失业人员登记表”***是审理时才知道的。这个表下面“注:1 .此表一式二份;一份存入职工档案,一份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存留。2 .此表由用人单位填写。”但到朝阳社保中心查不到此表的存留记录,而且此表没有填写日期。七星公司根据非法的“处理决定”填写此表,这也就决定了“失业人员登记表”是不合法的。左家庄社保所给朝阳法院开出的“证明信”上的失业人员也是根据这个不合法的“失业人员登记表”作出的。2、04年***找七星公司出具婚姻手续时才发现档案让七星公司暂存到左家庄社保所。***决定起诉七星公司,左家庄社保所给朝阳法院开出的“证明信”没有标明是自动离职,标明的是不享受失业金及暂存。前面说过在七星公司欺骗了王若愚并承诺给王若愚解决问题后,王若愚才没到法院起诉。这个“证明信”只能证明双方当时产生了纠纷,只是七星公司再次欺骗才使纠纷暂时终止。法院不能拿它当成劳动关系解除的证据。3、一审法院引用仲裁法第六条,不仅没让七星公司提供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合法证据,也没让七星公司提供解除与***劳动关系的证据。国家对自动离职的处罚是很严厉的。不仅取消福利,甚至视同工龄都不认可。国家对企业作出自动离职决定是有严格的规定的。七星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非法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劳动仲裁是不认可的。而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对“处理决定”的合法性不进行深入调查,反而当成了依据是不对的。4、确立劳动关系是有法可依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本人档案记载79 年参加工作到01年七星公司所开的“职工证明”,时间远远超过十年以上,可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至王若愚退休前一直是有效的,完全可以依法确立四十多年的劳动关系。5、终止劳动关系也是有法可依的,根据《关于终止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三条的规定,七星公司从未向***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也没有给过七星公司任何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不能以非法的“处理决定”来确定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综上所述,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上同样也引用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正确的裁决。一审法院错误认为***提供的左家庄社保所“证明信”的证据,以***提供不出非法“处理决定”后零星工作的证据为由,来确认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时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最后仅以《仲裁法》第六条避重就轻的躲开非法“处理决定”的实质问题,没有用终止劳动关系的有关法律作出了判决,是错误的。
以给法院的证据为证,七星公司一直在解决并承诺改制完成后帮***安排工作,七星公司没有与***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一直坚信还是七星公司的职工,不是***不想工作,是七星公司不安排工作;由于与七星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直到退休也是有效的,***按劳动合同法是不能到其它单位工作的,这么多年没工作对***的伤害是很大的,其后果完全是七星公司的违法所造成的。法院如不认定七星公司违法行为,不确定双方存在四十多年的劳动关系,那么对***的伤害会更大。一直以来,***从没有违反劳动合同,七星公司的违法不能让***来承受损失。肯请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责成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补充意见,七星公司没有按照国家规定,自主作出处理决定违法,应视为无效;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对方提交的证据王若愚没有进行质证,一审没有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办案;仲裁委的裁决审理是严谨的,裁判结果正确;王若愚主张的劳动关系存在时间是王若愚退休的时间。
七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与七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系因七星公司在国家经贸易委主导下进行企业改制的过程中所引发的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所引发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本案争议不应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因仲裁前置,法院亦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依据***在仲裁时的陈述,可以认定其在2003年办理结婚证时已知档案被转走的事实。而依据2004年左家庄街道社保所为***开具的证明,更能证明其至少在2004年3月17之前即已知道七星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其在2019年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三、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01年9月4日已依法解除。依据七星公司于2001年9月4日所作的《关于***同志的处理决定》及《失业人员情况表》,结合《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的通知》第五条“对于停薪留职期满后逾期不归的职工,可作自动离职处理。”的规定,七星公司于2001年9月4日与***即已终止了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且自该时间点之后,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的上诉或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恢复劳动关系(从2020年12月开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曾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8月21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175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1979年10月至1999年6月9日***与北京建中机器厂存在劳动关系,***与北京建中机器厂建立的劳动关系由承继北京建中机器厂权利义务的七星公司承继履行,确认1999年6月10日至2019年12月6日***与七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七星公司成立日期为1999年6月10日,该公司认可1979年10月至1999年6月9日***与北京建中机器厂存在劳动关系,***与北京建中机器厂建立的劳动关系由承继北京建中机器厂权利义务的七星公司承继履行,确认1999年6月10日至2001年9月4日***与七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13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00年12月,2000年12月后其坐班的通广大厦维修柜台被撤店,其要求回厂工作,七星华电公司领导称要改制让其回家等安排,劳动关系未解除,提交说明、经济承包协议书、证明、职工证明、关于延长北京建中机器厂等六家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限的申请函、工资审批表、售房广告、介绍信、个人委托保存人事档案合同、仲裁开庭笔录、关于***通知的处理决定等为证。其中说明显示有“我厂职工***同志于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办理了为期一年的停薪留职手续,但手续到期后,该同志一直未回厂,我厂经过努力也无法与该同志取得联系,时隔多年直至近日该同志才回厂,提出转移档案要求,我厂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厂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对该同志做出相应的处理后,按规定将其个人档案转出。特此说明。北京建中机器厂人事部。2001年9月4日”;经济承包协议书显示承包期限为1993.3.1至1994.3.1;证明显示有“兹有我厂***同志,在我厂从事无线电专业工作,因近几年厂里任务不足,93年以来该同志在厂外一直为厂里推广产品。现在厂里正在进行改制,经向上级领导请示同意后决定,待本厂改制完成后,再重新为该同志分配工作”,日期显示为2001年4月;职工证明显示有“北京友谊公司:我厂职工***……于1979年l0月来我厂作临时工,后转为正式职工,于1985年在我厂从事无线电工作至今,符合国家房改政策规定的成本价购房的职工条件,特此证明”,日期显示为2001年8月;关于延长北京建中机器厂等六家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限的申请函显示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我公司所属七星公司系由北京建中机器厂(700厂)、国营北京第一无线电器材厂(797厂)……6 户企业在原北京七星联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上增资扩股、合并重组的债转股企业,于2000年12月28日登记注册”;证明信显示:2004年3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街道社保所出具给我院,证明***系左家庄街道社保所失业人员,档案存放在左家庄街道社保所。