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8716号
原告(被告):***,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原告):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劲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式军,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以下简称其姓名)与被告(原告)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劳动争议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式军、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恢复劳动关系(从2020年12月开始)。事实及理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与七星公司视同已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七星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得知七星公司采用违规的行为想与其终断劳动关系,才到仲裁委请求恢复劳动关系;而七星公司在这前后从未办理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请求法院支持***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让七星公司根据***的身体状况及工作能力,安排相应工作,并按***的工龄根据国家规定评定***的工资等级。
七星公司的答辩并诉称:***于1979年10月入职北京建中机器厂,从事无线电工作。1991年3月25日***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期限1年,停薪留职期间停止一切待遇,如需回原单位复职,应在停薪留职期满一个月内向单位提出申请。停薪留职期满后,北京建中机器厂从未收到***要求回单位工作的申请,***也没有申请过延长停薪留职期限,故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六条“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之规定,2001年9月对***作出了自动离职处理,与***解除劳动关系。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79年10月至2001年9月4日。2001年9月,应***要求将其档案转至户籍所在地社区社保所。***与七星公司的纠纷是因企业改制解除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04年3月17日之前其已经知道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2019年申请仲裁超过了时效。故起诉要求:确认七星公司与***于2001年9月5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的答辩意见同其起诉意见。
***曾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8月21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175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1979年10月至1999年6月9日***与北京建中机器厂存在劳动关系,***与北京建中机器厂建立的劳动关系由承继北京建中机器厂权利义务的七星公司承继履行,确认1999年6月10日至2019年12月6日***与七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七星公司成立日期为1999年6月10日,该公司认可1979年10月至1999年6月9日***与北京建中机器厂存在劳动关系,***与北京建中机器厂建立的劳动关系由承继北京建中机器厂权利义务的七星公司承继履行,确认1999年6月10日至2001年9月4日***与七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13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00年12月,2000年12月后其坐班的通广大厦维修柜台被撤店,其要求回厂工作,七星华电公司领导称要改制让其回家等安排,劳动关系未解除,提交说明、经济承包协议书、证明、职工证明、关于延长北京建中机器厂等六家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限的申请函、工资审批表、售房广告、介绍信、个人委托保存人事档案合同、仲裁开庭笔录、关于***通知的处理决定等为证。其中说明显示有“我厂职工***同志于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办理了为期一年的停薪留职手续,但手续到期后,该同志一直未回厂,我厂经过努力也无法与该同志取得联系,时隔多年直至近日该同志才回厂,提出转移档案要求,我厂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厂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对该同志做出相应的处理后,按规定将其个人档案转出。特此说明。北京建中机器厂人事部。2001年9月4日”;经济承包协议书显示承包期限为1993.3.1至1994.3.1;证明显示有“兹有我厂***同志,在我厂从事无线电专业工作,因近几年厂里任务不足,93年以来该同志在厂外一直为厂里推广产品。现在厂里正在进行改制,经向上级领导请示同意后决定,待本厂改制完成后,再重新为该同志分配工作”,日期显示为2001年4月;职工证明显示有“北京友谊公司:我厂职工***……于1979年l0月来我厂作临时工,后转为正式职工,于1985年在我厂从事无线电工作至今,符合国家房改政策规定的成本价购房的职工条件,特此证明”,日期显示为2001年8月;关于延长北京建中机器厂等六家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限的申请函显示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我公司所属七星公司系由北京建中机器厂(700厂)、国营北京第一无线电器材厂(797厂)……6 户企业在原北京七星联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上增资扩股、合并重组的债转股企业,于2000年12月28日登记注册”;证明信显示:2004年3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街道社保所出具给我院,证明***系左家庄街道社保所失业人员,档案存放在左家庄街道社保所。失业保险金情况:此人不享受失业金。档案于2001年9月10日从北京建中机器厂转入街道暂存;关于***同志的处理决定,显示:“我厂职工***同志于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回本厂办理了为期一年的停薪留职手续,截止日期为一九九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手续到期后,该职工一直未回厂上班且未说明任何原因,现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的通知》(京劳社关发[1999]34号)第五条的规定,对***同志做出自动离职处理。”该证据显示有北京建中机器厂人事部的印章,时间为2001年9月4日。七星华电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1991年3月21日***停薪留职一年,期满后未到单位报到,2001年9月4日根据当时法律按自动离职处理。七星华电公司提交与***相同的说明、证明信、关于***同志的处理决定以及企业改制文件、失业人员情况表(显示***的失业原因为自动离职,未显示自动离职时间)等为证。***认可与其相同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关于***同志的处理决定、失业人员情况表系造假,自动离职是七星公司编造的;2017年11月与七星公司同属一个集团的兆维集团的党委书记叶晨清,是七星集团的原厂长,将其档案转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才中心,说该中心就是兆维集团的,转档就解决工作问题并能从该公司退休了,实际是欺骗;其一直住在单位的公房里,没有人告知其按自动离职处理,直到2019年才看到该决定。七星公司不认可叶晨清为该公司原厂长,主张关于***通知的处理决定贴到厂务公示栏进行的公告。***主张其在2001年9月4日后还向七星公司提供过零星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七星公司不予认可,主张2001年9月4日后未向***支付过工资。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系2001年9月4日后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在2001年9月4日后还向七星公司提供过零星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七星公司亦不予认可。***提交的证明信显示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街道社保所出具给我院用以证明***系左家庄街道社保所失业人员,档案于2001年9月10日从北京建中机器厂转入街道存放。***提交的证明、职工证明等证据显示的时间均早于2001年9月4日,不能证明此后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1979年10月至1999年6月9日***与北京建中机器厂存在劳动关系,***与北京建中机器厂建立的劳动关系由承继北京建中机器厂权利义务的七星公司承继履行,确认1999年6月10日至2001年9月4日***与七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确认2001年9月5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从2020年12月开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一九七九年十月至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与北京建中机器厂存在劳动关系,***与北京建中机器厂建立的劳动关系由承继北京建中机器厂权利义务的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履行,确认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至二〇〇一年九月四日***与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二〇〇一年九月五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与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唯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城明