失业保险金情况:此人不享受失业金。档案于2001年9月10日从北京建中机器厂转入街道暂存;关于***同志的处理决定,显示:“我厂职工***同志于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回本厂办理了为期一年的停薪留职手续,截止日期为一九九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手续到期后,该职工一直未回厂上班且未说明任何原因,现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的通知》(京劳社关发[1999]34号)第五条的规定,对***同志做出自动离职处理。”该证据显示有北京建中机器厂人事部的印章,时间为2001年9月4日。七星华电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1991年3月21日***停薪留职一年,期满后未到单位报到,2001年9月4日根据当时法律按自动离职处理。七星华电公司提交与***相同的说明、证明信、关于***同志的处理决定以及企业改制文件、失业人员情况表(显示***的失业原因为自动离职,未显示自动离职时间)等为证。***认可与其相同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关于***同志的处理决定、失业人员情况表系造假,自动离职是七星公司编造的;2017年11月与七星公司同属一个集团的兆维集团的党委书记叶晨清,是七星集团的原厂长,将其档案转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才中心,说该中心就是兆维集团的,转档就解决工作问题并能从该公司退休了,实际是欺骗;其一直住在单位的公房里,没有人告知其按自动离职处理,直到2019年才看到该决定。七星公司不认可叶晨清为该公司原厂长,主张关于***通知的处理决定贴到厂务公示栏进行的公告。***主张其在2001年9月4日后还向七星公司提供过零星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七星公司不予认可,主张2001年9月4日后未向***支付过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系2001年9月4日后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在2001年9月4日后还向七星公司提供过零星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七星公司亦不予认可。***提交的证明信显示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街道社保所出具给一审法院用以证明***系左家庄街道社保所失业人员,档案于2001年9月10日从北京建中机器厂转入街道存放。***提交的证明、职工证明等证据显示的时间均早于2001年9月4日,不能证明此后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1979年10月至1999年6月9日***与北京建中机器厂存在劳动关系,***与北京建中机器厂建立的劳动关系由承继北京建中机器厂权利义务的七星公司承继履行,确认1999年6月10日至2001年9月4日***与七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确认2001年9月5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从2020年12月开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一九七九年十月至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与北京建中机器厂存在劳动关系,***与北京建中机器厂建立的劳动关系由承继北京建中机器厂权利义务的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履行,确认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至二〇〇一年九月四日***与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二〇〇一年九月五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与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2020)11751号,证明七星公司对我做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是非法的;证据二、一审判决书(2021)京0105民初8716号,证明:上写“暂存“二字,让我相信了叶晨清;证据三、12年七星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一审证据9),证明:七星公司叶晨清让我认为劳动合同仍有效,如果没有关系,叶晨清能派人去查找我档案办理退休问题吗?证据四、七星公司给我提供09年至13年其办理延长营业期限申请书(一审证据10、12),证明:我一直在找对方要求解决工作问题,遇到争吵时,七星公司就用此表示困境;证据五、17年有叶晨清手写的“兆维集团”四个字的(一审证据13),证明:叶晨清仍在代表七星公司继续为我操办劳动关系事宜,继续隐瞒、欺骗我;证据六、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1751号、(2021)京0105民初8716号,证明:七星公司藐视劳动合同失效,这种解除劳动关系是无法可依的。另,***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院收集证据,证明叶晨清在七星公司长期(30多年)从事人事工作,并长期担任七星公司人事方面的负责人。30多年来,叶晨清就是代表七星公司同我交涉我的劳动关系。
七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提交的证据一、二、六,尚未生效,且不属于证据;证据三、四、五,与其一审提交证据一致,质证意见同一审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一致,没有变化。
对此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材料,证据一、二、六不属于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四、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双方在一审期间已经完成了质证程序,故本院不予重新认定。另对于***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因其申请内容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应属当事人自行完成的举证责任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准许。
七星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与七星公司之间在2001年9月4日之后,是否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上诉主张,一、七星公司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是违法的。不应把该处理决定的日期作为参考,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二、叶晨清就是代表七星公司同***进行工作上的交涉。三、不能参考非法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来终止劳动关系。七星公司一直在解决并承诺改制完成后帮***安排工作,七星公司没有与***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由于与七星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直到退休也是有效的。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均未对于判决确认“关于***同志的处理决定”无效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其在二审期间就此提出上诉主张,明显超出了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理由,该处理决定并非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确定的唯一依据。本案中,***主张其在2001年9月4日后仍与七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向七星公司提供过劳动,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七星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01年9月4日后仍继续接受七星公司的劳动管理及七星公司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相反根据社保机构出具的证明信显示***系左家庄街道社保所失业人员,档案于2001年9月10日即从北京建中机器厂转入街道存放。故综合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与七星公司2001年9月5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虽主张叶晨清一直代表七星公司同其进行工作上的交涉、欺骗***社保移出为暂存,自己与七星公司一直未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其以此为由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至其退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茵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沈 力
书 记 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